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史:秦汉史-第9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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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皇室后裔的王极少受法律的惩处,虽然有大臣们的劝谏,但皇帝则“不忍”
使他们受惩罚。更重要的是一个很古老的原则,就是必须先征求皇帝的同意,
才能开始以法律程序来惩罚帝国的高级官吏。①随着地方豪强势力的增大,至
少从公元的头一个世纪以来,例外的范围不断地扩大。最后实际上包括了整
个占有土地的上层社会,即一般称为绅士的阶层,所有的士大夫由这个阶层
组成。前王朝时期的古代贵族早已不复存在;秦汉时期的诸侯虽有头衔而无
真正的封地,因而没有势力。新的豪族逐渐占有了儒家经典(尤其是《礼记》)
所描写的他们的远古前驱者的特权。但这些法律条文从来没有形成一种抑制
统治者的意图或主观专断的因素。
等级原则不应和社会地位相混,至少在汉代是如此。秦汉时期的爵制给
受爵的人一些特权,包括犯罪减刑在内;但除了拥有最高爵位者以外,其他
列侯和贵族并没有特殊地位。②更进一步的一个地位区别,也可说是一种理论
上的区别,是自由民(庶民,普通人)和奴隶之间的不同。在汉代以后的割
据王朝时期,大势族的确终于享有特殊地位,而非自由民阶层也有所发展。
奴隶继续存在,但介于奴隶和自由民之间几个集团形成了。这些集团都不享
有完全的自由,但他们的地位也不像奴隶那样低。它们包括近似农奴身份的
① 见上面第 1 章《连坐》。
②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71 页以下。
③ 详情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51 页以下。又见《睡虎地》,第 65 页以下,第 169、264 页(何
四维:《秦法律残简》,文书 27、28 以下,文书 35、36 以下和释文 20);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
④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65—270 页。
①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85 页以下。
② 关于爵级,见上面第 2 章《侯与爵》和第 7 章《奖惩与法律》。关于对有爵者的减刑,见鲁惟一:《汉
代贵族爵位的等级》,载《通报》,48:1 — 3(1960),第 155 页以下: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14—22
页。
客和部曲;部曲是一些起初在私人军队中服役的人,后来形成一个非自由的
奴仆阶级。③
奴隶的人数似乎一直不占人口的多数,据美国学者韦慕庭说,前汉时期
的奴隶数字不会超过近于 6000 万的人口总数的 1%,而且可能更少。①私人
奴隶大多从事家务劳动,很少有生产任务;中、日两国学者已经有说服力地
证明:对主人来说,在农业上使用佃农比使用奴隶要合算得多。②这些私人奴
隶是偿债和买卖的产物;“野蛮”的西南地区似乎是奴隶的主要来源,战俘
则是较次要的来源。③官奴隶的来源是因大罪而被处死的犯人的亲属或依附
者;他们被安置在国家机构劳动,显然是从事卑贱的劳动,以及在矿山或冶
炼厂劳动。
中国的整个传统法的特点是,如体现在法典里的那样,只涉及公共事务,
是行政和刑事性质的。与家庭、贸易和非国家垄断的商业有关的私法,则被
置于公共事务当局的管辖之外,而继续被风俗习惯所控制。部分的有关家庭
的习俗在儒家的经典(特别是《礼记》)中被神圣化了,但是社会的和法典
的儒家化,则是一个缓慢的进程,仅在公元 7 世纪的唐代法典中部分地实现。
由于关心公共法的这种情况,我们的史料提供了很多行政的和刑法的资料,
而关于家庭的和商业的惯例则提供得很少。
③ 关于这种形式的社会演进,见下面第 11 章;杨联陞:《东汉的豪族》,收于《中国社会史》,孙任以都
