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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部分

中国书评 选集-第14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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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规范的存在可以通过“制度性事实”来理解,规范的效力
(validity)问题则不能以这种方式来理解。在冯·赖特看来,规范的
“效力”有两种含义,一种就是指规范之存在,一种是指除了一规范存
在之外,还存在着另一条规范(次阶规范或高阶规范),它允许前一种
规范(初阶规范)之施主对此规范的颁布。冯·赖特分别用“efficacy”
和“legali…ty”这两个英语词来表示“validi…ty”的这两层意思,并
认为严格来说,只有后者才是对“validity”的正确用法(是“规范性
概念”而不是“事实性概念”: normativenotion vs。factual notion)。
然而,冯·赖特对于作为一个规范性概念的(规范)“效力”的分析,
实际上仍然把它还原为事实性概念。他认为一个规范的效力是相对的,
即相对于另一条、允许其颁布(承认其颁布为一种权利)的规范的存在
(而不是后者的效力)。冯·赖特强调“效力”和“真理”这两个概念
之间的区别:一个陈述的之真可以从另一个陈述之真中推出,而一条规
范之效力不能从它的高阶规范之效力中推出。但是,如果像阿帕尔
(Karl…OttoApel)和哈贝马斯那样,不是从命题和命题之间、规范和规
范之间的形式逻辑关系,而是从命题和衡量其真理性的人之间、规范和
衡量其正当性的人之间的语用学关系出发来考虑问题,规范和真理之间
将具有很重要的共同点:它们之成立都需要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共识或同
意,而这种共识又有是否合理之分。这一点对于本文的讨论很重要,下
面还会作进一步阐发。

一个更为麻烦、但对于理解什么是规范十分重要的问题是规范和价
值(value)之间的关系。冯·赖特没有讨论规范和价值的关系问题,这
是他的规范论的一个很大弱点。然而他对于所谓“理想规则”(idealrules)的讨论,同这个问题有关。冯·赖特采用摩尔(G。E Moore)的
观点,区别两类规范:关于“所做”的规范和关于“所是”的规范。关
于“所是”的规范(比如人应当诚实、勇敢等等)叫做“理想规则”,
它同“善”和“德性”有关。冯·赖特认为这种规范实际上是关于某个
概念的定义(正因为此他称其为一种规则),告诉我们(比方说)什么


叫一个好教师、什么叫一个好士兵。冯·赖特认为,尽管从人格培养的
角度来说,运用关于所做的规则即行为规范是很重要的,但不能把关于
所是的规范还原为关于所做的规范,不能认为一个勇敢的人“根据定义”
就是一个做勇敢之事的人。可惜的是,冯·赖特没有对这个观点作进一
步论证。

在这里要提一下另一位北欧哲学家、挪威的K。N。特伦诺伊(KnutErik Tranoy)的观点。特伦诺伊是冯·赖特的学生。他尽管不像冯·赖
特和另一位北欧哲学家辛提卡(Jaakko Hintikka)那样作为一个逻辑学
家研究义务逻辑,但在他的科学论中“规范”一词具有关键地位。他把
科学方法论看做一个规范性体系(normativesystem),其中包括两者成
分:规范和价值。在他看来,规范是其基本内容为许可、义务或禁令的
命题或陈述,而价值是关于好和坏的东西。冯·赖特强调他所研究的典
型的规范——规定——同道德规范、道德原则的区别(道德规范和原则
不像规定那样是有一个颁布者和强制执行者的),特伦诺伊则强调科学
规范同道德规范的共同点:它们主要是自律性质的,是不成文的,等等。
他认为规范和价值两者之间一定有联系,但究竟如何联系,则是一个难
题。他说他只能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一条假设:价值是规范的基础——
对于一个行动领域来说,“获得其基本目的”是支配该领域中行动的规
范性系统中的基本价值,而规范可以从这种价值中“引出来”,或者是
通过手段一目的的关系,或者是通过形式逻辑关系。'4' 

