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史 作者:张廷玉-第20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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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充军者,明初唯边方屯种。后定制,分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军
有终身,有永远。二死之外,有凌迟,以处大逆不道诸罪者。充军、凌迟,非五刑之正,
故图不列。凡徒流再犯者,流者于原配处所,依工、乐户留住法。三流并决杖一百,拘
役三年。拘役者,流人初止安置,今加以居作,即唐、宋所谓加役流也。徒者于原役之
所,依所犯杖数年限决讫,应役无得过四年。
次图七:曰笞,曰杖,曰讯杖,曰枷,曰杻,曰索,曰镣。笞,大头径二分七厘,
小头减一分。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减如笞之数。笞、杖皆以荆条为之,皆臀受。
讯杖,大头径四分五厘,小头减如笞杖之数,以荆条为之,臀腿受。笞、杖、讯,皆长
三尺五寸,用官降式较勘,毋以筋胶诸物装钉。枷,自十五斤至二十五斤止,刻其上为
长短轻重之数。长五尺五寸,头广尺五寸,杻长尺六寸,厚一寸,男子死罪者用之。索,
铁为之,以系轻罪者,其长一丈。镣,铁连环之,以絷足,徒者带以输作,重三斤。
又为丧服之图凡八:族亲有犯,视服等差定刑之轻重。其因礼以起义者,养母、继
母、慈母皆服三年。殴杀之,与殴杀嫡母同罪。兄弟妻皆服小功,互为容隐者,罪得递
减。舅姑之服皆斩衰三年,殴杀骂詈之者,与夫殴杀骂詈之律同。姨之子、舅之子、姑
之子皆缌麻,是曰表兄弟,不得相为婚姻。
大恶有十:曰谋反,曰谋大逆,曰谋叛,曰恶逆,曰不道,曰大不敬,曰不孝,曰
不睦,曰不义,曰内乱。虽常赦不原。贪墨之赃有六:曰监守盗,曰常人盗,曰窃盗,
曰枉法,曰不枉法,曰坐赃。当议者有八:曰议亲,曰议故,曰议功,曰议贤,曰议能,
曰议勤,曰议贵,曰议宾。
太祖谕太孙曰:“此书首列二刑图,次列八礼图者,重礼也。顾愚民无知,若于本
条下即注宽恤之令,必易而犯法,故以广大好生之意,总列《名例律》中。善用法者,
会其意可也。”太孙请更定五条以上,太祖览而善之。太孙又请曰:“明刑所以弼教,
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乃命改定七十三条,复谕之曰:“吾治乱世,刑
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二十五年,刑部言,律条与
条例不同者宜更定。太祖以条例特一时权宜,定律不可改,不从。
三十年,作《大明律》诰成。御午门,谕群臣曰:“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
律以绳顽,刊著为令。行之既久,犯者犹众,故作《大诰》以示民,使知趋吉避凶之道。
古人谓刑为祥刑,岂非欲民并生于天地间哉!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
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凡榜文禁例悉除之,除谋逆及《律诰》该载外,其杂
犯大小之罪,悉依赎罪例论断,编次成书,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大诰》者,太祖患民狃元习,徇私灭公,戾日滋,十八年,采辑官民过犯,条为
《大诰》。其目十条:曰揽纳户,曰安保过付,曰诡寄田粮,曰民人经该不解物,曰洒
派抛荒田土,曰倚法为奸,曰空引偷军,曰黥刺在逃,曰官吏长解卖囚,曰寰中士夫不
为君用。其罪至抄劄。次年复为《续编》、《三编》,皆颁学宫以课士,里置塾师教之。
囚有《大诰》者,罪减等。于时,天下有讲读《大诰》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余人,并赐钞
遣还。自《律诰》出,而《大诰》所载诸峻令未尝轻用。其后罪人率援《大诰》以减等,
亦不复论其有无矣。
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
始颁示天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其洪武元年之令,
有律不载而具于令者,法司得援以为证,请于上而后行焉。凡违令者罪笞,特旨临时决
罪,不著为律令者,不在此例。有司辄引比律,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入论。罪无正条,
则引律比附,定拟罪名,达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大抵明律视唐简核,而宽厚不如宋。至其恻隐之意,散见于各条,可举一以推也。
