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第4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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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52条 对于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应停止时效的进行,但有第2278条的规定及法律规定其他特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2253条 夫妇间停止时效的进行。
第2254条 即使妻未依夫妻财产契约订定或经法院宣告采取分别财产制,对于已婚妇女由其夫管理的财产,不停止时效的进行,但妻对夫有求偿之权。
第2255条 依第1561条规定构成奁产制的奁产出卖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时效停止进行。
第2256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时效依下列情形停止进行:
一、妻只在其行使承认或不承认共同财产的选择后,始得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形;
二、夫不经妻的同意而出卖其个人财产,夫对此种出卖负担保责任的情形,以及其他妻得转向其夫提起诉讼的情形。
第2257条 时效在下列情形下停止进行:
一、条件成就前的附条件债务;
二、追夺之诉提起前的担保请求权;
三、特定日到达前的订有特定日到期的债务。
第2258条 关于遗产的请求权,对于限定继承人,其时效不进行。
对于无人承认的遗产,虽未指定财产管理人,亦进行时效。
第2259条 在开具遗产目录的三个月期间和四十日的考虑期间内,其时效亦进行。
第五节 时效期间
第一目 通则
第2260条 时效应按日计算,并不按时计算。
第2261条 经过期限最末日时,即发生时效的效力。
第二目 三十年的时效
第2262条 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主张时效的人无须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援用恶意的抗辩。
第2263条 由终身定期金最后证书作成之日起经过二十八年后,债务人应债权人或其权利继受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费用作成新证书给与之。
第2264条 在本章规定以外的客体应适用的时效,应依有关各章的规定。
第三目 十年或二十年的时效
第2265条 基于正当权利证书及善意而占有不动产之人,于真正所有人在不动产所在地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住所的情形,经过十年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于真正所有人在管辖区域以外有住所的情形,其时效期间为二十年。
第2266条 在真正所有人于不同的时间在管辖区域内并在管辖区域外有住所的情形,将居住于管辖区域内的年数以一年作为一年计算,加以居住于管辖区域外的年数,以两年作为一年计算,如两数相加凑满十年,即完成十年的时效。
第2267条 违背法定方式而无效的证书,不得据以作为十年或二十年时效的权利证书。
第2268条 在任何情形均推定占有人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的责任。
第2269条 在取得占有时系善意者,即为善意占有。
第2270条 建筑人及承揽人,经过十年后,即免除其对于建筑或指导的巨大工程担保的义务。
第四目 若干特别时效
第2271条 下列请求权,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一、科学及技艺教师每月授课的报酬请求权;
二、旅馆及饮食店主人的住宿费及饮食费;
三、工人及劳动者的每日工资及供给。
第2272条 下列请求权,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一、内科、外科医生、药剂师对于其出诊、手术和制药的报酬请求权;
二、执达员关于送达证书、执行任务的报酬请求权;
三、商人出卖其商品于非商人的请求权;
四、供食宿的私塾的教师,对于其学生食宿的费用和其他教师对于传授技艺的酬金请求权;
五、以一年为期所雇的佣仆对于其报酬请求权。
第2273条 律师对其费用及报酬的请求权,由当事人诉讼裁判宣告之日,或原被告双方和解之日,或撤销其律师委任之日起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关于当事人未终结的诉讼,律师就其费用及报酬的请求权,因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2274条 依前数条的情形,虽在继续供给、交付服务及工作中时,其时效亦进行。
如有公证计算书或私署债务证书,或提起诉讼时,其时效停止之。
第2275条 主张时效的人,应依相对人的请求,对其是否已为真正的偿还以宣誓证明之。
如主张时效人死亡时,相对人得要求主张时效人的孀妇及继承人以宣誓证明其是否知有负债情形;如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时,得要求其监护人以宣誓证明之。
第2276条 审判员及律师由诉讼裁判宣告之日起,经过五年后,应免除其返还所保管文书的义务。
执达员由执行任务或送达其负责的证书之日起,经过两年后,亦免除其义务。
第2277条 下列请求权,因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一、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
二、作为赡养的定期给付金额;
三、房屋及土地租赁的租金;
四、金钱借贷的利息及其他一切每年应付或在更短期间内应按期给付的款项。
第2278条 本节规定的时效,对于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亦不停止其进行;但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对其监护人有求偿之权。
第2279条 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
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窃盗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
第2280条 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第2281条 在本章公布前开始时效的进行时,适用以前法律的规定。
时效虽在本章公布前开始并依以前法律尚须经过三十年以上者,本章公布后只须经过三十年期间,即为时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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