规范和价值的关系问题也是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的一个重要
问题。哈贝马斯对规范和价值的区别不是手段和目的的区别,有点像
冯·赖特的“所是”和“所作”的区别。但哈贝马斯更强调人们对它们
进行辩护的方式的区别。在哈贝马斯看来,对于规范我们可以提出这样
的要求,即根据其义务论上的有效性而对其进行辩护,而对于价值——
它是由“属于集体的或个体的生活方式的特定的价值类型”所构成的—
—却不能提出这样的要求。规范和价值有许多不同的逻辑特性。'5'首先,
规范涉及的是义务性行动(obligatory action),而价值所涉及的是目
的性行动(teleologi…cal action)。其次,对规范的效力申认(validityclaim)的解读是二值的(肯定的或否定的),而对价值的效力申认的解
读则是有种种过渡的(是可以介于肯定和否定之间的)。第三,规范的
约束力是绝对的,而价值的约束力是相对的。第四,规范系统和价值系
统的融贯标准是不同的(价值之间的的冲突比较常见)。这些区别导致
了它们的应用中的重要区别:一个人在特定场合的行动是基于规范还是
基于价值,会导致不同类型的行动取向。“在这两种情况下‘我应当做
什么’这个问题是以不同的方式提出和解答的。根据规范我可以决定的
是我被命令做什么事情,而在价值的视域之中,我可以决定的是我被建
议做什么事情。自然,在两种情形之下,运用'规范或价值'的问题都要
求选择对的(right)行动。但如果我们从一个有效的(valid)规范系
统出发的话,该行动之为‘对’是指它对所有人都同等地好,而在涉及
一个对我们的文化或生活形式来说具有典型意义的价值组合的时候,那
行为之为‘对’是指总的来说、从长远来说对我们是好的。”'6' 

冯·赖特、特伦诺伊和哈贝马斯对规则和价值的关系的讨论的角度
和观点都不同,但都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学术规范化问题的理解:学术活


动的规范和学术工作者的德性之间的关系、学术活动的规范和学术活动
的目的之间的关系、学术活动的规范和学术活动的风格之间的关系。研
究这些问题,一定会对学术规范化问题的讨论起很大的推进作用。但本
文不拟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

4。讨论学术规范意味着把认识论和方法论重点从学术成果转向学术
活动,这种转变的核心是这样一种认识,即重要的不仅是真理的定义问
题、真理的标准问题,而且是真理的认可问题。我国学术界的不尽如人
意的现状,同一种陈旧的真理观有关。
“科学”一词和其它许多词语一样(如“艺术”、“认识”、“计
划”等等),具有所谓“活动/成果”的双义性。心理主义倾向的认识论
和方法论研究重视认知者个体的研究活动,逻辑主义倾向的认识论和方
法论注重认知成果或科学研究成果的基础、评价标准等等。随着科学哲
学中的“历史主义转向”和整个哲学中的“语言学的转向”,对于学术
团体的研究活动的兴趣逐渐增大,“科学论”很大程度上成了“科学活
动论”。

和其它社会群体的活动一样,学术活动也有它自身的目标。虽然其
成员从事研究可以是出于各自不同的个人目标,作为一个社会群体或社
会子系统的活动,学术活动的目标无疑是真理。有人说学术活动的目标
是有用的工具;但就连持这种观点的人也会赞同“学术活动的目标是真
理”的说法,因为在他们看来,“有用就是真理”。有人说学术活动不
是笼统地追求真理——并不是所有真理都是值得追求的;学术活动所追
求的是值得追求的、与我们有关的真理(truth plus relevance)。这
种观点仍然把真理作为学术活动的目标,不过对它稍微加了一个限定。