如罪应加者,必赃满数乃坐。如监守自盗,赃至四十贯绞。若止三十九贯九十九文,欠
一文不坐也。加极于流三千里,以次增重,终不得至死。而减至流者,自死而之生,无
绞斩之别。即唐律称加就重条。称日者以百刻,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人命辜限及各
文书违限,虽稍不及一时刻,仍不得以所限之年月科罪,即唐例称日以百刻条。未老疾
犯罪,而事发于老疾,以老疾论;幼小犯罪,而事发于长大,以幼小论。即唐律老小废
疾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无养者,得奏闻取上裁。犯徒流者,
余罪得收赎,存留养亲。即唐律罪非十恶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禁狱者,许令亲人入侍,
徒流者并听随行,违者罪杖。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即唐律同居相容隐条。奴婢
不得首主。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
文职责在奉法,犯杖则不叙。军官至徒流,以世功犹得擢用。凡若此类,或间采唐律,
或更立新制,所谓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者也。
建文帝即位,谕刑官曰:“《大明律》,皇祖所亲定,命朕细阅,较前代往往加重。
盖刑乱国之典,非百世通行之道也。朕前所改定,皇祖已命施行。然罪可矜疑者,尚不
止此。夫律设大法,礼顺人情,齐民以刑,不若以礼。其谕天下有司,务崇礼教,赦疑
狱,称朕嘉与万方之意。”成祖诏法司问囚,一依《大明律》拟议,毋妄引榜文条例为
深文。永乐元年,定诬告法。成化元年,又令谳囚者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十五年,
南直隶巡抚王恕言:“《大明律》后,有《会定见行律》百有八条,不知所起。如《兵
律》多支廪给,《刑律》骂制使及骂本管长官条,皆轻重失伦。流传四方,有误官守。
乞追板焚毁。”命即焚之,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以故论。十八年,定挟诈得财罪例。
弘治中,去定律时已百年,用法者日弛。五年,刑部尚书彭韶等以鸿胪少卿李鐩请,
删定《问刑条例》。至十三年,刑官复上言:“洪武末,定《大明律》,后又申明《大
诰》,有罪减等,累朝遵用。其法外遗奸,列圣因时推广之而有例,例以辅律,非以破
律也。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律浸格不用。”于是下尚书白昂等会九卿议,增历年
问刑条例经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条。帝摘其中六事,令再议以闻。九卿执奏,乃不果改。
然自是以后,律例并行而网亦少密。王府禁例六条,诸王无故出城有罚,其法尤严。嘉
靖七年,保定巡抚王应鹏言:“正德间,新增问刑条例四十四款,深中情法,皆宜编
入。”不从。惟诏伪造印信及窃盗三犯者不得用可矜例。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编断狱新
例,亦命止依律文及弘治十三年所钦定者。至二十八年,刑部尚书喻茂坚言:“自弘治
间定例,垂五十年。乞敕臣等会同三法司,申明《问刑条例》及嘉靖元年后钦定事例,
永为遵守。弘治十三年以后、嘉靖元年以前事例,虽奉诏革除,顾有因事条陈,拟议精
当可采者,亦宜详检。若官司妄引条例,故入人罪者,当议黜罚。”会茂坚去官,诏尚
书顾应祥等定议,增至二百四十九条。三十四年,又因尚书何BI言,增入九事。万历
时,给事中乌昇请续增条例。至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等乃辑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诏令及
宗籓军政条例、捕盗条格、漕运议单与刑名相关者,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共三百八十
二条,删世宗时苛令特多。崇祯十四年,刑部尚书刘泽深复请议定《问刑条例》。帝以
律应恪遵,例有上下,事同而二三其例者,删定画一为是。然时方急法,百司救过不暇,
议未及行。
太祖之定律文也,历代相承,无敢轻改。其一时变通,或由诏令,或发于廷臣奏议,
有关治体,言获施行者,不可以无详也。
洪武元年,谕省臣:“鞫狱当平恕,古者非大逆不道,罪止及身。民有犯者,毋得
连坐。”尚书夏恕尝引汉法,请著律,反者夷三族。太祖曰:“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
