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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部分

19中国通史第十一卷-近代前编(上册)-第9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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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关税成为外债的担保品。各种外债的担保品主要是关税,仅一小部分是厘金及其他收入。甲午战争之前,在清廷关税收入中,按照历年海关报告计算,支付外债本利的款额平均约占15。8%,最多的一年(光绪十八年,1892)占19。6%②。甲午战后,在支付军费和巨额赔款的压力下,清廷大借外债,这些外债利息高、折扣大,大都以关税为担保。其结果,不仅使列强最大限度地劫夺税款,而且进一步加强了对中国海关行政的控制。例如光绪二十二年(1896)及光绪二十四年英德借款合同规定,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前者定为35 年,后者定为45 年,在此年限内,清廷不得变更海关行政组织。辛亥革命时期,列强又以维护债权为借口,进而夺取了关税保管权。
  其三,海关外籍人员通过高薪等方式侵吞巨额税款。
  早在咸丰十一年(1861),赫德呈总理衙门“通商各口征税费用”清单,即要求对海关洋员实行高薪制。其中支付税务司年薪银6000 两;副税务司年薪银3600 两;帮办年薪银1800 两;总税务司本人年薪高达银12000 两。而海关的中国差役,年薪仅银72 两。以支付洋员薪俸为主的这笔海关“征税费用”,每年需银“五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二两”③。此数约占税款收入总数的十分之一。此费日后有增无减,光绪二年(1876),增加到109。8 万余两;① 姚贤镐:《中国近代对外贸易史资料》第2 册,第801 页。
  ② 《中国海关与义和团运动》,第65 页。
  ① 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3 卷,第425 页。
  ② 徐义生:《中国近代外债史统计资料》,第5 页。
  ③ 《筹办夷务始末》(咸丰朝)第8 册,第2942 页。
  光绪十四年(1888)增加到173。8 万余两;光绪十九年(1893)增加到185。8万余两;光绪二十四年(1898)增至每年为316。8 万两。①总之,近代关税对晚清的财政产生了重大影响。一方面,关税在促进中国近代化方面起过一定作用;但另一方面,关税又成为清廷镇压人民的经费来源,并成为列强的掠夺品。“关税收入与外债的关系,和关税在政府财政收入所占巨大比重,一方面使国内外反动势力常利用关于关税收入的谈判,达成政治上的妥协勾结;另一方面也决定了旧中国的历次进出口税则都只能是财政税则而不能成为保护税则。”②近代收回海关行政与关税自主权的斗争中国人民为收回海关行政与关税自主权进行了长期不懈的斗争和努力。
  近代中国早期维新思想家是这方面斗争的先驱。
  咸丰六年(1856),容闳曾在江海关翻译处谋得一职,他不能容忍海关主权被外人把持,某日当面向英籍司税李泰国提问:作为华员,将来“亦能升至司税之地位乎?”当李泰国答复“绝不能有此希望”时,容闳即责问道:“中国人为中国国家服务,奈何独不能与彼英人享同等之权利,而终不可以为司税耶!”于是愤然辞职,以示抗议③。
  其后,许多维新思想家都发出了收回海关自主权的呼吁。如进步思想家陈炽在《庸书》中指出:“天下事,利之所在,即权之所在,不可轻以假人者也”;揭露赫德“阴持朝议”、“左袒西商”、“心怀鬼蜮”的种种行为①。钱恂在《通商综核表序》中大声疾呼:“呜呼!何以堂堂中国曾不倭若,以天下利权授之外人之手,而使坐长好利,以笑中国之无才哉!”他还主张学习日本,“日本初聘西人协理(海关),今则全换土人,不用西人矣”;中国“渐裁外人而使代之,我华人皆知奋勉,次第迭更,不十年而各关皆无外族矣”②。
  光绪二十六年(1900)义和团运动,对洋人把持中国海关主权表现了鲜明的民族立场。愤怒的义和团群众攻毁了北京总税务司署。赫德逃入英使馆,组织使馆人员及海关洋员对抗义和团,“邮政总办被炮伤故,及稽查各口帐目税务司、副税务司二员受重伤”③。赫德不得不承认,义和团是“爱国组织”④。
  二十世纪初年,在民主革命运动推动下,清廷被迫实行某些改革。光绪三十二年(1906),清廷特设税务处,所有各海关所用华洋人员统归税务处节制。此举引起列强不安,英国首先抗议。清廷被迫又向列强表明,税务处① 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3 卷,第414—415 页。