等编(华盛顿),第 103—134 页;杨中一:《部曲沿革考略》,收于同书第 142—156 页。
① 韦慕庭:《西汉的奴隶制》(芝加哥,1943), 165 页以下。又见瞿同祖:《汉代社会结构》,杜敬轲
编(西雅图,伦敦,1972),第 135 页以下。
② 例如翦伯赞:《关于两汉的官私奴婢问题》,载《历史研究》,1954。4,第 1—24 页;宇都宫清吉:《汉
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1955),第 359 页以下。
③ 秦律有一条规定,“寇降,以为隶臣”。《睡虎地》,第 146 页(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23b)。
法典
与其他的很多民族不同,中国人从来没有把他们的法归之于神授。在为
数不多的传说里,有一系列的“发明家”和“创造者”,我们从中发现一个
传说中的帝王手下的一个同样是传说中的司法大臣,据说他制订了第一部法
典。与刑罚有关的,还有“天讨”的表达字眼,这是公无前 11 世纪周朝的创
建者用来对付商朝最后一个无能的统治者的话。①但除了这一似乎是特殊的情
况外,法律看来完全是人的事情,制约整个生活的规定,因而可以合法地称
之为“法”的规定也是如此;在“礼”(正确的行为标准)中也看不到起源
于神的迹象。
耐人寻味的是,“法”这个辞缺少一个明确的含义,“法”字最初的意
义是“规范”(norm)或模式(model);“律”字一般译为“律令”(statute),
原义看来是定调管。②但公元前 3、4 世纪的政治哲学家们想依据写下来的规
定来实行赏罚以保持和平与秩序,因此他们被称为法家。顺便应说一句,法
家的思想虽然专注于“法”的观念,但从他们的大量著作中很难找到一个具
有“法”的含义的准则。
在 1975 年 12 月从一个古墓中发现公元前 3、4 世纪秦国的部分法律文书
之前,③关于前王朝时期的法典我们几乎一无所知。这些法律文书包括以标题
提出的近 30 条律的条款,虽然它们只是挑选出来用于一个地方低级官吏的。
汉代的新法典编于公元前 200 年;它是汉朝的著名功臣、丞相萧何作的。
据说他在秦代的六章法典之上增加了三章,这九章法典都是关于刑法的,其
中有两章则涉及诉讼程序。④通过整个汉代,直到这个帝国的灭亡,这部法典
基本上是由律组成的刑法典;汉代以后的其它所有法规叫作令和格,有时叫
作式,还常叫作制。在汉代,不存在这种明细的划分,而且我们发现同样的
法规既叫作“律”又叫作“令”,其名称完全依据法规的古典性。虽然汉代
的法典继续被称为“九章”,但在史料里我们发现很多不同的律文。令的史
料中提到的有 27 种,但其中有的也可看作律,其它的似乎用作特定地区当局
的律文摘要。
这些数字不能说明成文法规的全部内容;因此我们必须求助于偶尔找到
的参考材料。有时这样的数字可看作全部的法规,包括行政的和刑法的,有
时只可看作刑法的。这样,我们发现汉代的全部法规有 960 卷,其内容是:①
……集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比,凡三千四
百七十二条,诸断罪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
①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7 页;高本汉:《书经》,《远东古文物博物馆通报》,22(1950),
第 18 页。
② 定调管作为工具的重大意义,在于揭示了万物普遍循环律中的阶段,见卜德:《中国人的称为观天的宇
宙学魔法》,收于他的《中国文明论文集》,第 351—372 页。
③ 见上面注 3。
④ 《汉书》卷一下,第 80 页(德效骞:《汉书译注》第 1 卷,第 146 页);《汉书》卷二三,第 1096 页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333 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26 页以下。
① 这些数字见于 6 世纪的《魏书》卷一一一,第 2872 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52 页以下。
因而我们看到了公元前 1 世纪和公元 1 世纪时的抱怨:②
