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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部分

飞钱-企业票据管理手册-第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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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3)追索权的主体、客体。 

     ①追索权的主体。追索权的主体主要包括追索权人和被追索权人两种。 

追索权人是指具有追索权的人,主要指汇票的持票人和因清偿汇票债务取得 

汇票权利的人。被追索人是指负有清偿汇票债务的人,主要包括出票人、背 

书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 

     ②追索权的客体。追索权的客体是指追索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即持 

票人有权向被追索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汇票利息和有关费用。 

     2。到期追索权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到期追索权。 

     到期追索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付款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 

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要 

求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权利。 

     行使到期追索权的权利主体是持票人。汇票的持票人是指依法取得汇票 

权利的人,包括受款人、被背书人、以及其他合法取得汇票的汇票权利人。 

     承担到期追索义务主体是负有支付汇票金额义务的汇票债务人,包括出 

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 

     行使到期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也就是说,汇 

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是行使到期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只有在汇票到期,付款人 

拒绝付款的情形出现时,持票人方能行使到期追索权。 

     3。期前追索权 

     期前追索权是指,汇票虽未到期,但具有法定事由出现时,持票人也可 

以行使追索权,即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债务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有关费用 

的权利。 

     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是指,汇票在到期前有法定事由出现。也就 

是说,在汇票到期日前法定事由的出现是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的实质要 

件。根据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法定事由是持票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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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前追索权的法定事由: 

      (1)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 

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是设权证券,汇票的付款人没有绝对承兑的义务, 

因此付款人可以承兑也可以拒绝承兑。但是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法律赋予持 

票人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如果经过背书转让,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 

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还没有提 

示付款的情形下,承兑人死亡或者逃匿,持票人有权行使期前追索权。 

     汇票的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前,就已死亡或者逃匿,从而使 

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无法实现其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有权行使期前追索 

权。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 

动的。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是法人的情形下,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 

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活动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此时,持票人亦无法向付款 

人提示承兑、无法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持票人有权行使期前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采取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方式,即持票人必须 

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同时,为了充分保护持票人的 

合法权利,法律又为承兑人设定了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义 

务;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没有履行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义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1)持票人提供有关证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 

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法律要求持票人提供这种证明,是对持票人行 

使追索权的方式要求;持票人不按法定方式行使的,就会承担由此产生的责 

任。持票人提供了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就表明,持票人 

已经依法行使了票据权利而没有实现票据权利,有待于依法继续行使票据权 

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证明是持票人必须提供的证明: 

     ①被拒绝承兑的证明。拒绝承兑的证明,由承兑人出具;出具拒绝承兑 

的证明是承兑人的义务。 

     ②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的,付 

款人向持票人出具的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提供的证明。 

     ③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拒绝承兑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有必要退票的, 

必须出具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是持票人行使追 

索权必须提供的证明。 

      (2)承兑人和付款人出具有关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 

二款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有义务出具拒绝证明 

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票据法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设定了提供拒绝证明的义 

务体现了以下立法意图: 

     ①方便持票人取得有关证明; 

     ②有利于保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权益; 

     ③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对被追索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被追索人,包括初次追索中的被追索人和再次追索中的被追索人,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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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其责任即被 

免除。 

     1。初次追索中的责任解除 

     初次追索中,持票人是追索权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支付 

第七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并依照第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义 

务。 

      (1)被追索人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第 

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被追索人按照规定支付的,被追索人的责 

任才能解除。这是其解除责任的前提条件。具体地讲,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 

额和费用: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 

      (2)持票人交出汇票及拒绝证明并出具收据。被追索人按规定清偿债务 

后,持票人应当交出被拒绝付款的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 

和费用的收据。这个义务是票据法给持票人设定的,持票人必须依法履行。 

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给持票人设定了义务,也就等于赋予了被追索人权利, 

即被追索人有权要求持票人交出汇票、有关拒绝证明并且出具收到汇票金额 

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 

      (3)被追索人责任解除。被追索人依法清偿了汇票债务,即向持票人支 

付了汇票金额、汇票金额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其汇票责任解除。所谓责任解 

除,就是指被追索人再没有清偿汇票债务的义务,其他人也不能再向被追索 

人行使追索权;法律规定的被追索人不再承担责任,因此是至高的;被追索 

人可以以此规定拒绝再承担任何责任。 

     2,再追索中的责任解除 

     被追索人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向持票人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后,可以依据持票人交出的汇票、有关拒绝证明和持票人出具的所收到利息 