于是就有一个如何理解“真理”的问题。在这方面,金岳霖先生在
《知识论》中的研究很有意义。在这本书里,金岳霖提出了一个在知识
论上有重要意义的范畴区分:真的意义和真的标准的区别。他分析了几
种主要类型的真假观:融洽说、有效说、一致说和符合说,认为其中只
有符合说是对真的定义,而融洽说、有效说、一致说都涉及真的标准。
命题所属之经验的融洽、命题在行动中的有效、命题与其它命题(意念
和其它意念)之间的一致,都只能帮助我们确认一个命题与对象的符合,
甚至仅仅排除那些不可能与现实符合的命题,而不能成为代替命题与对
象之符合而成为真的定义。'7'主张“有用就是真理”的人的错误不在于
他强调真理和有用之间的联系,而在于他把这种联系看成定义项和被定
义项之间的关系。在金岳霖看来,有用或有效的作用不在于帮助我们理
解“真理”这个词的含义,因为这个含义只能是和外部世界的“符合”,
而在于帮助我们判断某一个具体的知识是不是符合外部世界。

金岳霖的《知识论》写于四十年代,后来他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彻
底的自我批判。其实,他关于真理的定义和真理的标准的区分和五十年
代以来国内正统的真理观是基本一致的,差别仅在于后者没有象金岳霖
那样使用精确的术语和细致的分析,以及没有象金岳霖那样把实践中的
有效和真命题的其它标准相提并论。这种真理观的特点在于都把真理问
题看做是一个只涉及主客体关系的问题,而没有看到它同时也是一个主
体间关系问题。因为这种真理观只涉及真理的定义问题和真理的标准问
题,而没有涉及真理观理应讨论的另一个重要问题:真理的认可问题(the 


accept…ability of the validity claim oftruth):真理由谁来认可、
通过什么程序来认可、必须满足什么条件才能接受一个人关于他的观点
为真的说法?

在以往的种种真理观中,如果说真理的符合说的功劳在于回答了真
理的定义问题,真理的融洽说、效用说、一致说的功劳在于回答了真理
的标准问题,那么金岳霖没有提到的一种真理学说的功劳则是回答了真
理的认可问题。这种真理观就是真理的共识论(the consensus theory oftruth)。根据真理的共识论,真的命题,是指那些认知者们(其典型形
式是科学家们)都认为真的命题。这种真理观本身可以不涉及真的定义
问题和真的标准问题:也就是说,主张真理的共识论的人可以对“真”
的意思是什么、根据什么人们同意说某命题为真,有各种各样见解,或
根本没有明确见解。他们作为真理的共识论者所说的是:不管“真”的
意思是什么、不管识别真命题的标准是什么,只有那些认知者共同体的
成员(在一定情况下)都认为真的命题才是真的。当然,以往的真理的
共识论者往往象真理的效用论者、一致论者等等一样,犯了“混淆范畴”
的错误,不过不是把真理的标准问题混同于真理的定义问题,而是把真
理的认可问题混同于真理的定义问题。避免这种混淆,并不要求我们否
定真理的共识论和效用论等的积极成果,而意味着我们可以在不同的意
义上同时是真理的符合论者、效用论者和共识论者。'8' 

真理的认可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这个问题其实是排除不掉的。
在不重视真理的认可问题的时候,人们实际上是以一种非反思的形式在
解决这个问题,或者是让每个认知者自身,或者是让某个权威来判断一
个特定的认识是不是真理。在这两种情况下,真理的符合论定义、真理
的实践标准和逻辑标准,都可以起作用,但到底某一认识是不是导致合
乎逻辑的推论、客观实践的成功,是不是符合客观实际,都是凭个人—
—或者是普通个人,或者是权威个人——来判断和决定的。我国建国以
来的经历表明,离开了“尊重群众”的“尊重实际”和“尊重实践”,
往往只意味着“尊重个人意见”和“尊重权威意见”。

为什么在真理的认可方面主体间的共识比个人意见和权威意见更可
靠,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对美国上一世纪的哲学家皮尔斯(C。S。Peirce)
的方法论思想的解释来回答。在皮尔斯看来,人类用于解决问题、走出
困惑的方法可归为四种:“固执的方法”(the method of tenacity)、
“权威的方法”(the method of authority)、“先天的方法”(the apriorimethod)和“科学的方法”(themethod of science)。我国当
代哲学家冯契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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