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经济学(穆勒)-第9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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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的4年〔从1844年算起〕中,我国同几乎所有欧洲国家的收支差额都是顺差,黄金源源不断地流入我国,以致流入的黄金总额达到了前所未有的1400万英镑这一巨额数字。但是,在此期间,有谁听见欧洲大陆人民诉说深受其苦呢,欧洲大陆的物价是否以大大超过英格兰的幅度降低了呢,其工资是否下降了呢,或者商人是否由于他们的存货普遍贬值而大批破产了呢,这类事情都没有发生。欧洲大陆各国的商业和金融都很平稳;特别是在法国,岁入的增加和商业的扩展表明,该国的繁荣在继续发展。实际上,黄金的大量外流是否从该国真正流通的金属财富中取用过一枚拿破仑金币,是很令人怀疑的。而且,从信用状况平稳这一点可以推知,不仅零售市场上的交易所不可或缺的硬币供给从未间断,而且贮藏的财富依旧对正常的商业支付提供必需的便利。金属通货制度的本质在于,贮藏的财富在任何可能发生的情况下都应当有助于达到如下两个目的,即,第一,供给输出所需要的金银块,第二,补充国内通货,使之保持合理的数免在这种制度下做生意的每一个人,在经营过程中也许时常要向外国汇付巨额硬币,因而不仅为了在必要时补足所须汇付的款项,而且为了使自己在国内能够不间断地进行通常的交易,都必须在自己手头保持足够的金银,或者具有向邻人借用的办法。”
就贵金属而言,象英格兰这样信用非常发达的国家,与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形有所不同。在欧洲大陆国家,金银储藏在许许多多人手里,而在英格兰,金银则全部掌握在英格兰银行这一个机构的手里。因此,通货学说的理论原理会提出这样的要求,即,应允许贵金属的外流(如果通货完全是金属通货,则这些贵金属往往取自窖藏的金银)自由动用英格兰银行金库中的准备金,而不要试图通过减少通货或收缩信用加以阻止。对于这种要求,人们也提不出有充分根据的理由来加以反对,除非贵金属外流的数量极大,有耗尽准备金从而停止兑付的危险;不过,对于这样的危险,人们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预防,因为在我们所考察的几种情况下,贵金属的外流都是对外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所引起的,这种支付一经实现,贵金属的外流立即就会停止。而且,人们承认,在任何〔通货〕制度下,英格兰银行经常拥有的准备金,都应超过经验证明这种外流可能达到的最大数量;富拉顿先生断言其极限应为700万镑,但是图克先生则建议保持平均为1000万镑的准备金,在他的最后一本著作中还提出要保持1200万镑。在这种情况下,英格兰银行经常拥有的准备金(这种准备金决不用于贴现,而只用以兑现支票或钞票),当足以应付这种危机;因此,不用紧缩信用或通货致使危机加重,危机就会过去。这是这种情况所能得到的最好结局,这一结局不仅同金属通货制度所公开宣称的原理相一致,而且也是这一原理所要求得到的结局,但金属通货制度的鼓吹者却声称,该制度最大的优点就是防止出现这种结局。他们夸大地说,黄金一旦外流(不论其原因如何,也不论在金属通货制度下是否会引起信用收缩),英格兰银行就不得不立即削减贷款。但是要记住,他们是认为,即使当时不存在必须纠正的物价上涨,也不存在需要紧缩的非同一般的信用扩张,而只是由于政府的对外支付引起了对黄金的需求,或只是由于歉收而需要大量输入谷物,英格兰银行也必须削减贷款。
