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2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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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原告损害和被告的不作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只是在在具体的问题上,需要进一步地解释,这就是控辩双方的焦点,即“被告对原告是否承担注意的义务”和“被告不作为和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前一个问题,法官们有所限制,虽然在本案件中,法官确立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的义务,但是这里要求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即大楼主与大楼里的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一般人与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这个案件确立了,房屋的占有人对房屋内的人的注意义务。对于后一个问题,法官扩展地适用了因果关系的概念。如果没有保安,原告就有可能受到伤害;如果有保安,狙击手就不容易得手。应该说,这种因果关系不是严密的。这里,我们可以与医生—病人案件进行比较,医生没有给病人看病,最后病人死于疾病。在大楼这样的案件中,法官保护了大楼里的客人;而在医院的案件中,法官更倾向于保护医院和医生。中间应该存在着某种不一致,但是普通法就是这样,充满了逻辑的矛盾,但是有法官为此种冲突开脱,比如霍姆斯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如果说美国法对此类案件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话,那么英国法则对此有了成文法,采用了一种近似于严格的责任,也就是,房屋的占有者对在房屋里的受伤人承担赔偿责任。早期的英国普通法只对进入房屋的受邀请人和被许可人承担赔偿责任,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占有者对非法进入房屋的人也承担一种人道的赔偿责任。这种案件我们后面会涉及到。
第四部分助人为乐的侵权结果
雷锋是我们的好榜样,因为他喜欢助人为乐,也就是说,他是一个道德上的楷模。但是,如果他好心做了坏事,怎么办?比如,一个老太太倒在马路边,他抱起老太太往医院跑,结果,中风的老太太经受不起颠簸,最后死在雷峰的怀里。老太太的儿子找雷峰找“说法”。估计在这个时候,雷峰也会“英雄流血也流泪”了。下面的这个案件就是讲的这个道理。
18岁的法维尔和16岁的希格里斯特一边喝啤酒一边等一个朋友。几个10几岁的女孩走过,他们两个试图跟她们搭讪,但是女孩没有理睬他们。女孩们向她们的朋友说及此事,说她们受到了跟踪。6个男孩因此追打法维尔和希格里斯特,希格里斯特逃脱,而法维尔遭到痛打。后来,希格里斯特在一辆轿车底下发现了法维尔,他将冰块放到法维尔的头上,开车转悠了两个小时,后停在一家餐馆。法维尔在车后排座“睡着了”,到半夜的时候希格里斯特把车开到法维尔的祖父家,试图换醒法维尔,但是没有成功,就把他留在了轿车的后排座上。三天后,法维尔死亡。证据表明:当时如果采取及时的医疗照顾,法维尔的生命就可以得到挽救。法维尔的家人对希格里斯特提起侵权行为诉讼,陪审团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但是,上诉法院改判,认为希格里斯特没有任何义务来帮助法维尔。
此案最后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列维大法官说,如何帮助危难中的人们,并没有一般的规则。但是,我们通常确立了这样的一种义务:每一个人都应该避免采取一种积极的行为使情况变得更糟。法官引用著名侵权行为法教授普罗塞理论,“如果被告试图帮助他、负责或者控制了情况,那么他就被认为是自愿地与受帮助者建立了一种关系,由此关系而发生法律的责任。如果被告对原告的利益没有尽到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他就应该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实际上开始提供了帮助,那么他无疑就有了一种注意的义务。”
法官说,就本案而言,陪审团必须弄清被告是否想帮助受害人。如果是这样,那么被告就要对受害人承担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这个案件中,有充足的证据显示被告对受害人有这种义务而且违反了这种义务。被告看见受害人在打架,把冰块放在受害人的头上减轻他的痛苦。当法维尔和希格里斯特驱车转悠的时候,希格里斯特把法维尔平躺在轿车的后座上。证据也表明当他把受害人送回家的时候,也曾经想把受害人唤醒。希格里斯特争辩说,因为他没有义务帮助受害人,因此他不能因为没有提供医疗辅助而承担责任。法官说,法院的一般规则是这样的:要认定一个人对处在危险中的人承担一种责任,就必须认定他们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关系。因为这种特殊的关系,救助者因此承担合理注意的义务。法官援引加州上诉院的一个先例,一个帆船主应该采取一种积极的行为去救助落水的客人,理由是如此行为才合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普遍接受了的社会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可以认为具有了法律义务的性质。
在本案中,希格里斯特和法维尔是同伴关系。不难认定,当一个同伴处于危险之中的时候,另外一个同伴在不危及自己的情况下,有义务来提供帮助。法维尔挨了打,还失去了知觉。希格里斯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如果把他放在车后座上,那么次日上午才会有人发现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希格里斯特不让他得到及时的治疗或者不告诉他人受害人的状况的话,那么他的行为就有背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不符合“普遍接受了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官因此认定:希格里斯特和法维尔是在从事共同的活动,他们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关系。最后的结论是:撤消上诉院的判决,重新确认陪审团的意见,也就是认定被告希格里斯特对受害人法维尔存在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之,希格里斯特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助人为乐行为涉及到法律的规则是:一个人没有义务采取积极的或者肯定的行为来保护他人,也就是说一个人没有帮助他人的义务。但是,这条规则也有例外,上述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也就是说,一旦你帮助了他人而因为过失发生了危害的结果,你就有可能因为你的救助行为而承担一种侵权行为责任。通俗地讲,如果你不做好事,那么没有人责难你;但是,如果做了好事却没有做好,结果导致坏事的发生,你就要承担责任。这种情况有时称为救助人的不作为之侵权行为责任。这是过失侵权的一种特殊情况,特殊之处就在于,救助者对被救之人是否存在着“注意的义务”。要让他们两者建立起这种“注意义务”关系,就存在着法律上的先决条件,比如本案中,救助人与受害人有一种特殊的关系;他已经实施了救助行为;他不采取救助行为会使受害人的情况更糟糕等等。在这种案件中,要确立救助者和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至为重要,一般这种关系包括:房主和来访者的关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等。
