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斯多德全集-第7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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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一切事物都是可以证明的。因此,如果越过数目上的无限是不可能的,我们就不能通过证明知道这些可证明的谓项。如果我们与它们的联系不优于与知识的联系,那就不可能通过证明获得对任何事物的整体的知识,而只有假设性的知识。
一个人可以有理智地从上述讨论中相信我们所说内容的真理性。但通过分析的方法可以更简明地从下面的论述中理解到,在作为我们研究对象的证明科学中,无论是向上,还是向下都不可能有无限的谓项系列。
证明与事物的就自身而言的属性相关。属性在两种意义上说是依据自身的:( 1 )因为它们内在于它们主体的“是什么”之中,或者( 2 )因为它们的主体内在于它们的“是什么”之中。例如,在“奇数”与“数”的关系中,“奇数”是“数”的一个属性,而“数”自身又内在于“奇数”的定义中,另一方面,“复多”或“可分”却内在于“数”的定义中。这些属性都不能进展到无穷,当联系是奇数与数目的联系时,系列不可能是无限的(因为这意味着奇数具有另一个奇数内在于其中的属性。如果这样,那么数必定首先内在于几个作为其属性的奇数中。这样,因为无限数目的这种属性不可能属于一个单一的主体,所以,上升的系列也不会是无限的。实际上所有这样的属性必定内在于终极的主体中,例如,数的属性都在数中,而数在属性之中,因此它们可以互相转换,但却不能超越这个范围)。内在于它们的主体的“是什么”中的属性,在数目上也不可能是无限的,否则,定义就不可能。这样,如果作为谓项的一切属性都是依据自身的,而且它们在数目上不可能是无限的,那么上升的系列必定有限,下降的系列亦相同。
如果情况确是如此,那么两个词项的居间项在数目上也必定是有限的,果然这样,那就很明显,证明的本原必定存在,而且某些人所持有的观点(我们在开始时已提到。即认为事物都可证明的论点)是错误的。因为如果本原存在,那么( 1 )并非一切事物都可证明,并且( 2 )证明也不能构成一个无限的系列。因为反对这两个结果中任何一个都意味着没有前提是直接的和不可分的,一切都是可分的。因为通过内在地而非外在地附加一个词项,命题可得到证明。这样,如果证明不能进展到无穷,那么,两个词项的居间项就可能在数目上无限。不过如若谓项系列在上升和下降方向上都有限,这是不可能的。然而,谓项系列的有限在上面已用辩证法,现在又为分析法所证明。
【 23 】从所有这些结论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如果同一属性属于两个主体,例如,如果 A 既属于 C 也属于 D , C 和 D 不能或者至少不能在一切事例中互相表述,那么这种谓项并不因为一个共同的特性而始终属于它们。例如,“其内角之和等于两直角”由于一个共同的特性,既属于等腰三角形也属于不等边三角形(它之所以属于它们,乃是因为它们都是某种特殊图形,而不是因为它们彼此之间的差别)。但情况并不总是这样,让 B 表示 A 由此而属于 C 和 D 的特性,那么很清楚, B 也由于其他某个特性而属于 C 和 D ,这个特性又会因第三种特性而属于 C 和 D ,所以在两个词项间可插入无数的居间项,但这是不可能的。从而,如果有直接的前提存在,那么同一谓项并不必然借助一个共同的特性而属于多个主体。不过,如果被证明为两个主体的共同属性是它们的一个依据自身的属性,那么,居间项必定属于同一个种,并且(前提)来自同一组直接前提。因为我们已经知道,在证明的命题中,我们不能从一个种跨越到另一个种。
