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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部分

总统是靠不住的(近距离看美国之二)-第5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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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由他们代为抚养。但是,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胜诉之后,马上进入了与他们争夺两 
个孩子的抚养权的一场官司。最后,辛普森夺回了孩子的抚养权。其关键原因之一,当 
然是由于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被判“罪名不成立”,同时他又是孩子的生父。但是,另 
一个重要原因,是妮可的父母曾经违反规定,在没有通过妮可财产共同管理委员会的许 
可,就将妮可留下的一份材料卖了钱。 
    这样一个情节,辛普森的律师当然不会放过。同时,也由于死者高德曼的父亲,因 
为与一个出版社签了一份出书的合约,书的内容是有关他死去的儿子的。因此,老高德 
曼得到了预支的四百万美元的稿费。这件事,也成为辛普森的律师攻击的目标。辛普森 
的律师所拟定的策略之一,也是打击两个原告家庭的信誉。把一场要求“经济赔偿”的 
诉讼,演化为“合谋敲诈”的闹剧。 
    但是,这样的策略似乎并没有成功。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死者高德曼的父亲确实 
始终留给人们一个非常“悲壮”的“寻求正义”的印象。面对辛普森律师的策略,老高 
德曼一再表示,尽管民事案件的性质与寻找罪犯无关。但是,他确实是希望借这个审判 
再一次寻求公道。最后,在此案宣判以后,他将有权从辛普森那里得到上千万美元赔偿 
的时候,他甚至向公众宣布,他决定公开与辛普森定一个条件:如果辛普森当众承认是 
他杀了人,他愿意将上千万美元的金钱赔偿一笔勾销。 
    你也许会问,假如辛普森考虑接受这个条件,承认自己杀了人,是否还会再次受到 
刑事处罚呢?这已经是绝对不可能了。因为去年介绍刑事审判的时候,我们已经提到过, 
美国的宪法修正案为了保护被告免受政府的无休止纠缠和迫害,有“免于二次困境”的 
规定。就是对同一个案件,刑事审判只以一次为限。一旦陪审团判定被告无罪,便不得 
再二次起诉。但是,辛普森还是当即拒绝了这样的“交易”。 
    由于民事诉讼的目标不是寻找罪犯,所以,在法庭用语上也是不同的。同一个行为, 
在刑事诉讼中称为“犯罪”,在民事诉讼中则被称为“侵权行为”。在刑事法庭上,最 
后宣判的时候,法官会问这样的问题,对于某某人的一级谋杀罪,被告是否罪名成立? 
陪审员则回答,“是的”或“不是的”。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陪审员提出的问题是完 
全不同的,他的问题将不牵涉犯罪。法官在民事宣判的时候会问,对于某某的错误死亡, 
被告是否负有责任?如果有责任,接下来陪审团就会报出赔偿的金额。 
    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实际上这里是两个被害者家庭的两个不同的民事诉讼。只是因 
为被告和证据相同而放在一起审理了。但是在宣判的时候,两个案子是不同的。 
    在高德曼的案子里,死者的亲属提出了多项不同告诉和赔偿要求。第一项是告辛普 
森对高德曼的错误死亡负有责任。要求对死者的损失进行直接赔偿。 
    在这一项诉求中,家属并不是因为失去亲人而为自己索赔。这项索赔的含义,是家 
属为死者本人索赔,为他死去时所受到的痛苦索赔。法律规定,这项索赔要求只有继承 
人才有权提出。高德曼未婚,所以,他的生身父母依法可以替他索赔。索赔成立之后, 
根据继承法,这笔赔给死者的钱才由他的生身父母继承。在法律上,这种赔偿是没有上 
限的,痛苦是无价的。 
    而妮可的情况是不同的。她离婚并且有孩子,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年幼孩子的监护 
人才有权替孩子为他们的母亲索赔。现在,由于妮可的父母已经失去对孩子的监护权, 
也就同时失去了这项索赔的权利。孩子的监护权现在是在辛普森手里,他当然不会提出 
代表自己的孩子向自己索赔的要求。 
    因此,这一项索赔告诉,两个家庭中只有高德曼家庭有份。因此,他们当场获得了 
八百五十万美元的赔款。而妮可的父母是得不到这笔赔款的。死者高德曼的生身父母已 
经离异,因此,已经再婚的老高德曼必须和他的前妻分这笔赔款。 
    另一项告诉是辛普森对死者恶意进行身体攻击。这一项告诉成立的话,死者家属可 
以要求惩罚性赔款。这个“家属”的定义已经超出了“继承人”的范围。所以,这项起 
诉是两个家庭都有份的。一般来说,这项赔偿的金额不应该超出被告的能力范围。所以, 
这项赔偿不是在宣判那天决定的。陪审团还必须在此后听取诉讼双方对于被告财产的估 
计。 
    所以,在宣判之后,又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听证,主要就是对于辛普森财产的估算。 
对此,双方的估算相差非常大。辛普森的律师宣称,辛普森在接连三场官司(包括他争 
夺子女抚养权的官司〕打下来之后,早已经债台高筑。而原告律师则连辛普森的现有财 
产,还加上假定他的名气可以在将来再挣上两千四百万美元。认为他依然是一头“大骆 
驼”。对此,被告还特地请来了商人作证,证明现在以辛普森为标志的商品已经卖不出 
去,他的“名气”已经一钱不值。 
    但是,最终,陪审团还是以十一票对一票,同意对辛普森进行惩罚性赔款;以十票 
对两票,同意惩罚性赔款的金额为两个受害者家庭,各得到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 
    辛普森的倾家荡产,大概是没有人再表示怀疑的了。新闻媒体曾经在核算之后,认 
为辛普森此生免于受穷的唯一办法,大概就是携款逃往一个与美国没有引渡关系的国家 
去了。 
    这次的辛普森审判,又一次引起了种族话题。因为,曾经有调查说,比较同情辛普 
森的是黑人女性,而相对更相信辛普森有罪的,是白人男性。上一次的刑事诉讼,陪审 
团是以黑人女性为主的,而这一次的民事诉讼,陪审团却恰恰是以白人男性为主的。那 
么,人们不得不想,这两次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是否和种族因素,甚至和性别因素有 
关呢? 
