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罚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网罗论坛]寒寒-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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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可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使他人产生犯罪不受惩罚
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处刑罚。如果说出于畏惧或
道德而遵守法律的人的确比触犯它的人多的话,那么折磨无
辜者的可能性就应该被更充分地估计到,因为,在同样的条
件下,一个人尊重法律的可能性也大于蔑视法律的可能性。
但是,我还要说: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
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
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那些安排
了刑讯的法律告诉人们:“你们忍受住痛苦吧!如果说白然在你
们身上创造了一种不可泯灭的自爱精神,并赋予你们一种不
可转让的自卫权利的话,那么,我为你们创造的则是一种恰
恰相反的东西,即勇敢地痛恨自己。我命令你们指控自己,
即使骨位脱日,也要讲实话。”
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一些
捉摸不定的械斗①曾被称作神明裁判,似乎上帝手中永恒链
条的环节在任何时候都会被人类轻率的手段所瓦解和脱节。
而那个名声不佳的真相熔炼炉,正是今天仍保留的古老法制
的纪念碑。刑讯和烈火与沸水的考验之间所存在的惟一差别
就在于,前者的结局似乎依赖于犯人的意志,而后者的结局
则依赖于纯粹体格和外在的事实。但是,这种差别只是表而
上的,而不是实际上的。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白
由,就像从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与沸水的结局并不那么
容易一样。我们意志的一切活动永远是同作为意志源泉的感
受印象的强度相对称的,而且每个人的感觉都是有限的。因
而,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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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受折磨者留下的惟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
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火与水的考
验中所出现的情况一样。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罪就可以
不再受折磨,因而称自己为罪犯。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
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
①例如当时的“司法决斗”,被告人的命运取决于决斗结局的胜负。—译者注
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
辜者被定罪处罚。这就是那臆想的真相尺度造成的致命弊端,
而只有食人者才需要这种尺度,罗马人(他们也比名义上要野
蛮) 曾只对少数奴隶—即一种倍受赞扬的残忍道德的牺牲品
—使用这种尺度。两个同样的无辜者或罪犯,强壮勇敢的将
获得释放,软弱怯懦的将被定罪处罚。其根据就是这样一种
明确的推理; “我,法宫,责任是找出这一犯罪的罪犯。你,
强壮者,能抵御住痛苦,我释放你。你,软弱者,屈服了,
我就给你定罪。据说屈打成招的东西靠不住,如果你们不再
证实过去的交待,我将不再折磨你们了。”
每一个人的气质和算计都随着本人体质和感觉的差异而
各不相同,刑讯的结局正休现着个人气质和算计的状况。因
此,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他
根据一个无辜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计算出会使
他认罪的痛苦量。
审查犯人就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大部分人的
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
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察觉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
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
了。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
别。
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
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
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
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弓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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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
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
这一真理终于被那些对它采取回避态度的人所察觉,尽
管是模模糊糊地察觉。在刑讯过程中做出的交待,只有经中
止刑讯后的宣誓加以肯定才生效。然而,如果犯人不加以肯
定,就还要再受折磨,有些学者和国家只允许这种声名狼藉
的预期理由①最多适用三次②,另一些国家和学者则把它留
给法官去裁夺。
①“预期理由(Petizione di principio)”,一种强词夺理的推论,即用未经证明的论
据去论证论题的真实性的逻辑错误。—译者注
②例如,中国《唐律疏议》卷第29 “断狱”中规定: “诸拷囚不得过三度。叶—译
者注
无辜者被屈打成招为罪犯,这种事真是不胜枚举,用不
着我多费笔墨。没有哪一个国家和时代不存在这种事例。但
是,人们对此既无动于衷,又不汲取教训。没有一个人会使
自己的思想超越生活的需要,甚至不理睬本性用秘密而微弱
的声音向他发出的呼唤。刑讯的习惯是对人思想的暴虐,使
他畏惧,使他退缩。
采用刑讯的第二个理由是,对付那些在审查中陷于矛盾
的可疑犯。但是,对刑罚的恐惧,对审判的惶惑、法庭的阵
势、法官的威严,以及几乎人所共有的无辜感,难道就不能
使那些胆怯的无辜者和竭力自保的罪犯陷于矛盾吗?!当人的
心绪完全忙乱于避免迫近的危险时,那种连冷静者也会产生
的矛盾难道就不会更加突出吗?!
采用刑讯的第三个理由是,考查某个罪犯是否还犯有控
告以外的其他罪行。这等于是说: “你是某一罪行的犯人,那
么,你也有可能是其他各种罪行的犯人,这使我深感怀疑,
我要用我的真相标准核实一下。法律折磨你,因为你是罪犯;
因为你可能是罪犯;因为我想你是罪犯。”
为了使其揭发同伙,对被告人也实行刑讯。但是,揭露
同伙也属于应该查清的真相之一。如果说,刑讯的确不是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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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真相的正确方式,那么,它怎么会有助于揭露同伙呢?一个
指控自己的人,难道不是更容易指控他人吗?为了其他人的罪
行而折磨人,难道是公正的吗?难道通过考查证人和犯人,通
过各种证据和物证,总之,通过一切可以有助于查清被告人
罪行的途径,还揭露不出被告人的同伙吗?
