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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部分

剑桥中华民国史上卷-第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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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份纯租佃发生率比种植小麦的北方各省高得多。①这些省的数据常常掩盖了
省内由于地区、土质、商业化程度和历史积累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少地方性差
异。②还应当指出,类别中的自耕农、自耕农兼佃农、佃农的顺序在经济上不
一定是每况愈下。例如,表17所示全国土地委员会1934—1935年调查中较
为复杂一些的分类就告诫我们,表16(1)中的“自耕农兼佃农”这个名目,
把从租种1%土地的地主到租种95%土地的贫农之间的每一种情况都包括进
去了。山西、山东、河北、河南的农民,人口压力较小,农场较大,大都是
自耕农,但在家庭收入方面并不比他们在广东的佃农兄弟更好。租佃与经济
进步也不是不相容:比如在美国,农场经营者的百分比从1879年的
各类地权形态户的百分数
表17    (16省1745344户,1934—1935年)
地主2。05
地主兼自耕农3。15
地主兼自耕农兼佃农0。47
地主兼佃农0。11
自耕农47。61
自耕农兼佃农20。81
佃农15。78
佃农兼雇农0。02
雇农1。57
其他8。43
资料来源:《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35页。
25。6%增加到1945年的34。5%,他们都是佃农。
几乎不存在关于变化着的租佃发生率的可靠历史资料。将地方上的观察
家、传教士和其他人士在19世纪80年代编纂的估计与20世纪30年代的估
① 在表16(1)中,我用了从卜凯的“农业调查”而不是他的“田场调查”中通常被引证的百分比导出的
可供选择的估计。后者显然太低,一方面由于他的实例对南方各省的重视不够,另方面由于调查的性质使
得比较容易接近的地区支配了数据。
② 关于江苏的地区差异,见阿什:《中国革命前的土地占有》,第11—22页;关于山东与河北,见迈尔斯:
《中国的农民经济》,第234—240页。
计相比较,表明各地租佃率有相当大的差别,但总的来看没有重大的变化。①
中央农业实验所的估计仅仅表明有微小的变化。(租种全部土地的农户,从
1912年的28%增加到1931—1936年的30%),这也许没有多大意义,因为
1931—1936年的数据是用通常的通信调查获得的,参加者是成千志愿的作物
报告者,其中许多是乡村教师,而关于1912年的数据则纯属推测。②拉蒙〓迈
尔斯把山东22县在19世纪90年代与它们在20世纪30年代相比较,揭示佃
户的百分数在13个县下降,在9个县上升。①河南、安徽、江苏和湖北1913、
1923和1934年的比较数据,表明没有重大变化:佃农从39%增加到41%,
自耕农兼佃农从27%增加到28%,而自耕农则从34%降到31%。②
与其他价格相比,上涨较慢的地价如表14所示,这可能意味着对土地的
需求比较疲软,原因是20年代的局势相对地不稳定,正如卜凯说的,“反地
主运动……减低土地需求,甚其使有产之人出售其产”。③最后,如前面指出
的,人民共和国初期土地改革中分配的耕地数量——尽管是在12年的战争与
内战之后——接近30年代中期地主控制的耕地数量。我们也许可以断定,虽
然土地的买卖照常进行,但有的地区租佃率高有的地区租佃率低这个基本模
式(主要由于有差别的地主经济收益,但在最落后的地区也由于“超经济”
劳役和其他苛捐杂税的持续性),在民国时期没有重大变化。
佃农的地位牢靠吗?总的看,在20世纪也许不十分牢靠。对1924—1934
年间8省93县的大致比较,表明年租的百分比略有增加,3至10年的租约
没有变化,10至20年的租约和永佃租额略有下降。④例如,1930年的土地法
包含这样一条,大意说,佃户有权不定期地延长租约,除非地主在租约满期
后将土地收回自种,这表示承认有农民租地不牢靠的问题。没有作出努力去
实施这条法律,因而使用权不牢靠无疑继续成为一个问题。作为中国农村的
