捍卫名誉 -姚 辉-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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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我,盯梢我?这是不是违法!)吴进端压根儿没往这方面想,邻居的传说再加上她所见的这一点点事实,更使她确信李维宽是为了张翠莲才与她离婚的。(不把他们曝曝光,从地下拿到太阳底下曝光,我好像实在是咽不下去。)终于吴进端又找到张翠莲单位,做出了贴大字报的行为,使张翠莲痛苦的陷入了周边人的流言中。(有一部分人嘛,认为是张翠莲好像说是作风这个问题,看了报纸上面这样说,但是大部分人认为是作风问题,那么也应该通过法律来处理。)很快张翠莲就来到法院,起诉吴进端侵犯名誉权,并索赔7000元,这是吴进端万万没有想到的。(我心想,你们已经对不起我了,你还来告我,我够打击了。)2001年元月18日,下关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要求吴进端赔付张翠莲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被怀疑的这个第三者,法院之所以支持了她的原因,之所以在判决上能让她胜诉?我想是因为什么呢?就因为这里面我们看到的就是贴大字报、辱骂等等,这个确实构成了侮辱,那么如果你仅仅是着眼于一个侮辱,这个针对侮辱这样一个诉讼请求,那么这个事实是构成的,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侮辱这个事实认定了,那么确实就构成了以侮辱行为对这个人的名誉权的侵害,因此侵权成立应当受到保护。所以我想法院最后判决,法院的着眼点显然是放在了什么上面?放在了侮辱这个行为上面,至于这个事情是不是事实,其实我觉得法院在这个问题上面做得很聪明,因为所谓“第三者插足”这样一个事情,中国有句老话叫“清官难断家务事”,而且这都是在背着人的地方进行的。所以如果法院要去证明说,这就是一个事实,所以说出来也没有关系,因为你就干了这个事,这个法院是给自己找麻烦,如果法院往那条路上走,去证明这个人贴大字报,这个人骂的都是事实,因此她骂了也是该骂的,你就该被她骂,那这个法院是在找麻烦,那么这个我觉得法院很聪明,他绕开了事实的追究,我不管到底你们三个人之间发生了什么,我们看到的是你贴大字报,你骂她,这个板上钉钉,就是侮辱,那就构成侵权。至于这个事情是不是事实?就是说这个人她现在所说的是两个事情,一个是贴大字报等等,造成了这样一个侮辱。那么另外一个就是什么呢?就是她到底有没有去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之间的家庭关系?这两个是不同的事情,那么如果你去告,这个家庭原来美好的一个家庭,完整的一个家庭,之所以现在破裂,就是因为有了这么一个第三人,那如果这样的话,那么这些事实是最重要的,拿这些事实就可以构成证据,如果因此你要追究她的责任的话,那么这些事实都是非常有利的证据,来证明就是因为你的行为导致了这个家庭破裂,所以你来对这个家庭破裂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个时候这些事实是有用的。
我们现在在这个案子看到的是什么呢?是侵害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时候,那么实际上这些事实跟这个并没有太大的关联,因为现在所看到的是着眼点在哪儿呢?在社会评价降低。在这个案子的情形里,也可能说如果有证据板上钉钉的,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些都是事实,这两个人就是干了这个事,那么能否构成一个抗辩事由?我相信可以构成一个抗辩事由,实际上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就是事实的争执,那么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侮辱和诽谤的差别,如果原告声称被告侮辱了她,那么这个时候被告不能用事实就是这样来抗辩,因为事实在这里不构成抗辩事由,就算不是事实,或者就算是事实,只要造成了精神痛苦,它就构成了侮辱。但是反过来如果原告告被告是诽谤,而事实上这个原告说的这个东西就是事实,那么这个事实就可以推翻关于诽谤的起诉,关于诽谤的诉讼,所以这两者之间应该说还是有这样一个细微的差别,而这样一个细微差别,在具体审判当中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是有很重要的作用,如果你告我诽谤,那我就可以来证明事实如此,但是如果告我侮辱,我就不能证明,我就不用去证明,说了也没有用,因为这个跟事实无关,它着重的是纯粹主观上的,或者社会评价上的降低,我们构成要件里面的第一个,就是加害行为,主要是侮辱和诽谤,再加上其他的情形。