十分明白,当 A 属于 B 时,如果有一个中词,那么 A 属于 B 是能被证明的。这个证明的“因素”等同于中词,或者说,它们在数目上是相同的,因为“因素”要么是全部的,要么是普遍的直接前提。没有中词,就没有证明。我们正在研究本原。同样,如果 A 不属于 B ,如果要么有一个中词,要么有一个 A 所不属于的先在词项,那么,证明就是可能的,否则便不可能。我们只是正在研究本原。因素与中词的数量相等,证明的本原正是包含着它们的前提。正如存在着某些不可证明的前提,如“调是 Y ”或“调属于 Y ”一样,也存在着其他不可证明的前提,如“调不是 Y ”或“调不属于 Y ”,所以有些是作肯定陈述的原则,有些是作否定陈述的原则。
当要证明一个结论时,我们必须设定表述 B 的直接词项,假定它是 0 然后假定 D 同样可表述 C 。如果我们继续这一进程,我们在证明中从不设定任何超出 A 范围的前提和属性,而是不断压缩两个词项的间距,直到主项和谓项成为不可分的或者成为一体。当前提变成直接的时,我们便得到了一个单位,只有直接的前提才是纯粹意义上的前提。正如在其他领域中最基本的单位是简单的东西,而且在各处不尽相同,如重量最基本的单位是梅纳,在音乐中是四分音,如此等等。同样,在三段论中,最基本的单位是直接的前提,而在证明和认知中它是一种理会或努斯,(。
在肯定的三段论中,没有什么超过属性的范围。在否定的三段论中,( 1 )在一种方式中没有什么超出其属性需要被证明的词项的范围之外。例如,设定要通过 C 证明 A 不属于 B (前提是 C 属于所有 8 , A 不属于任何 0 ,随后,如果要证明 A 不属于任何 0 那么在 A 和 C 之间必须设定一个中项,过程就按照这种方式继续。( 2 )如果因为 C 属于所有 D ,但不属于任何 E (或不属于所有 D ,要求证明 D 不属于 B ,则中词决不会超出 B ,的范围, F 即是谓项被要求(不)属于它的主项。( 3 )在第三种方式上,中词决不会超出结论中被否定的主项和否定的谓项的范围。
【 24 】因为证明要么是普遍的,要么是特殊的,或者要么是肯定的,要么是否定的,所以可以争论哪一个更好些。对于直接证明以及归谬法亦是如此。首先让我们考虑普遍的和特殊的证明。搞清楚这一问题后,再讨论直接证明和归谬法。
有些人以下面这些方式考虑问题,所以认为特殊证明较好些。( 1 )可以使我们获得更多知识的证明即是更好的证明(因为这是证明的特长戎并且我们惜助事物自身认识某个特殊事物比借助他物认识它时可以获得更多的知识,例如,如果我们知道哥里斯库是个有教养的人,而不仅是知道某个人有教养,那么我们对“有教养的哥里斯库”就是有更多的知识。其他情况亦同样)。普遍证明表明不是某个特殊事物而是其他事物有一个既定的属性(例如,它不指明等腰三角形,因为它是等腰三角形,所以有一个既定的属性,而是因为它是一个三角形)。相反,特殊证明却指明正是事物自身具有这个属性。所以,如果借助事物自身指明事物中的证明是较好的证明,而特殊证明比普遍证明更具有这种性质,那么,特殊证明也就比普遍证明更优越。( 2 )进而,如果普遍离开特殊便不存在,而证明使人产生一种信念,即以为存在着一种证明赖以进展的具有这种性质的事物,它留居在事物之中作为特性,如与特殊的三角形不同的三角形,与特殊的图形不同的图形,与特殊的数目不同的数目。如果涉及存在的永不错误的证明比涉及不存在的错误证明更好;如果普遍证明属于后一类(以下述方式推理,例如,关于匀称,匀称是一个具有明确特征的东西,它既不是线,不是数,不是立体,也不是平面,而是不同于这一切的东西)——如果这类证明更接近于普遍证明,比特殊证明更少涉及存在,并且产生了某种错误的意见,那么可以推知普遍的证明不如特殊的证明。
