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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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学说之所以产生,是与当时德国资产阶级革命未尽彻底、官僚传
统十分深厚有关。一方面,学者倾向于接受更具吸引力的民主、法治
理念,另一方面,他们还必须顾及到当时现状,故把一般权利义务关
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分开,以使行政机关在后者享有更为宽泛、自由的
统治权。二战以前,日本深受德国法制之影响,也采纳了特别权力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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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学说。
在二战以后的德国、日本,由于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反对普遍的法
治,且与人权理念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相悖,德国、日本学者都从《联
邦德国基本法》、《日本宪法》的有关规定出发,主张放弃特别权力关
系学说。法院以后也通过一系列判例,在相当程度上正式摈弃了特别
权力关系说。尽管传统被认为属于特别权力关系的领域,出于公共行
政管理之必需,在一定范围内还保留着特殊性,但学者们只是从特殊
法律关系角度加以解释,而不是维系特别权力关系概念。具体就公职
关系而言,学界和法院一般都认为,公职关系是同时具备公民和公务
人员双重身份的公务员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关系通常
需由法律予以规定,尤其在涉及到公务员基本人权的时候。而变更公
务员的法律地位、资格以及进行惩戒性处分等对公务员不利的决定,
公务员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在日本,更多学者倾向于认为,
相比较以契约自治为基本原则、法律约束为例外的普通劳动关系而
言,公职关系(亦即公务员关系)只是规则予以大幅度调整的特殊的
劳动契约关系而已。
2.劳动契约关系学说
又称之为雇佣契约关系学说,流行于英国、美国。该说认为,政
府作为雇主与政府雇员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雇佣契约关系,在相当
程度上遵循和适用私法规则。在英国,政府雇员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
向工业裁判所提出不公平解雇的请求或者提出一般的违约诉讼而得
到保护,而不能向法院申请公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程序,除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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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明确在雇佣关系中注入“公共因素”。
不过,在英国、美国,也同样意识到政府与政府雇员之间绝非纯
粹的契约关系。例如,在英国,以往都认为政府机构和私人、私营公
司一样,除了不能有性别和种族歧视以外,它可以自主地决定雇佣谁、
不雇佣谁。但是,近来对于选择雇员的标准开始有较大关注,诺伦委
员会在1995 年提出最为主要的标准是才华和成就。而在美国,政府
雇员拥有职位的利益,被视为一种“权利”(entitlement),可以适用
宪法所规定的正当程序,即行政机关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政府
雇员的职位。
可见,无论是德国、日本对特别权力关系说的摈弃、修正,还是
英国、美国历来主张的劳动契约关系学说,目的都在于确保法治对公
务员关系的约束,确保公务员合法权利受到行政主体侵犯时公务员可
以获得司法救济。
相比较而言,尽管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公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劳动
契约关系,但从现有公务员法制状况看,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
的任何法律纠纷,都被认为是司法不得介入的领域。无论是特殊的劳
动契约理念,还是保护公务员基本权利的理念,都没有形成,来支持
公务员受司法保障的制度之构建。在当前,公务员还是被认为可以通
过行政系统内部得到有效的管理,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益纠
纷,仍然由行政系统内部的机制予以解决。公务员所处的法律境地,
是与整个制度传统和环境勾连在一起的,相对于较为强势的行政部
门,即便在法律文本上承认公务员在某些情况下可诉诸司法救济,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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怕法院也难作出富有意义的判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在当前机制下是
否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是否有必要引入司法以解决公务员和行政机
关之间的纠纷,使公务员走出实际上存在的特别权力关系,还需进行
认真的研究。
第三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行政行为基本原理
一、什么是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的多层次涵义
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从事各种活
动、作出许多不同的行为,在此通称为“行政机关行为”。在法学上
对最为广义的行政机关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法律行为;二是事实行为。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以实现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或
者相互协调一致的多个意思表示。法律后果表现为:权利或者义务的
设定、变更、废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确认等。所谓事实行为,是指
以某种事实结果而不是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所有行政措施,包括纯粹事
务性的活动 (如驾驶车辆、警察清除交通路障等)、具有通知或评估
性质的宣告活动(如公布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气象预报、发布统计数
字等)以及非正式的行政活动(如非正式的协商)。事实行为虽然并
没有行政机关希望实现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掺入其中,但
是,事实行为也应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如果违法也会导致违法的后
果,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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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原状、金钱赔偿和补偿等请求。
公共行政组织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又可分为私法行为和公法行
为两类。前者是公共行政组织参与民事活动、以实现民法上某种后果