  ② 莱特:《中国关税沿革史》,第3 页,“中译本序言”。
  ③ 容闳:《西学东渐记》,湖南人民出版社1981 年1 月补译本,第35—36 页。按:译文中将司税作总税务司,今予改正。
  ① 陈炽:《庸书·外篇》卷上《税司》第35 页,引自《中国近代对外贸易史资料》第2 册,第933—934页。
  ② 郑观应:《盛世危言》卷3,第4—7页。引自《中国近代对外贸易史资料》第2 册,第937—938 页。③ 《中国海关与义和团运动》,第24 页。
  ④ 同上书,第6 页。
  的设立,海关统辖关系虽然变更,但其内部组织并不变动,列强非难遂告平息。但税务处的设置,赫德的地位“毕竟受到了一个严重的打击”⑤。宣统三年(1911)邮政由海关分离移归邮传部管辖,也可视为是收回利权运动的结果。
  辛亥革命的发展将收回海关与关税自主权的斗争推向一个新的阶段。武昌起义爆发后,孙中山于11 月与巴黎《政治星期报》记者的谈话时表示,革命“新政府应将海关税则重行编订,务使中国有益,不能徒使西商独受其利”①。1912 年5 月30 日,宋教仁也提出,“海关税亦速由中央政府派专员监督”②。虽然革命党人的上述主张由于袁世凯窃取政权而未能实现,但收回海关主权的正义呼声日益高涨。
  1919 年,中国在巴黎和会上,首次正式提出要求恢复关税自主权。在中国人民强烈要求下,1925 年10 月在北京召开了关税特别会议,以谋求修订税则和讨论关税自主问题。1928 年下半年,中外关税谈判继续进行。同年,中国与西方11 个国家签订了中国恢复关税自主的协议。其后,中国虽然逐步实施了自主关税,修订并提高了税率,但海关行政仍基本上控制在外国人手中。直到新中国成立,海关与关税自主权才算彻底收归中国人民手中。
  ⑤ 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3 卷,第433 页。
  ① 《孙中山全集》第1 卷,第561 页。
  ② 《宋教仁集》下册,第399 页。
  第十章法制第一节晚清法律制度的变化(1840—1911)
  鸦片战争后,中国由封建社会逐步向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转化。殖民主义势力的入侵,国内社会经济、阶级关系的变动,西方资产阶级法律思想、文件和著作的涌入,猛烈冲击着中国古老的封建法律制度。但清朝封建守旧势力顽固坚持“祖宗之法”不可改,竭力维护和推行清朝原定的《大清律例》,各部院则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制度,只是根据新需要,随时修“例”或“则例”而已。《大清律例》是清朝最基本的法典,乾隆五年(1740)修成,分名例、吏、户、礼、兵、刑、工7 篇,30 门,436 条,附例1049 条,嘉庆时增至1573 条,同治时已达1892 条。它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其内容较前代法典,更加严格维护封建专制统治和地主阶级私有财产权。
  司法制度亦沿旧制。中枢司法机关为刑部(掌审判、司法行政)、大理院(掌复核、平反)、都察院(掌监察政事和复核各地案件)。地方行政、司法组织混一,分州县、府、省按察使、总督或巡抚四个审级。另有朝廷官员定期会审重囚(被判处“斩监候”和“绞监候”的死囚)的“朝审”、“秋审”等制度。凡死刑,经复核报皇帝批准(即“勾决”)后,方能执行。咸丰三年(1853)起,为镇压太平天国和其他各地农民革命运动,特令准备督抚“就地正法”(即先斩后奏),后相沿不改。至光绪七八年(1881—1882),刑部才略加限制:“如实系土匪、马贼、游勇、会匪,方准先行正法。寻常强盗,不得滥引。”①这是清末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一个变化。
  但是,在列强加紧入侵、民族危机日益严重,人民革命运动不断打击下,特别是经历了1900 年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侵华战争后,清朝统治者深感再也无法照旧统治下去了。为了防范和镇压人民革命运动,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应付新思想的挑战,同时也为了粉饰“预备立宪”,清朝统治者不得不对其法律制度作了较大的变革。
