新闻理论十讲-第3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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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果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30)
我们可以明显地感到,这时候,毛泽东的谈话和过去的谈话有些差异,或者说,强调的侧重点不一样了。首先把人群分为两部分,对其中的一部分实行专政,另一部分享有自由的权利。这样就可能造成一定的社会分裂和社会的动荡,这就是约翰·密尔谈到的那个问题。
1957年,毛泽东对新闻出版界代表说:
“资产阶级所说的‘新闻自由’是骗人的,完全客观的报道是没有的。”(31)
就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斗争而言,凡是敌人拥护的我们就要反对,这样对立思维在那时是正常的。从认识论角度,新闻客观性确实无法保证新闻的完全客观。在当时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环境中,这些论述都是有道理的。
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与时俱进”的要求,衡量这些历史上的观点,我们的认识需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才对。2003年3月,胡锦涛总书记在政治局会议上指出:“一切有利于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有益经验,一切有利于提高我国人民精神境界的文化成果,一切有利于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管理方式,都要积极研究借鉴。”最近几年,我们党的会议和正式文件、领导人的重要讲话,都在认真地体现这三个“一切”,坚定不移地坚持解放思想,坚定不移地促进科学发展、社会和谐。
2007年3月16日,温家宝总理在记者招待会上说:“我说民主、法制、自由、人权、平等、博爱,这不是资本主义所特有的,这是整个世界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共同形成的文明成果,也是人类共同追求的价值观。”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政治报告中又提出:“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些概念和说法,都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而作为人民的权利,它们又都需要以言论、出版自由为前提。因而,这些论述是对我国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言论、出版等自由权利的进一步阐发。
五、国际上关于新闻出版自由的文件
国际上比较著名的、现在通行的是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Human Rights)(图6…6)。这个宣言提出了得到普遍接受的、关于人权的最低标准,成为联合国成员国行为的指导准则。当时的中国政府代表(国民政府代表)是签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以后,不言而喻地承担此前中国政府代表签署的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但是,这毕竟只是宣言,写得比较简单,并没有明确的约束力。1966年12月6日,21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两个与新闻出版自由相关的文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简称A公约)(图6…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称B公约)(图6…8),以公约的形式更为精确地确定了这些权利,并且规定了实施措施。这两个条约于1976年生效。那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成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了。
图6…6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英文版封面
图6…7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英文版封面
图6…8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英文版封面
这两个公约在权利实现方面各有侧重点。“A公约”强调的是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介入,保护的是“积极自由”,也就是说,是公民要求国家、社会为他做些什么;“B公约”的重点在于强调个人免于来自国家公权的干涉和压制,保护的则是公民的“消极自由”,也就是说,公民不希望国家、社会对他做些什么。
截至2006年12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各有160个缔约国。
中国2001年经全国人大批准,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对其中一条——组织工会的自由——声明保留。我们有一个全国总工会,不能搞其他工会。
1998年,中国驻联合国的代表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1月27日下午,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在法国巴黎波旁宫内的国民议会大厅发表演讲,他说,中国人民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基本自由依法得到维护和保障。中国政府正在积极研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的重大问题,一旦条件成熟,将向中国全国人大提交批准该公约的建议。2005年《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宣布:
“目前,中国有关部门正在加紧研究和准备,一旦条件成熟,国务院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约问题。”
中国政府签署并研究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了中国促进、保护人权的庄重态度。中国政府代表签署该公约,说明承认公约的基本原则。
现在我们重点研究一下该公约直接涉及新闻出版自由第19条。这是国际上所有与新闻出版自由相关的法律文件中最精密的一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Article 19 of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1)Everyon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hold opinions without interference。
人人有权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
这种说法跟原来的人人有出版自由、人人有言论自由之类的说法有所不同,表达具体化了,而且突出“不得干涉”这一面。
