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4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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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法官最后让煤气罐厂和煤气供货商分摊了原告的损失。这就是所谓的瑕疵产品的责任问题,在侵权法领域,瑕疵产品的责任属于严格的责任。我们看下面这个美国的案件。
原告和其妻子准备对他们的卫生间嵌上一块板,他们购买了二加仑罐装的、可溶解的气体沾合剂。罐上的指示是:“危险/极度易燃/气体会导致闪光火焰/气体有害/见背面的警告”。背后标签有如下警告:“含有己烷;气体遇火会爆炸。防止气体聚积--开窗和门--只能在有交叉通风地方使用。在使用时,不要抽烟,消除所有明火和明火苗,关掉炉、加热器、电动机和其它引火的来源,直到所有气体散尽为止。不要内服。避免长期接触皮肤以及吸入气体。远离热、火花和明火。每次用完后关紧罐口。”原告在使用这个产品的时候,关掉了他的热水器,熄灭了厨房炉上的点火器,打开前后门。然后,他打开易拉罐,开始将粘合剂用在卫生间的窗户上,该窗户是关着的并且被封死,原告妻子到卫生间对面的大厅里打开了风扇。当她再走进卫生间时,一束蓝火从原告泥铲下喷出,发生了爆炸,原告严重受伤。原告提起诉讼,状告制造商和分销商,案由是产品责任。陪审团判定原告获得60万美金的赔偿,被告不服而提出上诉,上诉法官多林作出了判决。
法官引用先例提出了产品责任的诉讼要素:“首先,原告必须证明该产品是发生损害的原因,导致损害的可能性不是充分的理由。其次,如果诉讼是针对制造商提起,那么原告必须证明:产品离开制造商占有和控制之时,产品就存在有缺陷;如果诉讼是针对零售商或物品供应商提起,那么原告必须证明:在物品出售给消费者使用或消费之时,或者它离开零售商占有和控制之时,物品存在有缺陷。第三,原告必须证明,该缺陷的物品对原告或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危险”的定义是,“危险超过了一个普通消费者以‘普通的社会知识’所能理解的程度”。
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上述的第三个要素。法官分析道,易拉罐发生了爆炸,这不存在疑问,原因可能是因为电扇的电点燃了气体。但问题是,导致不合理危险的原因是设计的瑕疵和不充分的警告,还是由于原告无视了罐上的警告?法官说,制造商必须预料到产品所有可预见的情况。为了避免“不合理”的危险,他必须警告产品所包含的所有“潜在”的危险。这些警告必须易于理解,以保证产品的使用安全。本案的被告应该预料到有些使用者会在一个无窗户的房间里嵌板。如果陪审团认定,易拉罐的设计方式容易导致燃烧和爆炸,而且又没有警告或者警告不充分,那么就可证明产品存在着缺陷。既然陪审团认定该产品对消费者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那么就符合产品责任的第三个要素。专家的证言也表明,如果按照罐上的指导方法去使用,那么含有己烷气体的粘合剂就会以极快的速度散发。罐上的标签指导消费者去用一种锯齿状的泥铲适用沾合剂,而专家认为,这种使用方式会加剧危险,因为这种使用方法会因为气体在沟槽里混合,从而倍加了蒸发的速度。原告和他的妻子都证明他们阅读过该指示和警告,并尽他们最大努力跟着去做。他们“开门”和“使用电扇”的行为都是试图按照该指示所要求的“交叉通风”去做的,证据表明原告的每一种努力都是在注意该警告。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
一个产品从生产出来到进入流通领域,存在着一系列的合同链,这个链条依次为: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购买者,有时候还有受赠者,比如姜啤酒案件中的原告多诺休女士。每一个合同都规定着产品的责任。从英国的情况看,在1932年以前,法院不允许侵权行为诉讼中断合同关系链。他们所持的观点是,人们根据他们的合同责任来安排他们的事务,如果允许第三人提起侵权行为诉讼,那么就会破坏这种安排。这种观点被称为“非当事人利益的谬见”。1932年以前,此类侵权行为诉讼仅限于本身危险产品的案件,或者让与人实际上知道该危险案件。1932年的姜啤酒案件在侵权行为法中确立了产品责任,贵族院形成了一项规则,让产品的制造商承担瑕疵产品的侵权行为责任。该侵权法原则的目的上为了保护最终的消费者,当瑕疵产品发生人身损害的时候,可以向制造商寻求赔偿。英国成为欧盟成员后,有了这个方面的成文法,这就是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条例》。这个成文法为瑕疵产品责任规定了严格的责任。现在的情况是,如果瑕疵产品导致了人身损害,那么受害人既可以选择普通法诉讼,也可以选择成文法诉讼。