  修订律例光绪二十八年(1902),清廷下令修订现行律例,派沈家本、伍廷芳负责,要求“按照(与列强)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②。并令设立“修订法律馆”。光绪三十年四月初一(1904 年5 月15 日),修订法律馆开始工作,“延聘东西各国精通法律之博士、律师以备顾问”,“待以国宾之礼”,用资讲学和编纂法典。光绪三十三年(1907)更派沈家本、俞廉三为修订法律大臣,并充实修订法律馆人员。
  修订法律馆在七八年间。先后译出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典,修改、制定了几部重要法典和一系列单行法规。从而使清朝原有的法律面貌发生了很大变化。
  ① 《清史稿·刑法志》。
  ②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第1 页。
  (一)刑法光绪二十八年(1902),刑部议准:军①、流②除“常赦所不原者照定例发配”外,其他军、流以及徒犯均“毋庸发配”,按所定年限在本省(地)收容所“习艺”(做工)。即把封建的徒、流、军刑的绝大部分改成资本主义性质的以剥夺自由、强制劳动为内容的刑罚。翌年,刑部奏准:废除充军刑名,将其中的“附近”、“近边”、“远边”并入“三流”③,“极边”、“烟瘴”改为“安置”,仍与当差并行。光绪三十年(1904),法律馆议准:改笞、杖为“罚银”,如无力完纳,折为做工。光绪三十一年(1905),沈家本等奏准:删除旧例344 条④;废除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酷刑和缘坐。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 1908 年1 月),沈等又议定满、汉通行刑律,删除旧律1 条、旧例40 条,修并改旧例9 条⑤。此后,删修和制定了两部刑法典,即《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
  1。《大清现行刑律》。系删修《大清律例》而成,作为新刑律颁布前的过渡性刑法典。宣统二年四月初七日(1910 年5 月15 日)颁行,共30 门,389 条,附例1327 条⑥。其内容与《大清律例》有些差别。所删修的主要是:(1)删去旧律以吏、户、礼、兵、刑、工分篇的总目,统分为30 门(篇);(2)分别民、刑,即将旧律中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违约等纯属民事法律范畴的条款分出,不再科以刑罚;(3)编入前已奏准的各章条,确定刑罚为死刑、流刑、遣刑①、徒刑、罚金等五种;(4)删去因形势变化而过时的条目②,更改陈旧的词语,增加了些新的罪名(如盗毁铁路要件罪等)。《大清现行刑律》虽属封建性法典,但较旧律变化不少,特别是将一些属于民法范畴的条款从刑律中分出,冲破了旧的编写传统,而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
  2。《大清新刑律》。清末制定的一部新刑法典。光绪三十三年(1907)
  草成奏呈,因遭诘难而搁置。宣统元年(1909)复令“修改删并”,并诏示:“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今“固不宜墨守故常,致失通变宜民之意”,但“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③。这是修改新刑律的宗旨(也是制定其他各律的宗旨)。沈家本等遵此于同年十二月修竣具奏,经宪政编查馆核订、资政院议决(只议决总则部分),于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1911 年1 月25 日)颁布。计总则17 章,分则36 章,共411 条,后附《暂行章程》5 条。这部刑律,本文仿照资本主义国家刑法体例分为总则、分则两编,确定刑罚为主① 军:充军刑,较流刑重、死刑轻的一种刑罚,分附近、近边、远边、极边、烟瘴五等。② 流:流刑,分2000 里、2500 里、3000 里三等。
  ③ 三流:流刑三等之称。
  ④ 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2,第1 页。
  ⑤ 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3,第3—10 页。
  ⑥ 《清史稿·刑法志》:“旧例,除删并外,合续纂之新例,统1066 条”。此乃沈家本初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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