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密北京大案 作者:丁一鹤-第3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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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赌球生意蓬勃,此时王欣的“退水”比例已经提高到了1。25%,同时王欣还按赌客输钱数目的百分之三至五提取“佣金”,他自己也和赌客直接赌球,如果赌客输了,输掉的钱就入了王欣的口袋,但如果赌客赢了,赢的钱就要王欣出,而这部分赌资是不用与上庄结账的,这就是所谓“杀注”。在不到一年的时间,王欣交给上庄的钱达到150万元,而他自己挣到的“退水”、“佣金”和“杀注”达到30万元。通过二级管理界面,王欣可以任意控制三级代理的权限、下注额度和投注参数,同时可以清楚地看到三级代理商开出号码的投注和输赢情况,但是王欣无法看到像杨无畏这样的上庄的结算情况,这使他心里感到有些不平。每次作为二级代理商的王欣为三级代理商开出一个200~300万元的总额度,再由三级代理将总额度分成若干份,交给赌客。他通过三级代理名下客户的输赢总额与三级代理结账,把三级代理管理的赌客输的钱收上来交给杨无畏这样的一级代理,再从上庄那里拿来赢的钱返给三级代理。
从赌球庄家到法网囚徒
随着对网络赌球的熟练,王欣感到自己对赌球已经很精通,他不甘心长期寄人篱下,在他心中早有了自己当上庄,赚大钱的计划。2004年5月,“致富”心切的他开始尝试与赌博网站直接联系。他首先选择了“名气”较大的台湾“宝盈”网站,宝盈博彩公司宣称从1996年开始为全球华人提供网上免税的博彩服务,客户遍及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王欣向宝盈网提出做庄家后,网站答复说如果要想做多获得“退水”的二级代理,需要交纳押金20万元。王欣感到押金数额太高,就没有同意。
没想到几天后,宝盈网站一位自称“白小姐”的人主动与王欣联系,告诉他可以提供一种“杀全成”的网络平台与王欣合作。所谓“杀全成”就是不与上庄结算赌资,而是由网站提供投注号,王欣每月按照赌客使用的投注号数量向宝盈网支付租号费,每个号每月租费1000元。王欣感到这种方式有利可图,便同意了。于是宝盈网给王欣开通了一个登陆网站的二级代理权限,并告诉他使用多少号要先交钱才能开通。于是,王欣找来了一个叫孙雪松的人,把投注号向他出租,每个号1500元,并约定一次最少要租10个号。王欣终于成为了发展三级代理的上庄。此后,宝盈网为了“鼓励”王欣,还主动将租号费降为500元。不到半年,王欣已经为孙雪松开了5个三级代理号码(每个号码内含10个投注号),收来的租号费达60多万元,孙雪松发展了赌客七八十人。
第三章亿元球庄赌进法网(3)
王欣以为自己作赌球庄家很隐蔽,殊不知公安机关早就注意上了他,并采取秘密措施进行监控和侦查。当警方实施抓捕时,王欣正在家中毫无顾忌地盯着电脑,浏览着赌球网站页面,同时警方从他的住所里还搜出了结算赌资的信用卡和一个投注报表,报表上记载着每个赌客的登录号和信用卡号码、投注笔数和金额、输赢结果、欠下的赌资、结清的账目……在王欣的记录中是以万元为单位的,1万元为1,30万元是30,如果是几千元的输赢在他眼里只是零点几而已。在王欣的赌账记录中,赌球的输赢总额达到了1亿多元,赌客的输赢都在几十万元以上,最多的输了上百万元。
王欣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北京市网络行业协会对其赌球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鉴定,证实王欣用这个电脑进行赌博网站的下级用户管理。经过电子数据恢复,提取出王欣的下级投注用户和代理商共投注了37325笔,涉案金额超过1。1亿元,而王欣自己也投注了36万余元。
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庭上,控辩双方就王欣赌博罪的认定并无异议,但在投注金额等方面展开了激烈的唇枪舌战。双方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5点:1。是否应将王欣个人投注金额排除在认定赌博罪数额之外;2。是否应将电脑记录的重合部分排除;3。本案是否是一起共同犯罪,王欣是否为从犯;4。是否存在电脑恢复出来的界面有一些三级代理是别人管理的情形;5。是否所有投注并非是王欣控制,是否应将未受控制的投注金额排除。
王欣的辩护律师认为,王欣使用的网络平台是代理商共同使用,网络并非他一人控制,数个代理商都可以使用这个界面,因此王欣电脑显示出的投注金额不完全是王欣所为。同时检察院指控王欣管理的赌资达1。2亿元,其中代理商和下级投注用户统计表中“日期”字节完全相同的下级用户投注记录有748笔,累计金额280万余元,这笔重合金额在指控中已去除。但辩护人认为,代理商统计表中“日期”字节包含下级投注用户统计表中“日期”字节的下级用户的投注有760笔,投注金额497万余元,这部分重合金额有重复计算的可能也应当去除。
对此,检察机关指出,王欣曾经供述他登录的二级代理、三级代理及下注界面,都是他下辖管理的。同时鉴定人也说明在王欣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上恢复的下注成功页面、信息查询页面、浏览页面都是这台电脑所有人控制的,与他人无关。
辩护人还提出王欣在代理赌球的同时也参与赌博,因此应将其个人投注金额从总额中扣除。在王欣把三级代理号码出租给他人时,只是收取租号费,并不实际控制赌客的投注金额,因此这部分金额也应当扣减。同时,辩护人认为王欣在网络赌球中是从犯,他的行为仅仅是赌博的一个环节,赌博人员的召集和网络平台的提供都不是王欣所为,他只是起到了介绍和牵线搭桥的作用,因此犯罪后果相对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不能把赌客网络赌球的所有罪责都归结在王欣一人身上。
