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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4部分

中国通史(五至十册)-第294部分

小说: 中国通史(五至十册)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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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天台的豪绅地主,对欠租的佃农可以“掀瓦掇门,拴妻缚子”,“锁押私家,百般吊打”。江苏崇明的一个地主,因逼租打死佃户,在地方官的庇护下,佃户家属不但控诉无效,反而坐了诬告罪。雍正时期,河南豪绅地主“私置板棍,擅责佃户”。淫占佃户妻女,司空见惯。乾隆时期,湖南安仁一个地主,诬赖佃户欠租,逼死一家五命。所有这些,都是在所谓“太平盛世”中出现的事情。
  清王朝对地主的这些非法行为,也曾在纸面上作过限制。雍正一朝,就曾接连不断地颁布过禁止地主殴打佃户的条例。雍正五年(一七二七),中央吏、刑两部刚议定了一个新的条例:规定“不法绅衿私置板棍,擅责佃户者,照违制律议处”。雍正十二年(一七三四),云南地方当局又发布了一项禁约:“不许田主凌虐佃户,混加扑责。”但是,这些条例,根本不能保护佃户免受凌虐。地主殴打佃户,往往借口后者“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而新条例中虽然规定地主“擅责佃户者,照违制律议处”,同时却又规定佃户“拖欠租课、欺慢田主者,杖八十”。这就是说,打还是要打的,不过改由官府来执行。这样规定才叫“立法贵得其乎”,而对地主说来,只要田租到手,谁去打都是一样。至于云南的禁令,它不说明别的,只说明那个“贵得其平”的立法,颁布了七年之后,仍然存在田主扑责佃户的事实。
  和佃仆、壮丁比较,佃农的法律地位,有所提高。他的人身“自由”稍微多一点。他的行动,虽然还要受地主的管束,但是法律上已经没有明文剥夺他的迁徙自由。他不像皇庄中的壮丁,逃亡一次,要挨一百鞭子;也不像佃仆制下的世仆,要子子孙孙世代相承地“居主屋、葬主山”。他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也要轻一些。他有相对的独立人格,不像佃仆那样,可以随田出卖;也不像佃仆那样,把自己的子女当作抵押品去出当。他和地主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和纯粹奴仆身份的佃仆,又有所不同。如果说,佃仆和东家是“良贱”关系,那么他和地主就进到略高一筹的“少长”关系。但是,所有这些法律地位的“提高”,在经济的枷锁面前,又常常化为乌有。地主固然没有权力随田转卖佃农,但是,当土地为封建地主阶级所垄断时,尽管佃农可以自由更换他的地主,却无法脱离地主的土地。法律上尽管没有规定随田买卖佃农,实际生活中,佃农附着于买来卖去的土地,子孙世袭承耕,乃是屡见不鲜的。地主固然没有典买佃农子女的法律依据,但是经济上的残酷剥削迫使佃农典卖子女,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佃户“卖男鬻女以偿租”,“鬻妻卖子而弗顾”,在清代的文献中,是到处可见的。
  和佃仆、壮丁比较,佃农的经济地位,也要独立一点。他多少自有一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一般有几间自用的住房,有几件自用的农具。但是所有这些,并不足以否定佃农身上的沉重负担。他即使有一点住房、农具,但一旦付不出地租,地主随时可以拆掉他的房屋,拿走他的动用家具。康熙时期,江苏吴江县的一个地主陈愚向他的佃户,同时又是他的叔父陈敬索租不得,当场拆掉陈敬的住屋,抢走所有什物。陈敬之妻,也就是地主的婶母奔呼阻拦,当场就被地主打死。浙江天台县的豪绅地主,每于年终,差遣悍仆、家奴,分头四出,逼取租债,往往举佃户室中所有,搜攫一空,甚至掀瓦掇门,撬砖去户。事实上,在很多场合下,佃户惟恐地主夺田另佃,往往不等地主动手,自己就把鸡豚布帛,送上门去。