在美国,瑕疵产品的严格责任我们以前曾经提到过,其起源于卡多佐法官在“别克案件”中的判决。或者从合同隐含的质量保证义务寻找瑕疵产品责任的根据,或者从“过失”侵权法中扩展至瑕疵产品责任的根据。一般地讲,瑕疵产品的侵权行为责任采取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依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瑕疵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如果产品在到达最终使用者或者消费者之前不存在着实质性的变化,那么销售者要对产品的最终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承担责任。有的法学家认为,产品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的理由是一种公共政策。经济分析法学就认为,瑕疵产品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制造商或者销售商承担,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其商业活动来消化该损失,这个损失是其商业成本的一部分。
上述案件比较前面地表述了瑕疵产品责任构成的三要素,因果关系、瑕疵的存在和瑕疵产品的不合理危险。在实践中,法院往往难以判定“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因为在每个案件中,危险的情况不一样,通行的抽象标准则是“社会普通消费者按照普通知识所能够理解的危险”。比如煤气罐,放射性物质等公认为危险品,这些不会发生争议。但是有些日常用品,也时候也被认为是危险品,比如在姜啤酒案件中的那瓶啤酒,再比如后面我们要谈到的可乐瓶。在正常的情况下,啤酒瓶和可乐瓶不是危险物,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比如啤酒里面有蜗牛,比如可乐瓶压力导致爆炸,啤酒瓶和可乐瓶也可以成为危险物。
第八部分产品责任的抗辩理由
美女照了一张艺术照,装框完毕后准备装饰在墙壁上。一时找不到合适的小锤子,她随手拿起可乐瓶当锤子用。可乐瓶砸在铁钉上,可乐瓶子粉碎,美女受伤。她把可乐瓶制造商告上法庭,美女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吗?
被告生产了一种支撑起卡车车身的推动系统,这种系统安装在一家叫罗杰公司的垃圾装卸车上。受害人的一个朋友借用了一辆这样的车作为私用,受害人和他的朋友用该车为受害人运送碎石,可是,碎石卸载后车身不能够复原回到原来的位置。受害人爬到卡车底盘上查看问题所在,这样他就身处抬起的车身下面。他抓到了阀门组件上的控制杆并将它开启,车身极速下落,受害人当场毙命。受害人将被告及相关人告到了法庭,指控被告在推动系统控制系统上存在着瑕疵。陪审团认定损害赔偿额达175万美金,但同时认定受害人也存在着过失,也就是与有过失,但是不能够说受害人是自愿承担风险。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在受害人与有过失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认识,上诉院根据陪审团的判定,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损失。此案最后上诉到俄亥俄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对产品责任中的与有过失抗辩理由作出了判定。布朗大法官代表法院多数提出了法律意见。
大法官说,按照俄亥俄州的法律,产品责任中存在着两种抗辩理由:第一,原告自愿承担风险,也就是说,原告明白地知道产品的瑕疵,但是仍然自愿地从事风险活动,第二,原告用一种非常规的方式误用该产品。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有完全的抗辩理由。大法官说,上诉法院区分了原告“积极的过失行为”和“被动的过失行为”,并认定原告被动的过失行为不是被告的抗辩理由,而原告积极的过失行为可以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的积极过失行为类似于成文法中的比较过失的原则。大法官不同意上诉院的这种区分,为此他引用了侵权行为法重述的有关规则,认为原告的与有过失只存在着两种情况,第一,受害人过失,比如原告过失而没有发现产品的瑕疵,或者他没有能够保护自己。在这样情况下,原告的过失不是被告的抗辩理由。第二,明知危险并自愿面对危险,也就是自愿承担风险,如此过失行为可以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此,规则是如果原告自愿承担风险,被告就有抗辩理由,否则他就没有抗辩理由。按照这个规则,大法官说上诉法院划出原告“积极的过失行为”这个中间地带,理由不充分。