如果假定这种准备金不足以应付对外支付,用以进行对外支付的资金必须取自国内的可贷资金,那么利率就必然会上升;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市场上一定程度的货币短缺是不可避免的;而把英格兰银行分为银行部与发行部则会大大加重货币的短缺。按照通常的说法,这时1844年条例只能以如下方式起作用,即:阻止英格兰银行在以(例如)300万镑的金银块兑换成它发行的300万镑钞票以后,再以这些钞票进行贴现或用作其他贷款。但是,这个条例的作用实际上远不止此。众所周知,黄金的流出总是首先对银行部产生影响。银行存款构成一国可以自由使用的闲置资本的大部分;而对外支付所需要的资本几乎经常主要是从存款中提取的。假定所需金额为300万镑,300万镑的钞票从银行部提出(直接提出,或经由准备金主要存在英格兰银行的私营银行提出),如此取得的3O0万镑即由人们向发行部兑换用以输出的黄金。这样,就一国而言,流出的金额仅为3O0万镑,而就英格兰银行而言,实际流出的金额则为600万镑。存款减少了300万镑,发行部的准备金也减少了这么多。只要1844年条例还在实施,则这两个部即使处于极其窘困的境地也不能互相帮助,而必须各自为本身的安全采取预防措施。因此,在英格兰银行方面,在旧制度下,有600万镑的流出才需要采取某种措施,现在只要有30O万镑的流出就有必要采取了。发行部以条例规定的方法来保护自己:不再发行已经回笼的300镑钞票。但是,银行部则因其准备金减少了3O0万镑,必须采取措施予以补充。由于存款减少了300万镑,银行部所负的债务也减少了3O0万镑,按照通常的银行原则——准备金等于存款三分之一,其准备金可以减少100万镑。可是,其余的2O0万镑银行部必须以同一数额的贷款到期收回、不再展期的办法来取得。银行部不仅必须提高利率,而且无论采用什么方法,都得使票据贴现总额减少200万镑,否则就必须出售同一数额的证券。为了补充银行部的准备金而在金融市场上采取这种激烈行动,完全是1844年条例引起的。如果没有这个条例所规定的各种限制,英格兰银行就不必缩小贴现额,而只需由发行部划拨2O0万镑黄金或钞票给银行部;这种划拨不是将它们借给一般国民,而是为了保证银行部今后在存户有意外需求时有能力偿付。除非黄金继续外流,以至流出额似乎可能超过两部储备的黄金总额,否则,即使在金融紧迫期间,英格兰银行也仍可按照与需求的增加相对应的利率向商业界发放其惯常所需的贷款,而无须停止贷放。
我知道,有人会说,听任这种性质的黄金外流在自行停止以前自由地影响英格兰银行的储备,也不能阻止通货和信用的收缩,而只是使之延缓;因为如果不在这种外流开始时就为阻止外流而采取限制钞票发行额的办法,则以后为了通过影响物价收回大量黄金,以补足英格兰银行的准备金,就必须对发行额实行同样的或更大的限制。但是,这种议论忽略了某些事情。第一,黄金可以不通过物价下跌,而通过更为迅速而简便的方法、即提高利率来收回,利率的提高仅使证券价格下跌,其他物品的价格不会受影响。这时,或者外国人会购买英格兰的证券,或者英格兰会将其所持有的外国证券送到国外出售,1847年商业困难时期,这两种交易都曾大量进行,它们不仅阻止了黄金外流,而且把局面扭转了过来,使黄金流回。因此,黄金的流回不是由于通货的收缩,尽管这时黄金确实是因贷款收缩而流回的。但是,甚至收缩贷款也不总是必需的。因为,第二,黄金的流回不必同它的外流一样迅速。其中的大部分很可能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以外国抵偿输出品货款的形式收回。外国的商人和生产者由于取得英格兰的额外支付而获得的额外利益,很可能有一部分会用来增购英格兰的商品(或者为了消费,或者为了投机),虽然其作用也许不会很快显露出来,使黄金的输送自始即可省免。这种额外的购买将使收支差额转为对英格兰有利,从而使英格兰得以逐渐收回已输出的部分黄金;其余的黄金,无须英格兰大幅度提高利率,只靠外国的可贷资本增加几百万镑黄金所引起的利率下降,就很可能收回。实际上,金矿发现以后,澳大利亚每年生产的巨额黄金以及来自加利福尼亚的大量黄金,都是经由英格兰分配到其他各国的,几乎每个月都有大批黄金运到英格兰,因此,即使英格兰不重新输入过去外流的黄金,英格兰银行的准备金也可以自行补充。所需要的只是黄金输出的停顿,只要有短暂的停顿就足够了。