对此,公诉人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反驳,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笔录、鉴定结论等一系列相关证据。控方指出,指控王欣赌博犯罪的数额是非个人投注页面的金额总和,计算时已将其个人投注金额去除。同时,投注日期并非是时、分、秒的重合,它们并不是同一的关系,而是现有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导致的。存在日期重合情况的记录不应该一概排除,只能适当排除,实际中日期完全重合的机率非常小。检察机关是本着严谨和维护王欣合法权益的原则来认定涉案金额的,在指控中考虑了可能性的存在,因此认定的投注金额是准确合理的。王欣出租给孙雪松的三级代理账号多达5个,如果王欣并未实际控制投注金额,就应该出现5个投注浏览界面,但是只出现了2个三级投注账号,即其个人控制的三级代理账号和出租的账号。王欣个人控制的三级代理账号和笔记本电脑中恢复出来的投注记录,都是王欣本人使用的。王欣应对其直接控制的赌博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毋庸置疑,如果王欣不向他人提供账号和密码,其他人的网络赌博行为也不可能发生,赌客是在王欣控制下顺利进行赌博行为的,王欣为网站充当代理与赌客参与赌博活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对全体参赌人员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过一个多月的审理,对王欣到案的供述、证人证言、各类物证、书证等进行了细致的研究、缜密的判断,2006年2月16日,石景山区法院对这起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集中打击赌博行动中联合督办的网络赌球大案作出一审判决:2003年底到2004年12月间,王欣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从他人处获得的赌博网站的二级及三级代理权限,在其家中使用笔记本电脑登录网络赌球平台,管理下级代理商和会员参与网络赌球活动,通过“退水”、“杀成”及出租投注账号的方式从中谋利,投注金额累计达1。1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最终,此案合议庭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采纳了辩护人扣除497万余元投注金额的辩护意见,同时考虑到王欣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故此酌情从轻判处王欣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起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时,王欣当场表示不上诉。至此,这起震惊京城的特大网络赌球案终于尘埃落定,王欣也是北京市查处到案的网络赌球最高级别的代理商。
第三章亿元球庄赌进法网(4)
王欣从一个超级球迷堕落成为赌徒,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他自己也输掉了50多万元,作为一个赌博的受害者,他非但没有与赌博彻底绝裂,反而成为一个助纣为虐的赌球庄家,在犯罪的深潭里他越走越远、越陷越深,不能自拔……
网络赌球挑战司法瓶颈
赌博违法犯罪现象虽然在我国由来已久,但是,近年来许多赌博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已经与传统意义上的赌博有很大区别,参赌的人数不断增多,涉赌金额越来越大,犯罪手段更加隐蔽,出现了在互联网上搭建平台,在球迷中设局赌球等形式。
最近几年来,网络赌球案件屡见不鲜,已经成为赌博犯罪的一个新形态。网络赌球具有组织性、隐蔽性强、参赌方便、涉案人员多、诱惑力大、蔓延速度快、涉赌金额高、危害严重的特点,处理此类案件,给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
首先是由于互联网的介入,网络赌球的证据难掌握,给侦破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王欣被抓捕后,办案民警根据其提供的账号和密码试图进入这个赌球网站进行模拟,但却怎么也进不去了。可以肯定,赌球上线一旦知道王欣出事,就会立刻对网络进行关闭或加密处理。果然不出所料,王欣被抓后一个多小时,这片网络就全部终断了信号,连主机上的网站页面屏幕显示信号也被切断,这种隐蔽性为侦查和取证工作造成了很大困难。
同时,大部分赌球网站都开在国外,服务器架设在允许赌博的国家或地区,赌注的方式采用汇款和国际信用卡,不论这些赌博网站的交易量有多大,国内的法律鞭长莫及,很难对他们进行处罚。
传统的赌博可以通过收钱记录、赌金、口供等证据定罪,但网络赌球通过国际互联网进入内地,投注和交易都在网上进行,公安机关很难取证。而且网络赌球资金的交割并非实时发生,存在着时间差,资金流向也难以查清,因此涉案金额准确区分认定较为困难,无法有效追缴赌资。只能通过银行实行监控,记录一些可疑账户的转账汇款情况,同时通过公安机关的网络管理部门进行电子数据的监控和恢复进行取证,很大程度上受现有科技水平的限制。
此外,目前相关法律滞后,使赌球的“犯罪成本”很小,处罚的威慑作用不明显。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按照这条规定,并非所有参赌人员都构成赌博犯罪,只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才构成犯罪,而一般参与者并不是犯罪。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赢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对于通过互联网作庄的赌博行为,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除了在互联网上建立赌博网站的庄家,其他包括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甚至为其提供域名和服务器的,只要是明知他人在从事赌博活动的,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就构成共同犯罪。而且赌博是行为犯罪,不是数额犯罪;立法之初没有考虑到出现如此巨大的涉案金额。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赌博的处罚明显偏轻,作为资金动辄过亿的网络赌博,在巨大的利益面前,3年有期徒刑似乎难以起到威慑作用,这也是一些赌徒敢于铤而走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就王欣网罗赌球案来看,按照现行法律赌博罪最高刑期3年的规定,王欣的投注总额在网络赌博犯罪中不是最大的,认罪态度也较好,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是比较合理的。但亿元赌球案的社会危害性肯定与一年半的刑期是不相符的。我国刑法中对赌博罪的量刑标准是根据传统赌博方式制定的,而网络赌球是近两年才出现的一种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