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至于以后的时期,我们只知道刑法典的条文数字,公元 268 年的晋代刑
法有 1522 条,6 世纪初期的南朝梁的刑法有 2529 条,而异族北魏的刑法仅
832 条。583 年的隋代和其后的唐代的刑法则标准化为 500 条,这是由于受到
了被尊崇的《书经》中的经典数字的影响。③
如上所述,我们不知道汉帝国行政法规的精确内容,至于晋代及其以后,
由于我们知道了卷的题名,因而得知其主要内容。至于唐代,我们知道仅 624
年的令就有 1546 条。
从史料中(包括法典中的引语和讨论)我们得到的总的印象是,每一王
朝初期所宣布的法典决不是创新;总的说,它仅是继承前期的法典而枝节性
地稍作些修订。这是因为大多数王朝的更换只意味着一批人员为另一批同类
型的人员所替代,他们的行政管理观念则依然照旧。这个原则甚至对分裂时
期统治中国北方的异族王朝也适用;他们的部族习惯很快地让位于中国的传
统习惯。
② 《汉书》卷二三,第 1101 页(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338 页、389 页注 199)。
③ 详情见白乐日译:《隋书?刑法志》(莱顿, 1954),第 208—209 页。
司法当局
传统中国如同很多其它前近代社会以及离近代不久的殖民地行政当局那
样,也无视行政和司法之间的严格区别;大多数的情况是一个地区的行政长
官同时也是他所辖地区的唯一法官。①一般地说,任何部门的一个首长就是他
属下人员的主人和法官。因此,指挥将领就是他部下的最高法官,甚至掌握
生死大权。同样的道理,县的长官(县令或县长)就是县的法官,郡的长官
(郡守或太守)就是郡的法官。②因而产生一种奇怪的情况,后二者(县令、
郡守)负责同一地区的司法事务,但从没有听说过有争权的事;这是因为对
刑事案件似乎有一条原则,就是逮捕罪犯的当局也审判罪犯。我们甚至听说
郡守告诫他的属下县令要勤于审理刑事案件,以免他们的上级长官出于必要
而干涉。
由于太常掌管有皇帝陵墓及其周围地界的县的行政,所以这个九卿之一
的太常也是这些地区的法官。③
另外一个九卿——廷尉,既是最高法官(对皇帝当然不在此例),又是
诉讼的最高裁决权威。史书说他的职责是在保卫皇帝和国家的事务上起法官
的作用,防止弑君和叛乱的发生,以及审理牵涉诸侯王与高级官员的案件。①
同时,他还审理行政官员不能作出正确裁决的“疑案”。但是对皇帝的臣仆,
如首都的高级官员和他们的属僚,以及地方上的郡守和县令的裁判权,并不
在他的手里,而是在丞相属下一个属员的手里。②
结果,皇帝自然成了最高法官;他本人利用自己的权力到什么程度,取
决于他的性格。实际上他不仅是法官和司法的源泉,也是最高的制法者,他
的意志或主观专断可以践踏任何现存的法规或实行赦免。作为皇帝,他同样
可以任命非司法官吏参加审判,特别是参加对反叛案件的审判。
贵族阶级(诸侯王或贵戚)没有司法权,虽然在公元前 2 世纪前半期的
汉代初期,诸侯王在他们封域内的越权行为显然是被容忍的。但从公元前 154
年诸侯王的叛乱失败以后,以及接着而来的对他们的全部权力的削夺,他们
被严厉地排斥出所有的司法活动和其它的行政事务之外。③可以清楚地看到,
列侯对他们封域内的行政从来没有任何发言权,更不用说司法了。他们只能
享有他们封地的租税,甚至连这种财政事务也由这个地区的实际长官郡守办
理,这些由皇帝任命的官员也掌管司法。④
如果说郡守和县令是他们所管地区的唯一法官,他们并不是单独处理司
法事务的。在郡、县这两级还设有几个官署来协助他们执行这个任务。史料
① 关于司法当局的详细研究,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 18 页以下。
② 关于这些机构的下属及其官员的设置,见第 17 章《郡的下属单位》。
③ 关于太常,见第 7 章《中央政府》和第 8 章《九卿》。
① 见何四维:《汉代廷尉的职能》(不久发表),这篇论文还说明廷尉的“廷”字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
庭”,而是“公平”、“正直”之义。
② 即“司直”,见毕汉斯:《汉代的官僚制度》(剑桥,1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