  应该看到,在清代的农业租佃中,也有一些表明封建关系松弛的变化。例如封建社会后期出现的永佃制,在清代有所发展。在永佃制之下,佃农取得了土地的永久使用权,他在农业经营上的独立性和对地主的依附性,都有所改善和减轻。但是,在清代前期,这种佃权,并不是稳固的。夺佃的威胁,是随时存在的。只要佃户一旦交不出地租,永佃就会成为泡影。这种情形,在雍正乃至乾隆时期,仍然大量存在。在乾隆一朝有关土地债务的刑科档案中,就有不少反映雍、乾两朝夺佃的事例。有的用顶耕银取得永佃权的佃农,被地主将顶耕银两抵租,收回田产;有的地主出卖土地,连佃户取得永佃权的田根一起“并吞”。
  由此可见,在清王朝的统治下,广大农民的地位,并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毛泽东同志说:中国历史上的农民,“实际上还是农奴”。清朝以前的封建社会是这样,处于封建末期的清王朝,仍然是这样。
(四)农业雇佣
一、农业雇佣的数量
  农业雇佣,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很早就已出现。在明代,不少地区的农村,已有长工、短工和忙工的名目。进入清代以后,农业雇佣有进一步的发展。关于清代农业雇佣的数量问题,需要说明的有农业雇佣的普遍程度和增长趋势,短工集市的普遍出现,农业雇工在地区间的流动,农业雇佣的规模和农业雇工在人口中的比例等几个方面。
  一、农业雇佣的普遍程度和增长趋势。在现存的清代档案中,保存了大量的农业雇工材料。根据这些材料的选样统计,至少在乾隆年间,农业雇工已经遍及当时的二十一个行省。有些省份(如河南)绝大部分的州县,都有农业雇工的记载。有些省份(如福建),到处都有农业雇工,以至在保甲和户籍册上,专有“雇工”一栏,以资识别。这些情况,可以说明到乾隆时,农业雇工已经相当普遍。至于农业雇工的增长趋势,上述档案材料也提供了一些例证。在雍正、乾隆、嘉庆三朝七百○八件农业雇工的选样统计中,属于雍正朝的不过十二件,而属于乾隆、嘉庆两朝的,则分别为二百五十九件和四百三十七件。农业雇佣增长趋势,也是相当显著的。
  二、短工集市的出现。农业中的短工集市,至少在乾隆时期,已经在东北、山东、山西、河北、河南、安徽、广东等省出现。东北的“工夫市”、河南的“人市”、山东的“雇工子”,安徽的“打短”,都是短工集市或集市上短工的别称。此外,山西阳高、广东钦州、新会等州县,都有关于雇工市的记载(明清档案馆,刑科题本)。这些短工集市,经常出现于农忙季节,受雇的短工,“每当日出之时,皆荷锄立于集市,有田者见之即雇觅而去”。
  短工集市的普遗出现,说明农业雇佣中,短工雇佣有较大的增长。在上述清代七百○八件农业雇工选样统计中,短工为数占一半以上,这说明在绝对数量上,短工居于优势。
  三、农业雇工在地区间的流动。在清代有关农业雇工的档案中,还保存了大量的所谓“客籍佣工”的材料。这些材料反映农业雇工向县外、省外的流动,在乾隆时期,已经是大量的、普遍的现象。仅从乾隆五十一年(一七八六)至乾隆六十年(一七九五)这十年当中,就可看到:福建的农民受雇于陕西,湖南的农民受雇于云南,而山东、河南的农民,远至吉林、奉天。这种远距离的流动,有的出现较早,如山东农民向东北的流动;有的在以前的文献中,并不多见。至于邻近省份或邻近州县之间的流动,在清代以前,即已有发现,如江西南丰长工,雇于宁都,在明末时,每年不下数百。进入清代,这种短距离的流动更为普遍。值得注意的是,各地佣工经常出现循环流动的现象。山东佣工流向河南,河南佣工流向江苏,而江苏佣工又流向山东。造成这种循环流动的原因,已不能以一般的逃荒来解释,它必然带有专门外出寻找雇佣的因素在内。
  四、农业雇佣的规模。清代的农业雇工在数量上虽然有一定的增长,但是,整个说来,农业雇佣的规模,一般是比较小的。大量的档案材料证明,农村中雇佣帮工的农户,一般每户都只雇佣一至两个雇工。雇佣规模比较大的,多半出现在经营经济作物的富农或经营地主的土地上。四川甘蔗产区,在乾隆时期,出现有雇工达十数人的租地富农。广东甘蔗产区合浦,在乾隆时期,也出现租地较多,雇工经营的富农。在山东产烟区中,雍正时期,出现过佣工数百人的大户。广西产烟区,乾隆时期,已经出现雇工一、二十人,种烟一两万株的专业经营。在安徽的产茶区,乾隆时期,出现过雇工达二十多人的茶圃。福建的产茶区,也出现了大规模的茶厂,“每广大者百余人,小亦数十人”(《中国近代手工业史资料》卷一)。其中有些茶厂的雇主,实际上是兼营茶叶加工的作坊老板。在专业化的农业中,雇工经营占有相当突出的地位。福建种植花生,广东栽种竹林、槟榔,福建、广东采摘荔枝、龙眼,都出现过雇工经营。上海种植蜜桃,甚至雇有专门捉虫的工人。不过,就全国范围而言,雇工一、二人的农户仍然占绝大多数。他们主要是与雇工“一同力作”的富裕农民。
