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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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确定某个行为是否已经可以被提起诉讼,亦即确
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时间。
【大致界定】
行政行为之成立:行政行为具备外部可以认知的形态,并正式对
外发生法律效力。
【成立要件】
(1)抽象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签署公布。(告知)
(2)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
第一,最后决定正式作出
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开始之前,行政机关往往
告知行政相对方行政机关将要作出的决定,这种拟制的决定并非最后
的。行政决定除即时作出的以外,一般都需要经历若干步骤后才会正
式作出,因此,需要判断在哪个环节结束之后,该决定成为最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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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政决定告知行政相对人
通过送达的方式完成:当面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
达。成立的时间以告知到达并为相对人受领的时间为准。
(3)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
其一,有法定期限的,期限届满即成立;
其二,无法定期限的,60 日期满即成立;
其三,紧急情况的,即时成立。
四、行政行为的效力
1.公定力
【公定力的基本涵义】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
生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
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都推定其为合法有效。
【对公定力的理解】
(1)公定力是一种假设的、推定的、暂时的法律效力;
(2)公定力自行政行为成立之时就产生;
(3)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
(4)公定力原理的例外是无效行政行为。
【公定力的根据】
公定力是一个经学者阐述的原理,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只
是某些制度安排表达了这一原理。为什么需要有这种制度安排和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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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理呢?
其一,行政行为其实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
宣告,如同司法判决一样,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规范作用;其二,如
果我们不是形式主义地把法律仅仅视为载于文本上的一般性规范,而
是把其看成一种人们的行为秩序,其本性在于规范,那么,行政行为
也是一种“法律”,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其三,鉴于人们希
望对自己的未来有所把握,人们普遍有一种趋利避害的行为选择动
机,所以,法治所强调的法律必须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可预见性、
不可破坏性、可实施性等品格,为人们普遍赞同;其四,法治的这些
要求自然地也延伸到作为法律秩序组成部分的行政决定、司法判决
上,因而,公定力的根据并不在于行政行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不
在于社会对政府存在一种信任,而在于人们对秩序的需要和预期。
【公定力的意义】
(1)公定力原理是支持行政行为确定力的前提,后者主要针对
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
(2)公定力原理是“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法第44 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被告认为需要停止
执行的;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
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
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之所以不停止执行,乃依据
公定力原理承认该行为是暂时有效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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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定力与行政行为作为先决条件的民事纠纷处理问题
在当代国家,行政机关经常直接或者间接介入行政相对人之间
的民事纠纷,如公安机关对相互斗殴的当事人作出处理、责令其中一
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被责令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赔偿远远
大于实际损害 (行政裁决),房屋管理部门对一方当事人的房屋所有
权或者抵押权作出确认、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认为房屋所有权
或者抵押权属于自己 (行政确认),城市建设部门允许一方当事人建
造房屋、引起另一方当事人不满、认为侵犯了自己的相邻权(行政许
可),等等。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必须
先经过行政诉讼,由法院对有关的行政决定合法性先行作出判决,而
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呢,还是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类似案件,所以,实践中大致
有三种做法:其一,在当事人仅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就民事
诉讼作出判决,在判决与行政行为发生冲突时,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
其行政行为;其二,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审理中发
现有行政行为问题,可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结果后再行民事诉
讼;其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种作法,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与行政行为相反
的判决,这似乎与公定力原理相悖。不过,我国有学者提出,如果行
政行为的作出是基于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时候,法院可以径
直作出民事判决,也无需等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结
果。比如,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的确认。第二种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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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了公定力原理,比如,公安机关的裁决。但是,在某些具体情形
