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章 股事纠纷-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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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票买卖中,由于股民的委托未成交,就会造成股民与券商之间的纠纷。一般来
说,股民的委托未成交,如果不是因为股票交易中的所谓“不可抗力”,券商都会将股
民的委托迅速地申报,因为券商的收入主要是来自股票成交的佣金,促成股票的成交符
合券商的基本利益。但有时由于工作的疏忽或报单太多,券商也会发生漏报的错误,以
至股民的委托不能成交,此时股民可与券商交涉、协商,如协商不成,股民也可采取进
一步的法律手段来解决。
在股票的申报中,股民首先应注意其委托是否符合要求,各种数据的填写是否正确
无误,如姓名、股东代码、资金帐号、股票名称、数量、金额是否遗漏或写错,委托单
据上的任何错误都可能造成委托单据的无效。如买入股票时,帐户中的资金不足、卖出
股票时超过股票帐户中的股票数量等。其次在申报价格方面,为防止股票价格暴涨暴跌,
沪深两交易所对此都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接受的委托价不得超出即
时成交价的±10%的范围,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限价为即时成交价的±5元,如股民的委
托报价超出了该范围,虽然券商能按要求将股民的委托予以申报,但交易所的计算机系
统将拒绝接受这些委托。另外,当某只股票因某些原因在上午停牌时,其上午的申报也
将无效,其有效委托需待股票复牌以后。
在实际操作中,当股民的委托符合各种要求而成为有效委托时,证券交易所将根据
时间优先与价格优先的原则对其进行撮合。但股民应注意的是,即使其申报的价格曾经
等于或高于当日的成交价时,股民的委托都不一定能成交。其一是当股民申报的价格等
于成交价时,根据时间优先原则,同一价格的申报,委托在先者先成交。而在股票交易
中,最低价或最高价所成交的委托往往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所有后申报的委托就不一定
能成交。其次即使成交价高于股民的中卖价或低于申买价,但由于在股票交易的撮合中
是以最低申卖与最高申买的均价作为成交价,所以当股民申报的价格优于成交价时也不
一定能成交,而只有当股民的最低申卖价低于显示屏中的申卖价或其申买价高于其显示
的申买价时,才能保证股民的委托申报成交。
另外,当股票交易中遇到所谓的“不可抗力”时,股民的委托也可能难以成交。而
所谓的“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就是在主观上当
事人无法预料、客观上在当事人在当地所具备的条件下,当事人所具备的物质力量和技
术手段都无法挽救。根据我国的法律,在交易所或券商遇到“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
约或合同造成他人损失时,交易所或券商将不负担民事责任。
因我国的证券交易系统的电子化程度极高,如停电导致证券交易系统包括证券交易
所的主机或券商的终端运行不正常、通讯系统的中断、计算机系统运转失灵、电子干扰
造成的通讯系统的紊乱等都属于不可抗力。在这些情况下,若股民的委托申报不能成交,
券商都将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券商有责任向股民作出解释。
第四节 错报委托单的纠纷
在0股票的委托交易中,券商由于工作失误,有时将客户的委托内容错报,如将买单
报成卖单、或将卖单报成买单,或将股民申报的价格或数量搞错,从而引起股事纠纷。
券商错报委托单,不论是买卖意向错误、还是价格及数量等方面的错误,其责任完
全在于券商,因为券商与股民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券商是代理方,股民是委托方,股
民的委托单就是授权委托书,委托单的内容就是委托范围。券商接受委托后应严格按委
任单的内容进行申报,不得有越权行为,而发生错报就是一种越权行为,它属于一种无
效代理,对股民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除非得到股民的事后追认。否则,由此造成股民
的经济损失,券商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错误报单发生后,股民有两种处置方法,其一就是在办理确认手续时(也就是交割
时)对此予以追认。其二是不予以追认并要求券商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1.股民认可错误报单时的处置发生错误报单后,如果股民认为券商这种超越代理行
为的结果符合自己的愿望和利益,股民对其委托成交的结果有权予以追认,这样问题便
简单地解决了。错误报单由于股民的追认便取得了法律效力,股民以后便不得反悔。在
实际的股票交易中,一些股民追认错误报单后看到股市行情的变化对自己不利,就提出
反悔,要求券商给予相应的赔偿,这种要求是无理的。一旦股民追认了券商的错误报单,
这种错误报单就取得了法律依据,股民再行反悔也将无济于事。
股民对错误报单的追认可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明示,这就是在办理交割手续过程
中发现错误后向券商表示明确的认可。通常,股民在交割中发现错误后会向券商提出质
询,有些股民在券商的好言好语声中也就稀里糊涂地认可了,所以股民发现错误后一定
要三思,是接受还是否认,一定要拿准主意。其二就是默认,就是在办理交割手续时不
作否认的表示,不提出任何异议,这也算是股民对错误报单结果的追认。