和费用的收据,行使再次追索权。行使再次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获得清偿后, 

即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再追索中的被追索人向行使再追索权的被 

追索人即再追索权人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其责任解除。 

      (1)被追索人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再追索中的被追索人(以下简 

称追索人)在受到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即再追索权人(以下简称追索人) 

的追索后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支付了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的,被追索 

人的责任才能解除。履行了清偿义务是其责任解除的前提条件。具体地讲, 

被追索人清偿下列汇票债务: 

     ①已向初次追索人支付的全部金额; 

     ②已付的全部金额的利息,即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追索人发出通知书支出的费用。 

      (2)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交出汇票和拒绝证明并出具收据。行使再 

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后,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且出具收到 

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再追索中的追索人的这个责任与初次追索中持票人 

的责任相同。同样追索人有义务将汇票和拒绝证明交给被追索人并且出具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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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被追索人也有权要求追索人向其交出汇票和有关 

拒绝证明并出具收据。 

      (3)被追索人责任解除。再追索中的被追索人依法清偿了汇票债务后, 

其责任解除。也就是说,被追索人向追索人支付了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全 

部金额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后,其汇票责任解除,不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被 

追索人没有再次清偿汇票债务的义务;其他汇票债权人也不能再向其行使追 

索权。如果其他汇票债权人再向其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可以以已清偿汇票 

债务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为法律规定了被追索人的责任因其已经履行而不 

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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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我国银行结算中的汇票结算 



     我国的票据制度还在恢复过程中,我国目前在对外贸易中使用的汇票完 

全符合国际惯例,但是在国内使用的汇票却不完全是票据意义上的汇票,这 

种汇票基本上是一种结算方式,有些规定尚不符合国际惯例。 

     我国国内现行的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大类。 

     □银行汇票结算的特点 

     1。银行汇票结算的概念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 

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银行汇票结算方式是指利用银行汇票办理 

转帐结算的方式。 

     2。银行汇票结算的特点 

     与其他银行结算方式相比,银行汇票结算方式具有如下特点: 

      (1)适用范围广。银行汇票是目前异地结算中较为广泛采用的一种结算 

方式。首先这种结算方式不仅适用于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 

而且适用于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凡是各单位、个体经济 

户和个人需要在异地进行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和其他经济活动及债权债务的 

结算,都可以使用银行汇票。当然,前提是汇款人所汇款项事先交存签发银 

行,否则银行是不会签发银行汇票的。其次,银行汇票既可以用于转帐结算, 

也可以支取现金。当然只有现金汇票才能用来支取现金。 

      (2)票随人走,钱货两清。实行银行汇票结算,购货单位交款,银行开 

票,票随人走;购货单位购货给票,销售单位验票发货,一手交票,一手交 

钱;银行见票付款,这样可以减少结算环节,缩短结算资金在途时间,方便 

购销活动。 

      (3)信用度高,安全可靠。银行汇票是银行在收到汇款人款项后签发的 

支付凭证,因而具有较高的信誉,银行保证支付,收款人持有票据,可以安 

全及时地到银行支取款项。而且,银行内部有一套严密的处理程序和防范措 

施,只要汇款人和银行认真按照汇票结算的规定办理,汇款就能保证安全。 

一旦汇票丢失,如果确属现金汇票,汇款人可以向银行办理挂失,填明收款 

单位和个人,银行可以协助防止款项为他人冒领。 

      (4)使用灵活,适应性强。实行银行汇票结算,持票人可以将汇票背书 

转让给销货单位,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分次支取或转让,另外还可以使用信 

汇、电汇或重新办理汇票转汇款项,因而有利于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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