汉仍秦旧,法太重。”却其奏不行。民父以诬逮,其子诉于刑部,法司坐以越诉。太祖
曰:“子诉父枉,出于至情,不可罪。”有子犯法,父贿求免者,御史欲并论父。太祖
曰:“子论死,父救之,情也,但论其子,赦其父。”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奏民殴孕
妇至死者,律当绞,其子乞代。大理卿邹俊议曰:“子代父死,情可矜。然死妇系二人
之命,犯人当二死之条,与其存犯法之人,孰若全无辜之子。”诏从后议。二十年,詹
徽言:“军人有犯当杖,其人尝两得罪而免,宜并论前罪,诛之。”太祖曰:“前罪既
宥,复论之则不信矣。”杖而遣之。二十四年,嘉兴通判庞安获鬻私盐者送京师,而以
盐赏获者。户部以其违例,罚偿盐入官,且责取罪状。安言:“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
一时之旨意。今欲依例而行,则于律内非应捕人给赏之言,自相违悖,失信于天下也。”
太祖然其言,诏如律。
永乐二年,刑部言河间民讼其母,有司反拟母罪。诏执其子及有司罪之。三年,定
文职官及中外旗校军民人等,凡犯重条,依律科断,轻者免决,记罪。其有不应侵损于
人等项及情犯重者,临时奏请。十六年,严犯赃官吏之禁。初,太祖重惩贪吏,诏犯赃
者无贷。复敕刑部:“官吏受赃者,并罪通贿之人,徙其家于边。著为令。”日久法弛,
故复申饬之。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谦言:“诳骗之律,当杖而流,今枭首,非诏书意。”
命如律拟断。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黄翰言:“民间无籍之徒,好兴词论,辄令老幼残
疾男妇诬告平人,必更议涉虚加罚乃可。”遂定老幼残疾男妇诬告人罚钞赎罪例。其后
孝宗时,南京有犯诬告十人以上,例发口外为民。而年逾七十,律应收赎者,更著令,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例应充军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
发遣。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
初制,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俱发北方边卫充军。正统五年,行在三
法司言:“洪武定律时,钞贵物贱,所以枉法赃至百二十贯者,免绞充军。今钞贱物贵,
若以物估钞至百二十贯枉法赃俱发充军,轻重失伦矣。今后文职官吏人等,受枉法赃比
律该绞者,估钞八百贯之上,俱发北方边卫充军。其受赃不及前数者,视见行例发落。”
从之。八年,大理寺言:“律载窃盗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绞。今窃盗遇赦再
犯者,咸坐以初犯,或仍刺右臂,或不刺。请定为例。”章下三法司议,刺右遇赦再犯
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赦后三犯者绞。”帝曰:“窃盗已刺,遇赦再犯
者依常例拟,不论赦,仍通具前后所犯以闻。”后宪宗时,都御史李秉援旧例奏革。既
而南京盗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帝闻之,诏仍以赦前后三犯为令。至神宗时,复议奏请
改遣云。十二年,以知县陈敏政言,民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女为子妇,及以所携前夫之子
为婿者,并依同父异母姊妹律,减等科断。成化元年,辽东巡抚滕照言:“《大明律》
乃一代定法,而决断武臣,独舍律用例,武臣益纵荡不检。请一切用律。”诏从之。武
臣被黜降者,腾口谤讪,有司畏事,复奏革其令。十九年定,窃盗三犯罪例。法司以
“南京有三犯窃盗,计赃满百贯者犯,当绞斩。罪虽杂犯,其情颇重。”三犯前罪,即
累恶不悛之人,难准常例。其不满贯犯,徒流以下罪者,虽至三犯,原情实轻,宜特依
常例治之。”议上,报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东阳言:“五刑最轻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数有多寡。今在
外诸司,笞杖之罪往往致死。纵令事觉,不过以因公还职。以极轻之刑,置之不可复生
之地,多者数十,甚者数百,积骸满狱,流血涂地,可为伤心。律故勘平人者抵命,刑
具非法者除名,偶不出此,便谓之公。一以公名,虽多无害。此则情重而律轻者,不可
以不议也。请凡考讯轻罪即时致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议行降调,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