构成名誉侵权的话,第二个构成要件要有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这个其实我们刚才已经说到了,名誉权损害的后果有一个非常客观的标准,就是什么呢?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那这样的话,接下来具体的问题探讨,从审判实务的角度上来讲,从我们判断的角度来说,问题实际上变成这样几个要件的判断,什么叫社会?什么叫评价?什么叫降低?社会评价降低实际上每个字都有考究,首先一个什么叫做社会?两个人之间按照我们一种比较简单的机械化的理解,两个人关起门来,一个人指着那个人骂得再难听,这也不能说是侵害名誉权,为什么,没人知道,三人为众,三个人才构成社会,两个人不构成社会,所以这个社会并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这个社会,如果只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别人并不知道,那么这个在法律上这就不叫社会,这样由此造成的损害,就不能叫做社会评价降低,进而有可能因此就否定掉关于名誉权侵害的这样一个指控,但是就像我们在大多数案件里所看到的,往往是什么呢?这里面最容易混淆的一种东西就是,往往当事人自己认为,他受不了,并不是社会评价,社会可能根本不知道,甚至还没有对这个事情做出评价,但是当事人自己就已经对这个就产生了一个自我的评判,或者说自己给自己造成一种压力,进而走上甚至还有造成某些比较极端的结果,这是一种情况。
另外谈到社会评价的时候,还有一种特别情况,在现实生活当中,也是非常常见的,我们通常说评价来自于公众,就是社会评价是来自于公众,是他人怎么看,因此这里评判的标准应该是什么呢?确定无疑地社会评价降低的这个评价确定无疑的应该是来自于社会,来自于他人,来自于第三者,但是有一种现象,实际上我们现实生活当中很常见的是什么呢?是来自与原告自己,就是我们通常俗称的叫做“自动对号入座”,有时候我们开玩笑说,你找挨骂呢!这是开玩笑说,但现实中真有找挨骂的,什么叫“找挨骂”呢?比如说有人写篇文章,然后我就说,你这骂的是我!你侵害了我的名誉权了!可人家那个文章里面其实没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对号入座,我说你这说的就是我。因此我告你侵害我的名誉权,自动对号入座,这个评价它不是来自于他人,自己去找这个,我认为你说的就是我,这种案件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也是在电视上看到过这样一个案子。
'相关案例:在大连市丹东街五十号的这栋楼里住着两户人家,住在二楼1号的是宫振东夫妇,住在3楼3号的是退休的刘健全老两口,算起来这两家做邻居也已五六年的时间了,没想到一张没有署名的小字报,彻底打乱了他们平静的生活。那是1998年12月的一个傍晚,下了班的宫振东正朝家中走去时,突然他的目光被一张贴在自家楼门口的小字报吸引,小字报上写着:大家捉贼,我看见50号有个家贼,个不高,挺膀的,晚上撬楼下的仓库,大家注意捉这个贼,注意好安全,别让无法分子扰乱社会!(第一反应就是说,指的是我,我个不高,挺膀的,这个家贼,就说没出丹东街之外要是别的仓库,出了盗窃,是外来的,不是家贼,这属于家贼,所以我就怀疑就觉得是我。)气愤难平的宫振东想知道,小字报究竟是谁写的?被怀疑的对象只有一个,那就是3楼的刘健全。(因为我和他因为仓库的事发生纠纷,我可以肯定就是刘健全干的,没有第二个人干,因为我和其他人没有什么利害冲突。这个地方是宫振东的,这个地方是刘健全的,就因为这个地方弄的矛盾,就这么点地方。)小仓库纠纷过去后,两户人家便很少来往了,那么小字报是不是刘健全写的呢?