当某一罪犯落网以后,一般来说,他的同伙就立即躲避
起来了,他们存亡未卜的命运就给自己判处了流放刑,并使
国家摆脱了再受侵害的危险。与此同时,对被抓获者的刑罚
达到了它的惟一目的,即以威慑来防止他人再犯类似罪行。
采用刑讯的另一个可笑理由是:洗涤耻辱,也就是说,被
法律认为可耻的人,应该用骨位脱白来证实他的口供。在18
世纪,这种滥用是不能被容忍的。有人认为:作为一种感觉的
痛苦可以洗刷纯粹作为一种道德关系的耻辱。难道痛苦是一
块试金石吗?难道耻辱是一种肮脏的混杂物吗?耻辱这种感
情,既不受法律的支配,又不受理性的支配,而是受公共舆
论的支配。实际上,刑讯本身就给受害人带来了一种耻辱。
因而,这种方式是在用耻辱洗涤耻辱。
追溯这种可笑的法律的根源并不困难。这些被一个国家
所采纳的荒谬东西,往往同另一些在该国家受到尊重的公共
观念具有某些联系。看来,这种习惯的根源就是几百年来深
深地影响着人们思想和行为并影响着民族和时代的、宗教的
和精神的观念。
一条不可动摇的教义向我们断言:_人类的怯弱所招致的
污点不配领教上帝的永恒怒火,而应当由一种莫名其妙的火
来清除。耻辱就是一种世俗的污点,既然痛苦和火可以消除
无形的精神污点,为什么刑讯中的痉挛就不能消除作为耻辱
的世俗污点呢?
一些法庭把犯人的交待作为定罪的主要依据,我认为这
也是受着同样的影响,因为,在那些神秘的忏悔法庭上,圣
事的主要部分就是听取罪人们的忏悔。人们就这样滥用着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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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启迪的最可靠的灯火;由于它们是蒙昧时代中惟一有效的东
西,因而,温善的人道就到处使用它们,并用它们去做最荒
诞离奇的事情。
这些真理已经为罗马立法者所认识,他们仅仅对少数完
全被剥夺了人格的奴隶才采用刑讯。这些真理也已为英国所
接受①,在那里,文字的光荣,贸易和财富一一一也就是实
力—的祟高地位,美德和勇敢的典范,使我们完全相信他们
法律的优良。在瑞士,刑讯已经被废除②,被欧洲的一位最
贤明的君主③所废除。这位热爱臣民的立法者,把哲学带上
了王位,使臣民们自由和平等地依靠法律,这是人们在目前
的事物组合中惟一可以求得的平等和自由。
①1215 年签署的《大宪章》禁止使用刑讯。—译者注
②瑞士于1734 年宣布对普通犯罪废除刑讯。但对某些“政治犯罪”,仍保留一些
残酷的刑讯手段。—译者注
③费德里格二世(Federico Ⅱ di Prussia 1712…1786) 。他一登上王位,即宣布废除
刑讯。—译者注
军队大部分是由下流社会的成员组成的,因此,它们好
像更需要采用刑讯,然而,这些军队的法律却不认为刑讯是
必不可少的。有些人并不把刑讯看成是多么重大的暴政,在
他们看来,和平的法律应当向那些对屠杀和流血已麻木不仁
的心灵学习最人道的审判方式,真是咄咄怪事。
十三、程序和时效
对犯罪进行查证并对其确定性做出计算之后,需要为犯
人提供一定的时间和适当的方式为自己辩护。但是我们知道,
刑罚的及时性是制止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不影响刑罚
的及时性,给犯人的辩护时间应是短暂的。曲解了人道主义
的人反对限制辩护时间,实际上法制上的任何缺陷都会增加
造成冤狱的危险。如果想到这一点,一切疑虑都会消失。
但是,法律应该为犯人的辩护和查证犯罪确定一定的时
间范围。如果应当由法官为查证犯罪确定所需的时间,那么,
法宫就会变成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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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长期印在人们脑海中的凶残犯罪,只要事实确凿,
就没有必要为在逃犯规定任何时效。对于那些较轻的和隐秘
的犯罪,则应当通过时效消除公民对自己命运的忧虑。因为,
某些犯罪所具有的长期不被发现的隐秘性,并不说明犯罪不
受处罚,甚至还为罪犯保留着弃旧图新的权利。
我只能提纲掣领地讲讲,因为只能根据具体的法制和一
个社会的具体环境来规定确切的时间。我要补充的只是:如果
说一个国家的宽和刑罚已经显示了优越性的话,法律根据犯
罪的轻重程度缩短或延长时效时间及查证时间,使自我监禁
和自行流放也成为刑罚的一部分,这将有助于用少数宽和的
刑罚处置大量的犯罪。
但是,犯罪的可能性同犯罪的凶残性是成反比例的,因
而,查证的时间和时效的时间并不能完全根据犯罪的凶残性
而延长,审查的时间应该缩短,时效的时间则应该延长。这
里似乎出现了一种同我上面观点相违背的矛盾:既然判决前的
监禁或时效是一种刑罚,那么不同的犯罪就可能受到相同的
惩罚。
为了向读者解释我的观点,我把犯罪分为两类:第一类包
括杀人罪等一切罪大恶极的凶残犯罪;第二类就是那些较轻的
犯罪。这种区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