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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部分

法律英语学习参考书 何家弘主编[网罗论坛]寒寒-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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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学习参考书何家弘主编

理检察官的职业缺乏吸引力。一般来说,助理检察官的工作
任务重、报酬低,而且缺少晋升的“阶梯”。即使在一般助理
检察官与办事处的高级职位(如第一助理等)之间也缺少晋升
关系,因为这些高级官员往往都是检察官在上任时从办事处
外“带来的”。因此,法学院的毕业生往往把检察机关的工作
视为获得诉讼经验的机会,工作数年之后便去开业当律师或
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据统计,美国助理检察官的工作年限平
均为4  至5 年。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初出茅庐的助理检察
官与经验丰富的辩护律师对阵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在那些旷日
持久的复杂案件中,因助理检察官辞职高就而更换公诉律师
的情况亦非罕见。
      (5)辅助人员
      在较大的检察官办事处还有两种辅助人员:一种叫做“实
习法律工作者”(legal   intern);一种叫做“准法律工作者”(paral
egal)。前者是法学院的高年级学生,而且一般都是准备毕业
后在该检察官办事处工作的人。这种实习不是法学院安排的
教学环节,而是学生自己找工作的一种方法。当然,检察机
关也乐于使用这些“廉价劳动力”,并使这些未来的助理检察
官在走上岗位之前获得一定的实践经验。这些实习人员给助
理检察官当助手,参与各种检察工作,包括出庭。
      准法律工作者不是法学院的毕业生,但一般都接受过法
律职业培训(期限多为两年,类似中国的“大专”)。他们的主
要工作是为助理检察官收集资料、起草文件,或充当研究助
手等,但他们不是秘书。由于他们不具备律师资格,所以也
不能享有检察官的职权。
      2。检察官员的职业特征
      综上所述,美国的各级检察长、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都
不是“职业化”检察官员,而是“临时性”检察官员。他们
出于种种原因仅把检察工作作为自己事业的某种“跳板”。因
此,“政治性”和“流动性”是美国检察官员的基本职业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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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美国检察官员职业化建设的最大瘴碍。这一问题表现为
两个方面,即检察官的“政治性”和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
      (1)检察官的“政治性”
      检察官的“政治性”主要是由其产生方式所决定的。如
前所述,联邦检察官(包括联邦检察长)是经任命产牛的;地方
检察官(包括州检察长)多是经选举产生的。无论是选举产生还
是任命产生,候选人与政党的联系或者倾向性都是决定的因
素。诚然,选举和任命的方式又各有利弊。
      选举方式有利于当地选民对检察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加
强检察官对地方民众的责任感,但是这很容易使本应是职业
法律工作者的检察官变成政治官员。实际上,美国的检察官
职位往往被视为政治生涯的起点。美国的很多政治家(包括前
任总统克林顿)都是以检察官的身份第一次出现在政治舞台
上的。检察官的这种属性使他们很容易在检察工作中过多地
考虑“竞选的需要”。有时,这种考虑甚至会转化为不正当的
行动。例如,1969 年,库克县的州检察官爱德华·汗拉汗为
了下一步竞选芝加哥市长就一手泡制了臭名昭著的“黑豹党
事件”。黑豹党是一个激进的黑人组织,在芝加哥市民中名声
不佳。汗拉汗为了给白己积累政治资本,就指挥手下的“特
别检察行动队”,以搜夜非法武器为名袭击了黑豹党伊利诺斯
分部,打死打伤各两名黑豹党成员。被打死的两人中包括黑
豹党伊利诺斯分部的主席、黑人青年领袖弗雷得·哈姆普顿。
当然,该案后来真相大白,汗拉汗未能实现人主芝加哥市政
府的愿望。
      任命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枪察官的职业化,使其
摆脱大量竞选活动的干扰。不过,任命方式加强了检察官与
行政长官的关系,从而为行政干预检察官的日常工作打开了
方便之门。例如,在里根总统执政期间,联邦检察官员曾调
查一起公共基金诈欺大案。该案的主要嫌疑人是一位知名黑
人领袖。在该案正式起诉之前,那位黑人领袖会见了一位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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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重要官员。随后,该案的检察官员便被通知“弃案”。于是
该案就无声无息“了结”了:
      (2)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
      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既是由检察官的“政治性”所
决定的,也是由助理检察官的职业特点所决定的。如前所述,
每个新检察官仁任时都要带来一批助手并解雇一些原来的工
作人员。特别是在那些政党意识十分强烈的地区,一些检察
官候选人在竟选中就声称自己当选后要更换所有助理检察
官。于是,在职的助理检察官员为避免失业便不得不全力投
人在任检察官的竟选连任活动。当然,也有很多助理检察官
在竞选开始之时便纷纷自谋出路了。此外,由于助理检察官
的工资待遇较低,所以很多人都把此职位当做“实习”的机
会。换言之,他们在检察官办事处工作几年,积累审判实践
经验,然后便“跳槽”,另求发展。
      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严重地影响了美国检察工作的
职业化,也影响了执法工作的效率和连续性。近年来,一些
美国学者建议在检察系统采用“文官制度”,即无论检察官如
何更换,助理检察官都应该有职业保障。另外,一些大型检
察官办事处也采取了各种稳定检察官队伍的措施,如摒弃雇
用检察官时的政党倾向,提高检察职业的吸引力等。但是就
整个美国检察系统而言,人员频繁流动的情况仍未能得到改
变。
      3。独立检察官(independent   counsel)
      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颇有特色,因此有必要在此专门
介绍。长期以来,美国一直就有在涉及政府高级官员的案件
中任命特别检察官(special           counsel)负责调查的做法,但是19