(2)Everyon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this right shall include freedom to seek; receive and impart information and ideas of all kinds; regardless of frontiers; either orally; in writing or in print; in the form of art; or through any other media of his choice。
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这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面的或者是印刷的,还是采取艺术形式,或者是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媒介。
前面是与信息相关的活动自由,“思想的自由”是脑子里的,是内在的,这里做了明确的区分。最后一句话,给未来的传媒发展提供了空间,未来再出现新的传播形式,它都可以涵盖。
(3)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provided for in paragraph 2 of this article carries with is special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It may therefore be subject to certain restrictions; but these shall only be such as provid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
(a)For respect of the right or reputations of others;
(b)For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security or public order; or of public health or morals。
行使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可以受到一定限制,但是这些限制限于由法律所规定并为下列所必须:
(a)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这是一项限制性条款,重要的是,它对限制本身做了限制,(a)、(b)两款是对限制的限制。(a)是指你发表的意见要尊重私权,(b)是指你发表的意见要尊重公权。
第19条的表述,建立在前人各种有关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的经典表述(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欧洲人权宣言》第10条等)的基础之上,是迄今关于这个问题最明白、最完整、最全面的阐述。
魏永征教授对19条的每一个关键词做过详尽的分析,这里介绍一下。
第一,everyone,这是对权利主体的规定,指每个人。法国《人权宣言》名为“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权利主体是“Man”。在18世纪,有权利的是男人,没有女人的事儿,当时真的不包括女人、穷人和有色人种等。它说的人,实际上是指男性。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没有规定权利主体,致使至今争论不休。而这里的everyone,是指个体的权利,不是任何他人或者任何群体和组织可以“代表”的;这是普遍的权利,无论性别、年龄、财产、智力、肤色、官阶以及其他一切资格,一律平等享有。
第二,意见自由和表达自由,两个不同而有内在联系的表述。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提“freedom of opinions and expression”,“opinions”(意见)是内在的,意见自由即思想自由,“expression”是表达出来,表达是思想的外化,两者是互为表里的关系。承认思想自由必定引申至表达自由,实行表达自由就是保障思想自由,不承认任何外在的所谓指导思想。
在起草过程中,中国(当时还是台湾国民党当局)代表沿袭《世界人权宣言》的提法,提出使用“freedom of opinions”。但是最后采纳了英国代表的方案“right to hold opinions without interference”,即“持有意见不受干预的权利”。这种表述更准确,更能体现人权的内涵。由于思想自由已经在第18条规定,本条(第19条)则更要强调思想的不可干预性。这个提法要求各国政府承担义务,不对任何个人的意见实行强制干预,包括灌输、洗脑、胁迫、诱惑、思想改造等。更不承认思想犯罪。当然出于个人自愿的接受教育、私人广告等不在其内。
第二,表达自由的涵盖更为广泛。就地域而言,“regardless of frontiers”,超越国界,思想无国界。以国界来限制思想和信息传播是徒劳的,从来没有完全成功的例子。就传播方式而言,口头、书面、印刷、艺术形式,全涉及了。就载体而言,为将来传播科技的发展留下了余地。
还要注意:在“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前有一个or,即与前述方式是并行的。书面、印刷也是媒介。所以选择媒介也只是指一种传播方式,包括选择自己创设的媒介和选择别人创设的媒介,不能由此理解为只能选择媒介不能创设媒介。这一点,确实想到了未来的发展。
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人提出沿用《欧洲人权公约》关于表达自由不阻碍各国对广播、电影、电视实行许可制的规定,遭到否决。后来,《欧洲人权公约》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做了调整,说明这个公约的表述得到了公认,比原欧洲人权公约进了一步。
第四,表达自由包含了知情权。1946年联合国第一次大会的文件,宣布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把寻求、获得和传递信息及思想的自由纳入表达自由。第19条沿用了这个提法。这个说法并不是19条创造的,沿用了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说法。当时其中有一个词的使用发生分歧,即用“seek”还是用“gather”。当时印度等国代表提议用“gather”替代“seek”,为了这个词做了投票表决,结果以59:25:6被否决。就是说,多数同意用“seek”。原因是什么?“gather”被认为是消极自由,而“seek”则是积极地主动找寻。
第19条的这个表述中,内涵要求政府承担更多的义务、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来保障民众的知情权,这成为各国制定《信息自由法》的源头。比如,《欧洲人权公约》原来只有“receive and impart”,没有“seek”,1981年,欧洲理事会通过补充建议,规定成员国内每个人有权通过申请获得公共机构拥有的信息。
这样重要的国际公约,一个词语所表达的内在含义是非常重要的。这种表述,使表达自由的内涵非常充分,不像我们过去按字面理解,只是说出来的一个“自由”的概念,没有这么简单,包括找寻的自由,包括接收的自由,还包括说出来的自由,等等。
第五,第一款中的“without interference”针对谁?《欧洲人权公约》规定“without interference by public authority”,即针对公共权力,针对政府。
为什么第19条没有这样明确提出针对公共权力呢?这是因为许多国家的代表认为,不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