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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部分

证券基础知识 1-第54部分

小说: 证券基础知识 1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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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法定不合格的人员和机构。它们指:被自律机构开除、辞退或取消
会员资格的人员或机构;在 
12个月内被证券委否决或推迟注册的人员或机
构;被有关证券委发现其行为造成该证券经营机构的开除或推迟资格的人员
或机构;同这个证券经营机构相关联的下列人员:承认有意违反了联邦证券
法律或条例的人员;在 
10年内被法院判为重罪犯或严重行为失当,并承认
指控的人员;被法院命令终止成为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他受管机构的机构;有
意在证券委或任何自律机构填写错误资料,或者造成错误资料的人员。对以
上这些人员或机构未经证券委特别批准,不得成为证券经营机构或者任何一
个自律机构的会员。

二是对外制裁措施。除了上述列举人员和机构要接受制裁外,1990年,
美国国会通过的《国际证券执法合作法》,增加了对“法定不合格”定义中
由“外国金融管理当局”发现的个人制裁措施。如果“外国金融管理当局”
发现美国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将实施制裁措施:在外国金
融管理当局填写的注册登记表或报告中,有错误陈述或误导的说明;违反外
国有关证券与商品业务中的法律或条例条款;协助或造成他人违反外国证券
或商品业务的法律、法规条款,或者未能监督他人承认违反了该类条款。新
的证券立法授权证券委对上述人员实施制裁的措施做了规定。

三是重新注册登记的申请。上述法定不合格的人员和机构如果希望重新
进入证券业,必须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 
19条 
H款的规定和程序,向
自律机构提出申请。如果自律机构认为,从公众利益出发,可以允许该人或
机构成为自己的会员,那么,自律机构应将此情况通知证券委。然后,证券
委审查自律机构的判断,如无异议则生效。如果证券委认为必要,可以指令
自律机构不允许申请的人员和机构从事证券业务。

四是资格考试。对证券经营机构“关联人士”进行注册登记的另一种方
式是对个人进行资格考试。在合格地成为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以前,“关
联人士”应通过全国证券商协会举办的一系列考试,检验其人员关于证券业
务、证券法律法规(包括顾客保护和公平业务行为)等方面的知识。

(4)禁止制度。其内容包括:1)禁止不正当投资劝诱和过量交易。2)
禁止自营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自营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是指证券商在有价
证券买卖中,既为交易一方的被委托人(经纪商),又为该项交易的当事人
(自营商)的证券交易行为。混合操作行为的危害是,证券商以双重身份从
事该项交易,使自己处于利益冲突之中。证券商为保护自己利益,牺牲交易

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混合操作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5)证券经营机构自律制度。证券市场活动是复杂的经济行为和管理
行为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政府运用行政机制依法管理市场,使市场行为合
法与非法的界限分明,管理手段具有刚性结束。但是,也会有一些领域,政
府的行为很难奏效,必须借助证券经营机构的自律行为,予以行业或道德约
束,以维护投资者利益,促进市场的公平、公正和竞争秩序的建立。这种行
业和道德约束的手段就是自律管理。证券经营机构的自律管理有两种形式:
1)证券经营机构协会的自律管理;2)由会员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证券交易
所的自律管理。
美国实行证券主管机构监管和证券经营机构自律结合的管理模式。1934
年的《证券交易法》和 
1938年的《证券交易法修正案》,分别赋予证券交
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协会以最大限度的自治权。美国证券业自律性组织除证
券经营机构协会外,还有证券交易所会员公会、美国投资银行家协会、投资
公司协会、共同基金组织协会、美国投资顾问协会、不动产股票发行人协会、
期权证券商协会等。美国证券经营机构协会是场外交易的自律组织,它的宗
旨是:经营机构建立场外交易自律组织;监督和管理场外交易市场;督促场
外交易的参加者遵守联邦和州的证券法和有关规定;防止场外交易中的欺
诈、误导或操纵行为;保证场外交易在公平有序的环境中进行。经营机构寻
求证券交易委员会与场外交易市场中证券发行者、投资者、交易者之间的沟
通和联系;利用证券经营机构协会建立准确、及时的信息交流渠道,促进证
券活动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相互了解和配合;协助发行者、投资者、交易
者在证券活动中做出准确判断和决策。

证券经营机构协会的主要管理职能是:①负责所有参加证券经营机构协
会的会员注册,包括注册考试及注册调查事项;②提供大型自动统计、报价、
转账、清算系统,指导证券投资方向和资金流向,监督场外交易中各种证券
交易和证券价格的涨跌变化,防止不正当交易发生;③贯彻、执行证券交易
委员会的管理政策和管理制度,制定证券经营机构协会规则并监督执行;④
检查、监督会员的日常经营活动。协会要求会员按期提交经营报告及有关统
计,处理违法交易案件,有权给予违法会员以罚款、暂停或注销会员资格等
惩罚。