    记得去年分析辛普森刑事诉讼的时候,我们就谈到过,十二名陪审员的判断,这确 
实是一件十分复杂的事情。你确实无法完全排除包括种族性别因素在内的种种因素。但 
是,我觉得,真正有意义的,还是看这样的判决在绝大多数人看来,是否符合法理。辛 
普森的两场判决,在美国已经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必修的案例。回头想想,辛普森案的 
典型性,使你几乎觉得它就是为了解释美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确切注解。 
    人们对于两场不同结论的诉讼如果产生疑问的话,那么,问题就是,辛普森到底杀 
了人没有呢?我们可以先根据这两种不同判定方法的诉讼结果,来看一下,它们各自说 
明了什么。 
    在刑事诉讼的判决中,我们得到的结论是,陪审团认定检方没有提供绝对确信无疑 
的证据,而被告律师则提供了足够的对证据的疑点。因此,他们根据刑事诉讼判定中, 
对证据必须“超越合理怀疑”的严格要求,同时,又依据刑事审判的“无罪推定”原则, 
以全票通过,判定辛普森的谋杀罪“罪名不成立”。 
    在民事诉讼的判决中,我们得到的结论是,陪审团认定,在对双方的证据进行权衡 
之后,所有的陪审员都认为,辛普森涉案的可能性,比辛普森无辜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因此他们根据民事诉讼判定中,对证据“衡量”的要求,虽然不需要全票,但是他们还 
是以全票通过,判定辛普森对两名被害者的死负有责任。 
    在比较之后,我们发现,两个看上去截然相反的结论,实际上并不是绝对矛盾的。 
我又想起辛普森刑事判决的那一天。我在屋里听完判决,冲出来告诉我的同伴。一出门 
先迎面碰上了丹尼斯,他问道,怎么样?我说,陪审团把他给解脱了。丹尼斯一边往里 
走,一边自言自语地说,“他们只能这样做,他们只能这样做。” 
    丹尼斯的话,实际上说明了刑事案陪审团的处境。就是我去年所提到过的,他们即 
使个人认为,可能是辛普森杀了人,但是,只要没有面对“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就 
如丹尼斯所说的,根据刑事案的要求,他们“只能”放人。那么,既然大家公认,在刑 
事案中检方是没有能够提供确信无疑的证据,那么,刑事判决的结果就是必然的,合理 
的。 
    而在民事案中,陪审团就没有受到刑事案严格规定的约束,也就是说,在这个时候, 
他们听证之后,自己觉得大概是辛普森杀的人,就可以按自己的意向投票。既然社会上 
也有许多人认为,很可能是辛普森杀的人,那么,民事审判的结果也是必然的,合理的。 
    于是,这两个貌似截然相反的判决,就合理地联系在一起,合法共存了。它的结论 
就是,根据对所有证据的衡量,辛普森杀人的可能性是很大的,但是,至今还没有确切 
无疑的,“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百分之一百,肯定就是辛普森杀的人。 
    在民事审判结果出来以后,在美国的绝大多数人,尤其是司法界都是理解和接受这 
样两种判决的。因为长期的法律和制度的教育,能够理解这种制度设计的人已经很多。 
如事后辛普森主要的刑事律师强尼。考克伦,在电视上所说的,我尊重两个陪审团的结论。 
在电视里,我们只看到中学生们,还在一遍遍地问主持节目的律师,为什么两种判决是 
不一样的呢? 
    归根结底,对于这两种诉讼,一切在设计上的不同,都是源于诉讼当事人的不同。 
对于美国人来说,人是平等的,因此,个人对个人的诉讼,公正就是意味着一个天平式 
的证据衡量。而政府对个人决不是平等的,必须严格对证据提出要求,以限制政府利用 
权势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如果你对刑事案中,这个制度对于证据的近乎是苛严的要求提出疑问,美国人会用 
非常平实的问题来解释这样的制度设计。他们会问你,难道你希望一个制度允许政府在 
证据还存在疑问,只是大概有罪的前提下,就送你进监狱甚至上电椅吗? 
    从这些问题中,你仍然可以看到一个美国式的思路,权势是靠不住的,警察是靠不 
住的,联邦调查局是靠不住的,司法部的检察官是靠不住的,他们的总管美国总统和美 
国政府都是靠不住的。他们都需要有力量与之平衡,他们都需要制度予以制约。   
              祝 
        好! 
                                                          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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