  五、农业雇工在人口中的比例。农业雇工虽然在数量上有一定的增长,但是它在全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总的说来还是很低的。明朝嘉靖时期,江苏、常熟每三十八人之中,大约有一名“常时为人赁作”之人。这个人如果可以算作农业雇工,那么农业雇工占人口的比例为三十八分之一,即不足百分之三。依据道光时期河南密县查点户口统计,全县共有雇工四,二五九名,当时密县全县编入保甲的户口共为一三○,七二二人。据此计算,雇工占全县人口的比例,是百分之三稍多一点。常熟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农业雇佣可能大大超过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密县是一个产煤的县份,上述雇工之中,可能有不少是煤窑雇工。因此,就全国而言,农业雇工在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一定远远低于百分之三,是极其微小的。
  总括以上,对于清代农业雇佣,在量的方面,可以初步得出这样的结论:农业雇工数量,特别是其中的短工数量,在此期间,有所增长。但雇佣的规模,除了少数经济作物地区以外,一般都比较小,农业雇佣人口在全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也很低下。农业上的劳动者,仍然是以占人口绝大部分的佃农和自耕农为主力军。农业雇工,作为农业生产的承担者而言,还是居于无足轻重的地位。  
二、农业雇佣的性质
  清代农业中,虽然有了相当数量的长工和短工,但是雇佣的性质,雇工与雇主在生产过程中的关系,就雇工的大多数而言,仍然是封建主义的。这主要表现在雇主剥削的性质和雇工的人身隶属关系两个方面。
  从剥削的性质看,清代的农业雇工中,长工所出卖的,无疑不是作为商品的劳动力。长工的绝大部分可以称得上是自由得一无所有的“无产者”,但是,正是长工在雇佣期间,除了吃饭睡觉以外,全部时间,几乎都为雇主所占有,由雇主来支配。长工已经睡觉,雇主可以把他从床上拉起来,长工正在吃饭,雇主可以要他把碗筷放下去。总之,一经雇佣,长工的整个时间,都受雇主支配。不仅如此,雇主通过长工的雇佣,甚至可以支配长工的全家劳动。也就是说,有的长工的工价,甚至包括了长工全家劳动的“报酬”。乾隆二十一年(一七五六),河南唐河一个雇工的遭遇,就是例证。这个名叫吕魁元的长工,先是出雇于同邑的郑天禄家,工价每年二千五百文。后来吕魁元的妻子王氏带同幼子,也来郑家佣工,雇主并不给价,只是拨地五亩给王氏“管锄”,“分收籽粒,增作工价”。显然,王氏加上她幼子的劳动,只能为她的丈夫“增作工价”,她自己和她的幼子是无独立的工价可言的。而雇主郑天禄所增付的工价,又是在把王氏母子沦为他的佃户以后,用“分收籽粒”的办法,从封建的剥削收入中支付的。也就是说,从一个长工的雇佣中,体现了双重的封建剥削关系。至于长工一家为雇主劳动,而他本人工价分文未见增加的,也是常见的事。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处于长工地位的长工家属,既未能为长工本人增补工价,而他们自己从雇主那里得到的,是“只管衣食,并无工钱”。
  其次,关于短工,他在雇佣的自由程度上,比长工似乎要优越一些。他可以到短工集市上自由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自由选择出价最高的雇主。但是,实际的情形,却并非如此。生活的现实是:短工在农忙季节也许在人市中能找到相宜的雇主,然而,一过农忙,就往往变为失业者和流浪汉,在“行乞”、“偷盗”、“抢劫”中补充自己的衣食来源。在清代刑部档案的审案记录中,大量出现“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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