法官说,这种责任的法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既定的社会行为准则。应该说,法官的看法过于简单化了,这类案件实际上体现了法律与道德复杂的既冲突又一致的关系。美国法律的道德理论基础,实际上是一种个人主义。这种个人主义是西方近代的产物,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不干涉他人自由的前提下,享受最大限度的自由。17世纪的洛克提出了这套理论,18世纪的孟德斯鸠发展了这套理论,19世纪的穆勒将这种自由主义发展到极限。这种道德观不同于古代社会的道德观,《孟子•;梁惠王上》所谓“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论语•;子路》所谓“善人为邦百年,亦可以胜残去杀矣”,都是讲在一个人际关系紧密社会里道德的重要性。这种古代的道德观是一种集体的道德观,与西方17…18世纪个人主义道德观是不一样的。如果拿古代社会的道德观生活在一个现代个人主义的法律制度下,“英雄流血也流泪”就不可避免。在这个意义上,道德与法律存在着冲突。霍姆斯所谓“以坏人的眼光看法律”,从而提出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就是看到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
然而,个人主义也有其道德观,如果“大同社会”的道德观无法实现,那么就可以退而求其次。西方当代道德家们又区分了实体的道德观与程序的道德观。他们说,如果法律不能够实现崇高的道德目的的时候,那么法律应该合乎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这样,道德与法律就又连接在一起,他们称为法律的道德性。如果你不帮助他人,那么你也不会发生法律上的责任;但是,如果你帮了,就要对自己负责也要对他人负责,不能够帮助他人之后使他人情况变得更糟。而且,这样的帮助还必须有它的前提,被帮助的人是你应该帮助的人。也许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官说,本案这种法律规则体现了人道主义和普遍的社会行为准则。
第四部分违法行为与漠视行为
如果说上一个案件讲的是“好人惹得一身骚”,“好心不得好报”的话,那么这个案件正好相反。一个道德上不善的人,却可以避免法律上的责任。被告是一家露天矿的矿工,他在井下作业。他把地下的土层刨掉,挖出底下的煤矿,这个工作的结果是在地面上形成了许多切口和壕沟,其中一个切口与地面围堤有高达16到18英尺的落差,在切口底部,有深达8到10英尺的积水。在这个切口,被告安装了一台抽水机,用来清除切口内的积水。1957年9月25日下午4点,另外两个矿工来到被告的工作地,与被告商量工作的事情。被告要求这两个矿工帮助他启动抽水机,被告与一个矿工站在抽水机旁边,而另外一个叫雅尼亚的矿工站在围堤的顶上。雅尼亚从16到18英尺的围堤上跳下,结果淹死在切口里的水中。雅尼亚妻子对被告提起不当死亡和幸存者的诉讼,认为被告要对丈夫的死亡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后上诉到宾夕法尼亚最高法院,琼斯大法官做出了判决。
在起诉书中,原告指控被告三重过失责任,第一,他怂恿、引诱、激将和诱骗死者跳进水里,第二,他没有警告死者当时当地的危险,即深达8到10英尺的积水,第三,死者跳进水里后,他没有去营救。
大法官说,原告称死者从高处跳进水里导致死亡,“完全”是因为被告在远处蛊惑性的言辞造成。原告没有宣称这些情况:死者存在滑倒、被推挤或者被告与死者之间有过“身体”的接触,而是推测:被告使用煽动和诱骗的方式,对死者造成了一种“心理”的压力,这样死者被剥夺了选择的意志和自由,结果被迫跳进了水里。大法官分析说,假定死者是一个未成年的儿童,或者是一个心智有缺陷的人,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被告所导致损害的引诱和诱骗行为可以构成过失,因而可以提起一种侵权行为的诉讼。但是,死者是一个心智上完全健全的成年人,被告的引诱和诱骗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一种过失?是否可以提起一种诉讼?大法官的答案是:这既没有先例,也完全没有价值。
原告称,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手段将死者救出水面。大法官说,被告看见死者处于被淹死的危险情况之下,他有一种道德上的义务来帮助死者,但是他没有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或者责任去救助死者,只要当被告自己将死者置于危险状况的时候,法律才对被告设置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证据来证明被告将死者置于被淹死的危险之中,没有这样一种法律上责任,法律就不能够给被告设置一种救助的义务。
大法官总结说,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只能够得出如下的结论:死者雅尼亚是一个理智和谨慎的成年人,他有健全的理智,当他采取一个行为的时候,他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行为可能会发生的危险,是他自己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的行为最后导致了他的死亡。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就这个案件本身而言,需要解释的是“违法行为”与“漠视行为”的区别,以及法律上的后果。“违法行为”与“漠视行为”是一对非常接近但又有不同法律结果的两种行为。在被告的行为表现为不作为的时候,两者之间的关系颇为微妙。
违法行为是指被告在积极行为的时候存在着过失,一般而言,违法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而漠视行为是通常所谓的见死不救,按照普通法,任何人都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采取积极的行动或者肯定性的手段去保护他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而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漠视行为的侵权行为责任。
漠视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个一般规则,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