72 年美国总统大选中发生的“水门事件”才在法律上确立了
独立检察官制度。在“水门事件”的调查过程中,哈佛大学
的法学教授考克斯被任命为特别检察官。考克斯书生气十足,
而且非常固执,在调查中一点儿都不给总统留情面,结果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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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克松一气之下罢了官。当然,尼克松最后也丢了自己的官。
该案风波过后,很多美国人都非常赞赏考克斯不畏权势的精
神,同时也认识到应该在法律上给予特别检察官独立调查的
权力和行使职权的保障。因此,美国国会在1978 年的《政府
道德法》中就独立检察官的任免和职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独立检察官是专门对某一高级行政官员的贪污受贿或者
违法失职行为进行调查起诉的临时性官员。这里所说的高级
行政官员包括总统、副总统、各部的正副部长及相应职务的
官员。被任命为独立检察官的人不得是政府雇员。自1978 年
以来,己经有20 多人被任命为独立检察官,他们多为律师、
法官、法学教授等。例如,在1993 年被任命负责调查克林顿
总统案件的独立检察官斯塔尔就是一位法官。
      独立检察官的主要职权包括:(1)人事权。独立检察官有权
任命其手下的工作人员,也有权将自己的权力授予其工作人
员代行。(2)调查权。独立检察官在进行调查时享有司法部长
和联邦检察官的一切相应权力,如查阅行政机关档案的权力、
查阅法院决议的权力、查阅国家安全保密资料的权力、运用
刑事和民事调查程序的权力等。(3)传讯权。独立检察官有权
向法院申请传讯任何证人,也有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
证人豁免权。(4)汇报权。独立检察官有权向国会汇报调查情
况并提供弹劝政府官员所需的证据。(5)起诉权。独立检察官
在认为证据充分时有权提起或与司法部长共同提起特别刑事
诉讼。当然,独立检察官在行使上述职权时要接受法院和国
会的监督和审查。
      独立检察官的任免程序如下:在收到关于政府高级官员违
法行为的举报或控告之后,司法部长根据有关情况指派人员
进行初步调杳;然后,如果司法部长认为有必要进行正式调查,
就向华盛顿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任命独立检察官的请求;法院在
收到该请求之后,由三名法官组成联合委员会决定是否任命
独立检察官以及独立检察官的人选。法院在做此决定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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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传调司法部长掌握的有关情报或材料。如果司法部长在
初步调查之后认为没有必要进行正式调查,则必须写出调查
报告并送交法院。由于独立检察官辞职或死亡而产生职位空
缺时,法院有权再任命一名独立检察官继续调查工作。独立
检察官的调查经费由法院提供。案件审结之后,独立检察官
的职务自然免除。而中途免职则必须得到法院、参议院司法
委员会和众议院法律委员会的同意。
      独立检察官的免职可有以下几种情况:(1)司法部长认为
独立检察官的身体不佳、智力不够,或违反了司法公正原则,
可以提出免职,但必须向法院、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众议院
法律委员会提交合理的说明报告。否则无效;(2)司法部长确认
独立检察官的调查己经达到目的,任务己经完成,可以提出
免职,但也要提交书面说明:(3)独立检察官由于自身犯罪行为
而受到国会的弹劫;(4)法院有权在任何时候决定免除独立检
察官的职务。
      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在办理政府高级官员违法案件时确有
很大的独立性。但是,独立性太大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
正是由于独立检察官斯塔尔在克林顿总统一案的调查活动中
有滥用权力和经费的嫌疑,所以许多美国人对这种制度提出
了批评。1999 年,美国国会在对《独立检察官法》进行例行
审查时便没有延长其期限,使之“旧落西山”。不过,那些己
经任命且未结案的独立检察官们还得坚守岗位,直到完成其
历史使命。
      (三)检察机关
      美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
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关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
三个政府‘“级别”上。所谓。            ‘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
由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分别行使,二者平行,互不
干扰。而且,美国的检察机关无论“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
都是相互独立的。换言之,在联邦、州和市镇检察机关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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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隶属关系,甚至没有监督和指导的关系。
      1。联邦检察机关
      美国的联邦检察系统由联邦司法部中具有检察职能的部
门和联邦地区检察官办事处组成,其职能主要是调查、起诉
违反联邦法律的行为,并在联邦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中代
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联邦检察系统的首脑是联邦检察长,
同时也是联邦的司法都长。虽然他是联邦政府的首席检察官,
但他只在极少数时候代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而且仅限于联
邦最高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主要职责是制定
联邦政府的检察政策并领导司法部的工作。实际上,司法部
中的大多数部门都与检察工作无关,只有几个处具有检察职
能,其中最主要的是刑事处。该处的处长由一名助理检察长
兼任。处下设4 个科:团伙犯罪与敲诈勒索科,作骗科,内部
保安科,麻醉品与危险药品科。这4  个科的工作人员分别在
其管辖的案件范围内支持、指导和协助各联邦检察官办事处
的案件调查和起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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