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础知识 1-第3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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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对于符合条件者,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对于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
事证券业务。对于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
定》,经财政部批准,已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
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
有股票情况呈报表》,并由财政部和证监会共同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才
能进行证券业务的财务审计工作。
(2)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
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
资比例或者协议的内容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
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3)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4)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5)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和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6)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进行。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
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
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在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
30日
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凡申请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须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助理人员情况呈报表;
3)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
4)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5)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情况;
6)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
7)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8)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应当申报或财政部与证监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
情况。
所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上述规定,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财政主管机关提出从事证券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上所列资料一式两
份,经财政主管机关审查属实并签章后,连同会计师事务所呈报的资料分别
报财政部和证监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共同审定其执业资格。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程序、工
作底稿、客户资料、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财务状况、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
展基金及风险准备金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
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经审核不符合标准,不予批准者,财政
部或者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
60
天之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申请人可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提出申
诉。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公开发
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聘请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进
行的财务审计和编报的财会资料,一律无效。
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经财政
部批准,已经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
务所,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
呈报表”、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情况和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并由财政部和证监会共
同复核,复核通过后,才能从事证券业务。
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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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之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
情况等资料以及自上一次报送资料后发生变化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
会计师的最新材料,供财政部和证监会对其资格重新进行确定。
(3)对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行为的管理。
1)对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行为的管理。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是审
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
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并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还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等。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
订委托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以上承办的业务,承担民
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
避。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注册会计师应有保密义务。
注册会计师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市场、会
计、财务审计、注册会计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准则。
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在从事证券业务时,接受财政部和证
监会的监督。注册会计师在执行证券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欺诈
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证券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建议财政部
予以处罚,亦可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2)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行为的管理。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
事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业务,委托人有权不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会计师
事务所对其财务情况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
密保密。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报告、意见书的格式与内容,必须符合财政部
和证监会的规定和要求。
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市
场、会计、财务审计、注册会计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准则。在该会计
师事务所执行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按照《注册会计师教育要求和培训制度》
的规定,继续接受有关的专业培训。
已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现达不到前述规定的从事
证券业务的会计师所必须符合的条件时;在不严格执行前述财政部和注册会
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时;在发生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时;在不按时报送前述财政部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上一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
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等资料;以及自上一次报送资料后发生变化的有关会
计师事务所的最新资料时;或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请求,财政部可会同
证券会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接受财政部和证监会的
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专业人员在执行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
导、欺诈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证券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
以建议财政部予以处罚,亦可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3。律师事务所
证券法律业务是指为发行和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所作的各种证
券及相关业务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等
活动。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有助于证券发行、
交易活动的客观、公正进行,有利于保障筹资者的正当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
本利益。1993年
1月
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
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和以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
师暂行条例》,是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活动管理的准绳。
(1)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具备的条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
师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资格的规定
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
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
格证书。
2)申请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具备:三年以上的从事经济、民事
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有两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
究、教学工作经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
经过司法部、证监会或司法部、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
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2)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凡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的律师事务所,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
关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三名以上(含三名,下同)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
职律师。
2)由律师事务所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
部,经司法部会同证监会审核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申请报
告一式三份,应当包括如下内容: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主管部门;法定
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登记注册文件复印件;专业人员人数及结构;主要业
务范围;专业人员持有股票的详细情况;三名以上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
格证书律师的简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司法部和证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
文件。
(3)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及其他方面的管
理。向证监会及公众提供有虚假、误导性的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法律文件(包
括法律意见书)且拒不纠正的律师,由证监会会同司法部吊销该律师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或停止其一年至三年从事该业务的资格。
当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因调离、吊
销资格证书或停止从业资格等原因不满三名时,应及时向司法部和证监会报
告。司法部与证监会有权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
书的专职律师增至三名以上之前,停止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司法部、证监会应当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活动进
行监督。
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规定提取职业责
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
不低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净收入的
10%。
对于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外国律师事务所
必须向司法部、证监会备案,提交该律师事务所的主要情况。司法部、证监
会审核认可后予以公布。已获得认可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每年须重新申报一
次。
4。资产评估机构
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对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资
产进行评估和开展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资产评估业务。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
管理,有利于保证资产评估工作的客观公正性,促进高效、统一、公平、公
正的证券市场的建立。1993年
3月
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
定》,此规定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加强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管
理。
(1)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申请从事证券业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是已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正式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兼营评估业务的机构
必须设有独立的资产评估业务部门。
2)在具有正式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必须是业务水平高、职业道德
好、社会信誉高并拥有丰富评估经验的机构,以往没有发生过明显工作失误
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3)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
10人,其中职龄人员(非离退休人
员)不得少于
5人。专职人员超过
17人的评估机构,其中职龄人员所占比
例不少于
1/3。
4)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资产评估水平、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