由于上述理由,据我看来,1844年条例在某种商业危机(由过度危机引起的)的最初阶段虽然起过有益的作用,但总的说来,它实际上使商业恐慌更加严重了。再者,这个条例不仅使信用收缩更为激烈,而且使之更为频繁。乔治·沃克先生在阿伯丁《先驱报》上发表的一系列观点明确、不带偏见的具有结论性的论文(它们是目前有关这个问题的最好著述)中说:“假定现有1800万镑黄金,其中1000万镑是在发行部,800万镑是在银行部。其结果同在金属通货制度下只有800万镑(不是18OO万镑)准备金是一样的。……英格兰银行条例的作用是,在黄金外流时,英格兰银行的措施不是取决于该行保管库中的黄金总量,而是、或者应当是取决于其中属于银行部的部分。英格兰银行如果有权支配全部黄金,则只要黄金流出时还留下适量的准备金,该行就无须干预信用,或抑低物价。但是,该行只能支配银行部的准备金,并在这一狭小的范围内运营,因而它不得不以或多或少强硬的抵制手段来对付一切外流,从而对商业界造成损害;如果它不这样做(这也是可能的),它就必然要破产。因此,在英格兰银行条例之下,利率的变动极大,而且颇为频繁。1847年以后,英格兰银行开始真正认识到了自己的处境,感到随着准备金的每次变动,都必须变动利率作为预防措施。”所以,要消除这个条例带来的危害,英格兰银行除了在发行部保留黄金外,还必须以黄金或钞票形式在银行部保护大量的准备金。其数额必须大得能象在旧制度下那样足以为发行和贷款两者担保。
第五节 是否只应该由一个机构发行钞票
关于钞票通货,还有以下两个问题近几年也引起了不少争论:一、发行钞票的特权应限定为一个机构(例如英格兰银行)专有,还是应当准许许多发行者共享?二、在后一种情况下,为了保护钞票持有者在发行者破产时不遭受损失,采取某些特殊的预防措施,是否必要,是否适当,
上述思考过程提示我们,同其他各种信用形式相比较,钞票的特殊重要性远远小于一般流行见解所承认的,因此,在信用总体中只占很小一部分的钞票的调节问题,在我们看来,不可能象有些人认为的那样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钞票目前也确实有这样一个特点,即,只有这种信用形式适用于流通的一切目的,只有这种信用形式能在国内的各种用途方面完全取代金属货币。虽然支票的推广使用,象它会使金镑和其他铸币(如果废除钞票,就会由它们取代钞票)的数量越来越少一样,也会使钞票的数量越来越少,但是,可以肯定,今后很长时期内,在存在必需的商业信任而且准许人们自由使用钞票的任何地方,钞票仍会大量供给。因此,如果发行钞票的独有特权由政府或某一机构保留,这将是一个巨大的金钱利益的源泉。将这种利益归于整个国家,是切实可行的,也是比较理想的;因而,如果象1844年条例所规定的那样,钞票通货的管理应当完全是机械式的,应当完全依据一成不变的规则来进行测似乎没有任何理由不为国库、而为某一私人发行者的利益管理通货。然而,如果还是采用发行额任何程度的变动都听任发行者自由决定的方法,则在政府的职权已在不断增加的时候,再将如此琐细的一项职责加于政府,是不适当的;而且,也不应该转移政府首脑的注意力,使他们不去注意重大的问题,而被要求发行纸币的申请所包围,成为攻击的目标(任何有关通货调节的行为,无论如何细微,政府都被认为负有责任,因而无法避免这种攻击)。更合适的办法或许是,在不超过最低限度的钞票通货发行额的数额内,发行一定数量的凭票即可兑换黄金的金库兑换券,所需要的其余钞票则由一家或若干家私营金融机构自由供给。或者是,象英格兰银行这样的机构在向政府提供1500万镑成2O00万镑无息贷款的条件下,可以向全国供给钞票;国家由此得到的金钱利益,同它亲自发行1500万镑或2000万镑钞票是一样的。
人们在指责多数发行者制度(1844年条例以前这一制度曾经在英格兰实行,目前在一定的限制下仍在实行)时通常提出的理由是,这些发行者之间的竞争导致他们将钞票发行额增加到有害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