作为场外市场主要自律组织的全国证券经营机构协会,其会员包括:证
券发行公司、投资银行或个人证券经纪人、证券交易商等场外市场经营者。
协会内部以理事会为最高权利机构,理事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协会经费
来源于会员注册费,及其会员按经营利润的一定比例上缴的会员费。证券经
营机构协会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并置于其指导之下。证券交易委员
会有权建议、修改甚至废止证券经营机构协会的管理规则;有权对协会活动
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证券经营机构协会设有一整套的市场监视系统。美
国场外市场主要是一个电话和电脑联网交易系统。证券经营机构协会设立了


一个电脑监视系统,与该电脑联网,以便以第一时间观察该电脑联网的交易
情况,作为“市场制造者”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报价变动和最近交易价和交易
量的变化依据。当有关变化超越既定正常指数的范围,这个监视系统就会发
出警报。这个系统还有能力让监察人员重建不正常的交易模式,或者追索所
有“市场制造者”过去的报价和交易情况。另外,证券经营机构协会为了履
行其监管责任,会对属下证券经营机构成员作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检查证券
经营机构的有关记录、实际操作,以及对其下面的证券经纪人和其他从业人
员的监管。证券经营机构协会负责监察的工作人员,对在电脑监视系统所侦
察出来的,或者在现场突击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从其他方面发觉的不正常事
件,都会做进一步调查研究,以求一个合理解释。较为常用的调查方式包括:
审查目前的新闻公报和该股票过去的交易记录;会见和征询有关证券商、“市
场制造者”、专家和发行公司的主管人员;向有关发行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
做书面调查。

按规定,所有在场外从事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都必须成为全国证
券经营机构协会的成员。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注册登记被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
后,凡在场外市场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 
45天内向全国证券经营机
构协会申请成为成员。

自我监管组织每年都会对其属下成员证券经营机构作一次财务审计,对
其销售业务和销售手法等方面进行检查。所有这些检查都是突然性的,没有
事先通知。当检查人员向证券经营机构指出其一些违法行为和事件后,该证
券经营机构必须向检查人员保证这些违法问题将会得到妥善的解决,或者向
检查人员就有关行为和事件作满意的解释。检查人员还会将该证券经营机构
的名单入册,将该违法行为和事件转交自律组织的执法部门,作进一步的调
查或执法处理。

3。我国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
(1)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内容。对证券经营机构监管的内容有两个
方面。
1)资格。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只要经过主管机关的特许就可开始营业。
证券经营机构开业的条件主要有:①最低资本限额制。通常对证券承销商、
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及混合证券经营机构有不同的标准。我国现有规定
没有明确划分经营不同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资本金标准,只是要求设立证券
公司须有 
1000万元资本金,兼营机构的证券部须有 
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②从业人员的资格限制。不管是否发放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都要求从业人员
必须具有相当的证券业务知识且信誉良好。③其他限制条款。如是否有过严
重背信、欺诈或违反交易规范记录者;是否受破产宣告不足一定年限者等。
2)业务。指规定从事具体的证券业务时应遵循的规范。制定这些规范
时的原则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信息公开;禁止操纵、欺诈活动;限制内幕
人员活动。1)对证券经纪商的要求有:遵守关于接受客户委托买卖时的程

序,对委托书的填制、与客户签订受托契约的规定;不得违背投资者的委托;
不得在代理买卖证券过程中有任何欺诈行为;将客户的账户单独保管,不得
随意挪用;对手续费率不得随意提高,也不得随意降低,造成证券经营机构
的恶性竞争,影响证券经营机构的安全经营等。2)对证券承销商的要求有:
应与发行人一起,认真检查招股说明书中有无遗漏与不实;必须严格执行承
销协议及合理取酬;承销结束后应向证券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等。3)对
证券自营商的要求有:具有实际操作经验,熟悉有关的规则与业务;不得于
同一交易期内对同一证券同时接受委托和自行买卖;禁止扰乱市场的交易活
动等。

(2)具体的监管方法。
①证券管理机构可以随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有关机构财务与营业
的报告材料。
②证券管理机构可随时检查证券经营机构的营业、财产、账簿及其他情
况。
③在收到投诉、举报或在日常抽检时发现问题后,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深
入调查。
④通过对自律机构的监管进行监督和检查,从而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间
接监管。如交易所要对其全体成员进行日常检查,而证券主管机构对这些检
查进行抽查。
(3)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管。对证券经营机构的风险监管主要是通
过风险控制来实现的,对证券承销商的规定为:
1)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超过 
10∶1。证券兼营机构从
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超过 
10∶1。
2)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
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 
50%。
3)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其每次包销总金额应符合以下
要求:
①上年末净资产为 
1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 
5000
万元。
②上年末净资产为 
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
团中主承销商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 
7500万元。
③上年末净资产为 
5亿元以上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
的,包销金融不得超过 
1亿元。
4)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
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
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当发现风险超过规定要求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提出调整办法。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的规定如下:
①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 
10∶1,证券兼营机构

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 
10∶1。

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
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 
50%。
③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账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
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 
80%。
④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
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 
20%。
⑤证券经营机构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
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 
20%。
⑥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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