财产观念现代化过程的一部分,“永佃”制(它明确区分佃户的“田面权”
和地主的“田底权”)逐渐消失了。永佃权被不那么永久的租约所代替。年
租约的不牢靠把农民置于相当不利的地位,使地主能够以押租(作为对付不
交租的担保)的形式把额外的负担和更高的租额强加给佃户。
但这些趋势来得很慢。对中国农业生产力具有更大直接意义的,是上面
提到的8省中较长租约(包括永佃权)的发生率与租佃百分数之间持续的成
正比的关系。全国土地委员会1934—1935年的调查也发现,在租佃率高的江
苏、安徽、浙江三省,“永佃”最盛行。①尽管佃户如果彻底拥有他们所耕种
的土地对他们改进土地会有更大的刺激,但佃户和地主的长远经济利益在租
佃率高的地区看来是足够长期的租约的结果,因此,佃户为了增加生产力而
向他们所耕种的土地投资的刺激,并未完全受阻。
内政部1932年对849县所做的调查,发现押租制在220县流行(占26
① 乔治〓贾米森:《中国的土地占有与农村人口状况》,载《皇家亚洲学会华北分会会刊》,23(1889年),
第59—117页。
② 《农情报告》,5。12(1937年12月),第330页,见李文治和章有义编:《农史》,3,第728—730页。
① 迈尔斯:《中国的农民经济》,第223页。
② 天野元之助:《农业经济》,1,第299页。
③ 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第333页。
④ 国民政府主计处统计局:《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第59页。
① 全国土地委员会:《全国土地调查报告大纲》,第46页。
%),在另外60县有这种现象。②地租的缴纳主要有三种形态:钱租,物租
和分租。中央农业实验所1934年的调查说,有 50。7%的佃户缴纳固定数额
的主要作物,28。1%是分租制佃户,21。2%缴纳固定数额的钱租;见表16
(4)。1934—1935年土地调查中可以比较的数据是:物租60。01%;钱租
24。62%;分租14。99%;力租0。24%;其他0。14%。③在20世纪,钱租的
发生率多半增加很慢。④
大体上,如表16(5)所示,分租的负担(根据地主供给种子、工具和
牲口的程度而定,一般等于地价的14。1%)略大于物租(12。9%),物租则
大于钱租(11。0%)。在佃户自备种子、肥料和牲口的情况下,定额的和分
租的物租额平均占收益的43。3%。国民党把物租额限制在收益的37。5%的政
策的失败,是明摆着的。
不论用什么形式缴纳,也不论从绝对数字或与地价的比例关系看,华南
的租额比华北高出许多——但土地的亩产量也是这样。除华北和西南的贵州
外,定额物租制是主要的地租形态,在租佃发生率最高的5省(安徽、浙江、
湖南、广东、四川)占租约的62%,但在租佃率最低的5省(陕西、山西、
河北、山东、河南)仅占39%。在这种租约下,佃户向地主缴纳定额的谷物,
而不论收成的好坏(在灾难性的坏年头可能有所减少或展期)。当与较长期
的租约(在种植水稻的高租佃率省份这更普遍)相结合时,定额物租使佃户
可以从通过劳动和投资改进生产力中得到好处,从而比分租制对增加产量有
更大的刺激。分租制在租佃率低的华北5省(占32%)比在租佃率高的5省
(占18%)更普遍,那里的押租也少。北方的租约条件与南方相比,较少鼓
励农民为改进土地投资,但租佃在北方也不如南方普遍。
上述省一级的定量研究,没有充分涉及个别佃户的命运,或各地极其多
样的做法,或租佃制的这些显然合理的方面能够促进增产的限度。特定地区
与特定时期的真正农民佃户,实现足够的家庭收入到什么程度才进行增加他
们的总产量的改进,只有通过详细的地方研究(如拉蒙〓迈尔斯之研究河北
和山东,罗伯特〓阿什之研究江苏)才能确定;前者的研究结果是肯定的,
后者是否定的。
上述土地占有和耕种的模式,与跟农业有关的信贷结构、市场销售和赋
税有密切联系。由于农业是一种周转慢的行业,中国的小农跟别的国家的小
农一样,常常是不借贷就不能度过播种与收获之间的那段时间。负债是农村
不满的主要根源。卜凯报告,1929—1933年调查的农场有39%负债。中央农
业实验所估计,在1933年,有56%的农场借过现金,48%借过谷物或食物。
第三种全国性估计指出,1935年有43。87%的农户负债。①所有的观察者一致
同意,农村借债是为了应付家庭的消费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投资,而且对