接下来,大法官分析了严格责任原则所蕴涵的公共政策和目标。侵权行为法重述认为,产品的卖方对社会广大的消费者承担一种特殊的严格责任,公众有权利来信赖卖方保证产品的质量。让卖方承担事故的损失,是因为这是一种生产的成本,这种成本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获得。著名的普罗塞教授认为,让商人和企业承担事故的损失,是因为他们有能力向商品购买者那里分配损失,这是一种“风险承担的经济学理论”,比如他们可以通过较高的定价来消化这部分损失。在这一点上,严格责任原则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要让造成损失的人补偿该损失,因为侵权行为人的不当行为应该受到谴责,他应该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但是,严格责任的理由不是被告的“应受谴责性”,而是让从产品获益的人通过商业活动消化产品所发生的损失。
最后,大法官分析比较过失在严格责任中的地位,他说,美国有的法院认可比较过失为严格责任中的抗辩理由,而另外更多的法院拒绝这种抗辩理由。就俄亥俄州而言,大法官认为不能够将它认定为有效的抗辩理由。最后的结论是: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
一般而言,瑕疵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诉讼的被告不加区分地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产品责任案件中的被告同样存在着抗辩的理由。有时候,法学家们区分二个概念,一是严格责任,二是绝对责任。他们认为严格责任不是绝对责任,绝对责任不存在抗辩理由,被告无条件承担责任,而严格责任仍然存在这抗辩理由。但是也有法学家认为,侵权行为只存在着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区分,绝对责任就是严格责任。侵权行为中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除了我们谈到的Rylandsv。Fletcher类的案件和这里的瑕疵产品案件外,通常还包括动物造成损害的案件,火损案件和环境污染案件等等。
从成文法的情况来看,英国的1987年《消费者保护条例》有着具体的规定,依照此成文法,被告可以利用的抗辩理由有:第一,产品符合欧共体的质量标准或者成文法的质量标准。第二,制造商可以证明,在他们把产品移交之后,产品瑕疵才出现。为了做到这一点,制造商必须证明,他们在交付产品的时候瑕疵不存在。第三,产品被制造出来的时候,当时的科学技术的水平不足以发现该产品的瑕疵。
从普通法的情况看,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可以作为参考,它列举了原告的三种情况,第一,原告过失而没有发现产品的瑕疵,第二,原告过失而没有能够有效地保护自己,第二,原告明知危险并自愿面对危险,也就是自愿承担风险。三种情况下,原告的过错程度逐步增大。但是,只有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原告的过失才是被告的完全的抗辩理由。比如我们设想的“美女拿可乐瓶砸钉子”的例子,就是美女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本案法官基本上采取了侵权行为法重述的看法,他认定,原告的过失,不管是积极的过失还是消极的过失,都不能够成为被告免责或者减少责任的理由。
比较复杂的问题是,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究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比如上述案件中“与有过失”和“比较过失”所引起的争议,就是这个情况的反映。就两者的理论基础而言,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存在着实质性的不同,过错责任强调的是“行为的应受谴责性”,严格责任则是“事故损失的经济分摊”。法官对于严格责任公共政策的分析,与法律经济分析的结论是一样的。而且,在法律经济分析学派看来,适用严格责任的成本高,对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