但事实上,( 1 )第一种论证既可应用于普遍证明,同样可应用于特殊证明。如果“内角之和等于两直角”这一属性不是作为等腰三角形而是作为三角形的一种形状,那么,知道这个形状拥有这种属性是因为它是等腰三角形的人,对事物的根本原因的认识,不及知道这个形状拥有这种属性是因为它是一个三角形的人。总而言之,如果一个属性不属于作为三角形的主体,但属性却被证明属于主体丫那么这便不是证明。但如果它确实属于作为三角形的主体,那么知道这种属性属于这种主体的人具有更丰富的知识。如果“三角形”是个广义词,具有一个不变的意义,那么,“三角形”一词便不是歧义的。并且如果“其内角总和等于两直角”这一属性属于一切三角形,那么是作为三角形的等腰三角形,而不是作为等腰三角形的三角形才拥有这样的角。因而,知道普遍的人比知道特殊的人具有更丰富的知识。由此推得,普遍证明高于特殊证明。( 2 )如果意义是不变的,普遍的词项不是歧义的,那么普遍证明的真实存在性并不会少于某些特殊证明,甚或比后者更为真实存在。因为普遍包括不朽的事物,反之,特殊则倾向于消亡,进而,没有必要因为普遍有一个独特的意义便断定它是脱离特殊的某个实在。在范畴不表示实体而表示性质、关系或活动的情况时更加不必要。如果这种断定已作出,那么错误不在于证明而在于听者。( 3 )证明就是证实原因和根据的三段论。普遍更具有原因的性质(拥有可依据自身的属性的主体本身即是其拥有那种属性的原因;普遍是首要的,所以普遍是原因),因而普遍证明更为优越,因为它证实原因或有根据的事物更为合适。( 4 )再者,当我们达到一个事实,它的存在或将要存在不依赖于其他事实时,我们就完成了对原因的探究,并且认为已经知道了它,因为我们通过这种方法所进行的探索的终点是事实本身的终极和界限。例如, X 为什么来?为了挣钱,挣钱是为了还债,还债是为了不做不公正的事。当我们按这种方式进展,达到一个既不依赖于他物也不以他物作为其对象的原因时,我们就说他是这个人到来——或已到来或将要到来——的目的,这样我们就最完全地懂得了这个人来的原因。如果同样的道理可应用于所有的原因和有根据的事物。如若在刚才所说的条件下我们对终极因的知识是最完全的,那么在一切其他情况下,当我们达到一个不再依赖于其他事实的事实时,我们的知识也是最完全的。所以当我们认识到一个图形的外角总和等于四个直角时,因为这个三角形是等腰三角形,那就仍然具有“为什么这个图形是等腰三角形”这个问题。答案是,它是一个三角形,而三角形具有这种属性是因为它是直线的图形。如果这一原因不再依赖他物,那么我们的知识就完全了。而我们的知识现在是普遍的,因而普遍知识是较优越的。( 5 )原因越是特殊,它们就越陷于不确定性,而普遍的证明都倾向于简单和确定。不确定的原因是不可知的,而确定的原因则是可知的。因而普遍的事物比特殊的事物更易理解。因为普遍是更加可以论证的。而更加可以论证的事物的证明是更为真实的证明,因为相对性在程度上同时变化,因而普遍证明是更为优越的,因为它是更为真实的证明。( 6 )再者,借助它既可以知道一个给定的事实,也能知道另一个事实的证明优于通过它只能知道那个给定的事实的证明。知道普遍的人也知道特殊,反之,知道特殊的人不知道普遍。据此也可以推出,普遍证明优于特殊证明。( 7 )再看下面的论证,被认为更普遍的事物的证明在于通过一个接近于本原的中词来证明。而最终接近于本原的是直接的前提,即本原自身。如果从本原出发的证明比不从本原出发的证明更为精确,那么较多接近本原的证明就比较少接近它的证明更为精确。普遍证明更具有这种性质,所以它更为优越。例如,假定要求证明 A 属于 D ,中词是 B 和 C , B 是较高的词项,那么借助 B 而作出的证明是更普遍的。
但是,在以上论证中,有一部分只是辩证的。可以最清楚地见到普遍证明更优越的是在一前一后两个前提中,当我们理解了前者时,在一定意义上对后者也会有某种知识,有某种潜在的了解。例如,如果某人知道每个三角形的内角和等于两直角,那么他在一定意义上也潜在地知道了等腰三角形的内角和等于两直角,即使他并不知道等腰三角形是一个三角形。但理解了后一个前提的人却不知道普遍,无论是潜在的还是现实的。除此而外,普遍的证明是理智的,但特殊的证明却终止于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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