下,行政相对人一方面可能不愿意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可能认为
真正的权属争议才是其所关心的。比如,相邻权问题、房屋所有权或
者抵押权确认问题。第三种作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会引起其他一
系列诉讼程序上的问题。
在日本,公定力在这类案件中的适用范围,也被法院判决认定
为需要根据行政行为的目的、性质而予以合理的限制。所以,在涉及
行政行为对民事权利义务予以确认、裁决的案件、甚至行政行为涉及
民事权利义务(如某个建筑许可导致建筑影响采光权)如何处理的问
题上,需要进一步研究。
2.确定力
【基本涵义】指一个行政行为既经颁布之后产生了拘束力,在
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即享有存续效果。
【形式确定力】
超越期限未提起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其救济途径即为穷尽,
行政行为即确定。又称为不可争力。也就是说,由行政行为所形成或
变动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得以确定。形式确定力只是从行政相对人
方面来看,排除其获得复议或诉讼的可能性,但是,从行政机关方面
来看,并不妨碍其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如果其认为的确违法而需要
撤销的话。
形式确定力是对一般行政行为而言的,若是无效行政行为,不
存在形式确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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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确定力】
行政行为自成立开始,即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
撤销或者废止。
实质确定力是从行政机关角度而言的,即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废
止其行政行为是需要有条件的,而不是任意撤销或者废止。只要根据
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那么,该行政
行为就具有了实质确定力。
第一,关于撤销
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撤销这一概念当然也运用于复议、诉讼
等救济领域,但是,这里所讨论的撤销主要是探讨行政机关自己撤销
行政决定的问题。另外,撤销是针对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而言的。
(1)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
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这是依法行政或者法治
原则的要求;因此,虽然行政相对人超过复议或者诉讼期限,也不影
响行政机关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是
否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呢?
在德国、台湾行政法上,行政机关在知道可撤销理由的一定时间
内可行使撤销权,超过此除斥期间,一个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即
获得实质确定力。(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在我国,尚无此类规定。违
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撤销后,已经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予以
赔偿。
由于撤销决定是又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来不利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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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13 条第4 项,“与
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授益行政行为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授益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
销。但是,这里涉及信赖保护的问题。信赖保护虽然在我国尚未成为
一个法律概念,但现实生活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考虑运用这一原
理。所谓信赖保护,就是指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保障那些信赖行政机
关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信赖保护的条件:①受益人相信行政行为的存在;②受益人的信
赖值得保护;③信赖利益明显大于恢复合法状况的公共利益。
下列情形不属于应于保护、补偿的信赖利益:①以欺诈、胁迫或
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②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
或作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此资料或陈述而作出行政行为的;
③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违法性能够知道
或者应该知道)。
如果存在应该予以保护的信赖利益,在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
权衡之后,仍然需要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授益行政行为的,需要考
虑撤销的时间限制。例如,受益人已经使用了行政机关发放的抚恤金,
一般就不再向前撤销;若受益人把行政机关发放的补助金用来租了一
套较以前更贵的住房,行政机关可考虑不向前撤销,并确定某个时间
向后撤销,以使受益人可以再作调整。另外,行政机关撤销违法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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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当的授益行政行为也有除斥期间的限制。
第二,关于废止
(1)合法的不利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可随时废止,无实质存续力问题,不过也需遵循一定的
期间。
(2)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废止权必须按严格条件行使:①原来作出行政行为的
机关保留行政行为的废止权;②附义务的行政行为,受益人未履行该
义务的;③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事实,事后发生变更,致使不废
止该行为对公益有危害的。(情事变迁原则)法律变更,原则上只拘
束后来的行政行为,若以前的行政行为依新法已属不法,仍应适用旧
法,除非法律有特别明文规定溯及既往,方可废止。德国学界认为只
有在极有限的情形中,例如条约及行政合同的案件上,才有援用情事
变更原则的余地。否则,以抽象的情事变更原则随时废弃已确定的法
律关系,可能会造成更多行政权力之滥用。④其他对公共利益有极重
大危害的。
一般而言,对于上述①、②两种情况,不存在信赖保护的问题,
而③、④可能涉及对信赖利益的补偿。
五、行政行为的违法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