刘健全和他的妻子理直气壮地承认了这件事,可是他们也解释说,贴小字报并不是心怀成见、蓄意报复,更没有在内容上特指宫振东,相反指的是自己的儿子,儿子因为房产的问题,十几年都不曾回过这个家。刘健全老人回忆起在一个夜晚,他的所见所闻。(我一出来,这么一溜达,看见仓库门打开了,我就向外紧走了几步,快跑了几步,我就四处看了看,有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背影,这个男人胖乎乎的,那么一开始我怀疑谁呢?就是怀疑我儿子,我的儿子十几年没来了,那么我怀疑什么呢?你是不是来气死我,气死我老两口,你是不是来得这个东西呀,我是这么想的,我这是说家贼难防。)那么一起住了十几个年的老邻居对这件事是怎么看的呢?(他儿子不怎么胖,矮是挺矮的,那么你要说矮矮胖胖的,你贴儿子家,上你儿子的仓库。)刘健全向记者表示,除了那天晚上的经历,写小字报也是处于一份责任心,刘健全的妻子于秀枝是这栋楼的楼长,负责楼内21户人家的诸多琐事,于大妈觉得自己有义务,也有必要提醒大家在年关时要注意安全。(你说我贴告示,我提醒大伙儿别让家被盗,是个好心,为了老百姓,结果呢,为了老百姓,那谁知道是谁,我哪知道是谁,提供犯罪嫌疑人的体形,告诉大伙儿,注意点儿。)就这样,当第一张小字报,被路人撕掉后,刘健全夫妇又写了第二张,第三张和第四张小字报。(是贴在什么地方?可能这儿也贴了,那儿也贴了,这个墙上也贴了。)与第一张小字报不同的是,这三张小字报在结尾几个惊叹号的后面都注有2、1字样,而宫振东夫妇就住在二楼一号。(我们就觉得有点不仗义,这么长时间,怎么老没完没了,我们就挺气愤的。)当三份小字报的胶水尚未干透,下午四点多,宫振东推开门时却发现,小字报已经贴到了楼内,算起来这是第五张了,内容倒没有什么变化,只是中间加了一句:老婆挺瘦的。(楼下贴的够不够你用的,你还贴二楼,我说你怎么不贴三楼,怎么不贴四楼,怎么不贴五楼,我说下一步,你能贴我门上去了。)( 我贴在你屋上,也属于名誉权,我贴在你用的东西上,也属于名誉权,我没贴到那上面去,我从告示内容上,我没有指向你宫振东,没有写宫振东三个字。)( 您觉得名誉权是什么概念?名誉权不是有名和姓才能成立嘛。)没有指名道姓,算不算侵害了名誉权?两家人各有各的说法,居委会和派出所的同志几次出面调解无效,1999年7月,宫振东一纸诉状将刘健全告上法庭,提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要求。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并依法支持了原告宫振东的诉讼要求,两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1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最后经过审理认为,被告有损害名誉权的故意,而且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原告打赢了这个官司。像类似这样的案子,其实非常普遍,尤其在新闻侵权当中很常见,因为媒体现在也学得谨慎了,在批评某些东西,它并不点名道姓,而是说某某,甲乙,ABC都这样说,但即使这样,还是防不住有人说,你说的这个甲某就是我,因为你描绘的所有特征都跟我一样,还是防不住有这种情况,所以这种叫做对号入座的,就是这种评价它来自于自己,他自己找上去的。那么这种如何判断?其实我认为这个只是具体情节上的差异,实际上它根本没有改变我们对这个名誉权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它还是社会评价,就像刚才这个案子,电视上所报道的案子,最后法院为什么支持原告呢?我们可以推想的原因就是在于,由于他在这么小的一个范围之内,如此详细地、具象地描绘,他所说的这个贼的形体特征,家庭成员特征,那么在这样一个有限的范围内是非常容易对号的,别人很容易判断,一看就说你说的是谁。因此这种情况下你虽然不点名实际上由于你所描绘的特征非常清晰,他人很容易一下子说出是谁的话,那么实际上跟点名说没有差别,所以不管是自动对号入座也好或者说是别人点名道姓也好,其实关键并不在于这些东西,这些东西其实都只是我们说叫做情节上的差异,它无非是增加一点判断上的困难。比方说法院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