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或者多个意思表示,而后者是公共行政组织从事行
政管理活动、以实现行政法上某种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或者多个意
思表示。根据针对对象的不同,公法行为还有内外部之分,即主要就
行政管理内部关系下达具体指令或者制定抽象规则的,为内部行为,
而主要就行政管理外部关系作出具体决定或者制定抽象规则的,为外
部行为。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言的行政行为,多指公共行政组织作出
的外部的公法行为。但是,由于在我们所有的行政法律规范中没有明
确的“事实行为”这一学理上的术语,而且,事实行为违法亦导致一
定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可以对其提出复议或者诉讼请求,故在实
践中可能引起公法责任的事实行为也可以被纳入到“行政行为”范畴
之中。
2.行政行为的概念界定
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公共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
使行政职权而作出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从以上对行政行为的界定看,公共行政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
具备若干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即行政行为是由具有公共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作出的。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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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即便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为保证自身的有效运作也需要进行一
定的管理,但这种管理是内部管理而不是公共行政。而没有经过法律
法规授权的、没有经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也不可能作出
行政行为。
(2)公务要件
即行政行为是行政组织实际行使行政职权而作出的行为。由于拥
有公共行政职权的行政组织在实际生活中可能从事民事活动,因此,
判断行政组织的行为是否行政行为,关键在于该组织是否实际行使了
行政职权,而是否行政职权的行使又必须从所处的法律关系性质、行
为的目的、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等多方面予以判断。例如,某街道办
事处派城市监察队员,佩戴执法标志,将拖欠房屋租金的个体户承租
的街道办事处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予以查封,禁止该个体户再行租用,
这一行为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从行为目的着
眼,街道办事处的查封行为是为民事利益而非公共行政管理目的。然
而,一则,街道办事处是派遣城市监察队员佩戴执法标志从事该行为,
在客观上给个体户以行使管理职权的印象;二则,街道办事处的查封
行为不是一般民事主体可以作出的,一般民事主体即便作出类似“查
封”的行径(如贴上封条),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三则,街道
办事处在作出该行为时实际造成了街道办事处与个体户之间不对等
的法律关系。综合以上各因素的考虑,可以判断街道办事处的行为是
行政行为。
以上例子是从单位行为角度考察某个行为是否行政职权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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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组织的某个行为可能是由单个行政
组织工作人员作出的,因此,在判断该行为是否行政行为时还必须从
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角度予以考察。行政组织工作人员作出的
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也需要考虑时间、职责、上级命令、行为目
的等多种因素,即该行为是否在上班时间所作、是否在其职责范围之
内、是否在执行上级命令、以及是否具有公共行政管理的目的等。这
些因素不能单独成立,而需要结合个案予以具体的、综合的考量。一
般而言,对于工作人员所作行为进行判断,在理论上有客观说和主观
说两种。客观说主张以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判断标准,只要从行
为的外在表现上看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该行为就属于职务行为;主
观说则认为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为判断标准,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
有执行职务的意向,该行为就是职务行为。相比较两种学说,客观说
更易于把握、操作、可以证明,而且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
权益,故而成为比较流行的通说。
(3)外部法律后果要件
即在此所界定的行政行为是指对外以实现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
的行为,由此排除行政组织的内部行为。在当前许多教材中,把行政
行为分类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显然此种分类并不以具有
外部法律后果作为构成“行政行为”的一个必需要件。但是,一方面,
在司法解释第1 条规定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
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出现了“行政行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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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行政诉讼法第12 条第 (三)项只是规定法院不审查“行政机关对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并没有出现“内部行政行
为”(当然学理上一般以内部行政行为指称之),因此,从学理和法律
文本的一致性考虑,我们在此将行政行为界定为旨在实现外部法律后
果的行为。另一方面,在学理讨论“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行政行
为的合法要件”、“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废止”等范畴时,一般都
是在对外的行政行为这样一个隐含的前提下进行的,为保证讨论上逻
辑的一致性,将外部法律后果作为界定行政行为的一个要件,更为适
宜。
内部的业务指令或规则,多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
关、行政机关对其下属各个部门、下属公务员发布有关组织、活动、
公务员奖惩、任免等方面的指令或者规则,一般不具有外部法律后果。
尤其是在我国当前公务员制度之下,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被
认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在实践中,有些内部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