② 内政部:《内政年鉴》,3,《土地》,第12章,(D)第993—994页。陈正谟发现押租流行于1933—1934
年报告中30%的地区,6%以上的地区有这种现象。陈正谟:《中国各省的地租》,第61页。
③ 全国土地委员会:《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44页。
④ 国民政府主计处统计局:《中国租细制度之统计分析》,第43页。1924年与1934年比较,数字变化如
此之小,不会有什么意义。
① 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第462页;《农情报告》,2。4(1934年4月),第30页,见《中国近代经
济史统计资料选辑》,第342页;全国土地委员会:《全国土地调查报告纲要》,第51页。
较穷的农民来说,负债是经常发生的事。②利息很高。这反映出农民极其迫切
的需要、中国农村资本的短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以及没有政府的或合作
的现代借贷机构可供选择。对小量的实物借贷,年利可以达到100—200%。
农民借款的大部分,大概有2/3,付年利20—4O%;年利少于20%的约占
1/10;其余的则在40%以上。大约有2/3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到一年。③农业
信贷主要来自个人——地主、富农、商人——如表18中1934年的数据所示。
农村地区的现代银行(政府的或私人的)很少,而且在任何情况下这种
银行也不在消费贷款上投资。例如,江西的七家现代银行在它们1932年的未
偿贷款资金中,只有0。078%投入农场贷款。④始于20年代的农村合作运动
受到相当大的注意,但合作社即使在最盛时也只涉及中国农民的极小一部
分。⑤放债人通常是地主或粮食商人,他们起着让部分农业盈余又回到农民手
中的作用,从而使农民能够不按照收入过日子,但为此付出了极大的代价,
即保存一个不被触动的地主统治的农村社会。
表18  农场信贷来源,1934年
农场信贷来源
占总贷款
的百分数
银行2。4
合作社2。6
当铺8。8
钱庄5。5
农村商店和店铺13。1
地主24。2
富农18。4
商人25。0
资料来源:中央农业实验所:《中国作物报告,1934年》,第70页。
中国农村不是经济上自足的,虽然一个较大的单位——施坚雅的“标准
集市区域”——从多种意义上可以看成是这样。为偿付现金义务如地租和捐
税,以及为购买许多必需品,农民的一部分收成必须在市场上卖掉。在卜凯
的调查中,大约有15%的稻谷收成和29%的小麦收成被农民卖掉,卖掉的商
品作物如烟草、鸦片、花生、油菜籽和棉花的比例当然更高。①在许多情况下,
农民不得不在当地市场上出售产品而没有别的选择。他被隔离在较远的市场
之外,不仅由于运输困难使得运费太贵,而且还有信息上的障碍——尽管农
② 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第462页:76%的农场信贷是为了“非生产目的”;天野元之助:《农业经
济》,2,第219—220页,引用了七项全国和地方研究。
③ 《农情报告》,2。11(1934年11月),第108—109页,见《经济统计月志》,1。11(1934年11月),
第7页。
④ 《经济统计月志》,1。11(1934年11月),第2页。
⑤ 见李文治和章有义编:《农业史》,3,第206—214页;天野元之助:《农业经济》,2,第308—348
页。① 卜凯:《中国土地利用》,第233页。
村的无知状态可能被夸大了。市场处于相当大的价格波动中,这可能对农民
不利,因为在收获时期当他想卖时供应自然较多,而在春天当他想买时供应
就少了。此外,在东南沿海一带靠近大城市的地区,由于农业的商业化已有
一些进展,剥削的代收制(如英美烟草公司所实行的)使农民任凭买方的摆
布。
而作为个别的小买家或小卖家,农民不能影响他必须与之贸易的市场,
用生硬的马克思主义(和儒家的)语言说,商人都是寄生虫,对经济毫无贡
献,或认为20世纪农业商业化程度的增加对农村的生产和收入产生消极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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