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2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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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
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从另一角度观之,也是对法院允许被告再行收集证据的限定。
3.证据采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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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2)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换言之,复议机关如此收集和补充的证
据也不能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3)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
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据。
4.证据保全规则
(1)证据保全具备的条件:
①证据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行政诉讼法第
36 条)
②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相当的关联性。
(2)证据保全的启动程序:
①诉讼参加人若提请保全,一般在法院受理起诉之后法院调查
程序开始之前提出;
②有诉讼参加人提请保全和法院主动保全两种情形。
第七节行政诉讼的程序
一、关于起诉和受理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法院受理案件是否需要考虑各种条件,是
否应该先受理(即先立案),然后通过审查来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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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符,再驳回起诉。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必定要进行审查,但法院尚未立案即审查,是不符合逻辑的。另一个
理由是,先受理而后再审查、判断并做有充分理由的驳回起诉裁定,
比起当前法院轻易不予受理的现象,更能保障相对人权利。这些观点
是否有力,尚待讨论。
1.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41 条)
(1)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个人或组
织;
(2)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合适可告知原告变更);
(3)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确认违法、撤销、变
更、履行法定职责、赔偿等);
(4)起诉的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2.法院对起诉的审查
(1)是否遵循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规定
(复议无须前置;复议前置;复议和诉讼选择);
①复议前置的:
行政相对人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不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60
日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对人对此不服,可以告复议机关不受理
或者受理之后不作为。
②复议非前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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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先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未作出决定之前又起诉的,
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行政相对人先申请复议,后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申请,而在法
定起诉期限内又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撤回申请意味着该案件已
经不在复议过程中了。(司法解释第35 条)
此时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起算
的诉讼期限。
(2)是否符合法律对起诉期限的规定(3 个月;2 年;5 年;20
年)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3
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法第39 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 年。”(司法解释第41 条)
这里,第一,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诉权
或者起诉期限,应理解为已经告知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第二,
诉权和起诉期限显然非同一概念,行政机关可能只告诉诉权,而未告
诉起诉期限,所以,该条最好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以及起诉
期限”;第三,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在相对人否认自己知道诉权或
起诉期限的情形下,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相对人知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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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 年、其
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 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司法解释第42 条)
(3)是否重复诉讼
重复诉讼可以做两方面的理解:其一,起诉人已经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后,其再次向法院起诉;其二,起诉人在撤诉后,或者经法
院裁判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从司法解释第44 条
第8 项、第9 项的规定来看,“重复诉讼”针对第一种情形而言,不
过,在理论阐述上可以看成包括两个方面。
3.受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撤诉与缺席判决
1.撤诉
(1)原告主动申请撤诉
第一,原告申请;第二,申请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一审裁判作
出之前提出;第三,申请应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申请必须
得到法院的准许
(2)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
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可能向原告承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以求得原告撤诉,为了避免被告在原告撤诉后不履行承诺,法院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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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查时注意这种现象。
(3)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
虽到庭但未经法庭同意而中途退庭的,视为申请撤诉。
法院裁定撤诉问题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权原则
第一,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的基础是自愿,而在行政诉讼中,
行政机关以各种方式对原告施加压力的情形较多,为保障当事人自由
处分诉权,应该进行审查;第二,行政诉讼并不仅仅解决行政争议,
而更在于体现司法审查的意义:约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时,原告
撤诉可能造成违法行政行为消遥法外,或者原告与被告达成私下协议
而撤诉,可能造成公共利益受损害,故需由法院进行审查。
至于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在实践中究竟如何,参见何海波:“行
政诉讼撤诉考”,《中外法学》2001 年第2 期。
2.缺席判决
(1)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到庭后未经法庭准
许中途退庭的;
(2)原告虽申请撤诉但法院不准许,其拒不到庭的;
(3)原告未申请撤诉,但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法院
认为其仍需继续参加诉讼的;
三、关于二审程序
1.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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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①一审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有权提起上诉
②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
③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该当事人为上诉人,未提起上诉的
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
④共同诉讼中的一人或者一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提出上诉的人
为上诉人,与上诉请求对立的各方均为被上诉人;与上诉请求利害关
系一致,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仍处于原审诉讼地位
(2)上诉期限
①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提起
②一审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 日内提起
2.二审审理形式
(1)书面审理:适用于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形
(2)开庭审理
第八节行政诉讼的判决
一、一审判决
1.维持判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否定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指控,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合法有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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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司法解释创造的一种新型判决,需要注意:
第一,其与驳回起诉裁定是两码事;第二,无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
法,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证据和法律的有力支持,就可以采用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司法解释第56 条规定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四种情形:
(1)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理由不能成立的,只能采
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在汉语语言里维持往往指向对有形事物的维系,被告不作为合
法,似乎无可维持之物,故采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2)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有不合理问题,若法院判决维持有
支持不合理行为的嫌疑,故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同时提出司法
建议有利于被告纠正不合理的行政行为;
(3)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因事过境迁而需要改变其内容或效
力,而法院判决维持可能为被告改变其行为设置障碍,故采用驳回诉
讼请求的判决。
3.确认判决
司法解释第57 条、第58 条的规定,确认判决分确认合法或者
有效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判决两种
(1)确认合法或者有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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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是: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②不适宜作出维持或者驳
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比如,甲与乙发生民事争议,甲向A 机关请求裁决,A 机关拒
绝进行裁决,甲又向B 机关申请裁决,B 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甲认为A 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A
机关的不作为违法。法院认定A 机关依法没有管辖权,故不作为是
合法的。但此时,既然A 机关乃不作为,故判决维持不适宜;若判
决驳回诉讼请求,由于甲是要求法院确认违法,驳回诉讼请求没有直
接表明不作为是否合法,故判决确认合法更为适宜。
(2)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判决
具体适用的情形如下:
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之内容的;(一般针
对即时强制情形)
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
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为后将给国家
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可以确认其违法,并责令被诉行
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可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⑤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被撤销的具体
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4.撤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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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全部撤销;部分撤销;撤销重作 (除因违反法定程序而
遭撤销的以外,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作)
适用的情形: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