如在牛市中,当券商多报了股票的申买数量,股量看到股价已上涨,通常就不会与
券商交涉,这也算股民默认了券商错误报单的后果。此后即使行情有变,股民也不得以
未看交割单为由而提出反悔,即使反悔也无法律依据。
2.股民不认可时的处置股民不认可错误报单按交割期可划分有两种,当股民在正常
的交割期限内(T+1交易仅限于次日)办理交割手续过程中发现错误时,如明确提出不
接受这种错误报单的后果,则券商应对错误报单的后果无条件地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一般地如果是券商报单失误,券商都会在股民提出
异议后与股民协商,如股民不接受,券商都会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后果。
如果股民没有在正常的交割期去办理交割,当其发现错误后也可提出异议并要求赔
偿损失。但股民应注意的是,券商只能赔偿在正常交割期内给股民造成的损失,对超过
交割期后这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券商不负任何责任。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当事人一
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指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
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所以股民无权就法定或约定的交割
期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提出赔偿要求,而券商的赔偿责任仅限于错误报单成交后至法定
的交割期限内。
如某股民在卖出股票红利时,券商误将其股票卖出,第二天股民没有进行交割,其
后股民使用帐户里的资金交易多次。三个月后,该股民在卖出该种股票时未能成交,并
向券商查询,方发现股票已被错卖,并提出将资金归还券商,券商将错卖的股票归还与
股民。其后,券商向有关单位提出仲裁,其处理结时为:券商错买股民的股票是一种无
效代理,是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的,但因股民在法定的交割期内未依法履行手续,从而
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这一部分损失应由股民自己负担,券商只负责赔偿成交日到
交割日这一段的损失,股民可在股票卖出价与交割日的收盘价两者之中选择一个对自己
有利的价格来作为错卖股票的成交价,如交割日的收盘价高于错卖股票的成交价,其中
的差价应由券商补齐。
错误报单的发生,其责任毫无疑问在券商方面。但为了及时发现错误,服民在股票
委托后都应在法定的时间内进行交割并及时向券商提出质疑,如果股民不在法定的交割
期内完成交割手续,券商至多只承担法定交割期内的损失,其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将由
股民承担。
第五节 其它纠纷
5.1 股票盗卖的纠纷
当股民发现股票被盗卖时,首先应区分是沪市股票还是深市股票,因为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股票交易及托管与深交所有着本质的不同,深圳证交所实行的是“分散托管、集
中交易”的方法,股民的股票是托管在所开资金帐户的券商处,也就是说股民在什么地
方买进股票就只能在该地抛出股票,其它地方一律无效,所以股票的错卖一定与股民开
户处的券商有关。而上海证交所实行的是“中央托管、通买通卖”的制度,所有的股票
都是托管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公司的一个大库房中,而不是存放在具体的券商处。股民
在进行上海股票的交易时,它可以在全国任何一个开有上海证券交易业务的证券营业部
对自己的股票买进卖出,而不受地域或券商的限制。这也就是说,只要指令正确,全国
的任何一个券商都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对股民的上海股票进行操作。其关键就在于券商发
出这种操作指令的依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即这种操作是否有委托依据且这些依据是否
真实,这就是股民的身份证、股东代码卡和资金帐户是否真实可靠。当股民发现沪市的
股票被盗卖时,首先应到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委托异地的证券登记机构查询其股票
帐户的交易记录,然后根据登记公司的证明再与进行操作的券商进行交涉。
股票被盗卖及资金被提走,它首先与股民不注意保守秘密有关。不管是沪市股票还
是深市股票被盗卖,盗卖的前提是盗卖者知道股东帐户卡的号码、股东姓名、股票的存
量。在提出股票款时,券商有责任核验股东代码卡、身份证和股东帐户的密码,如果是
深市股票,除非是盗卖者伪造了股民的股东帐户卡、身份证,否则券商对股票的盗卖及
资金的提出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券商将赔偿由此而带来的全部损失。
如盗卖者伪造证件而提出资金,它就属于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股民和券商可报公安机关
处理。一般来说,买卖深市的股票都在一个固定的券商处,券商与股民间相处日久,都
比较熟悉,深市股票被盗卖的情况并不多见。
我国股民的股票被盗卖,绝大部分发生在沪市,这与沪市股票的通买通卖不无关系。
盗卖者在其它券商处盗卖股票后,可通过伪造股东代码卡、身份证件等形式将股票款提
出,遇到这种事情,对于股民来说都比较棘手,它需要股民到股票卖出地配合券商及公
安机关共同解决。
为了股票与资金的安全,股民在股票交易中应该严格保守交易秘密,最稳妥的还是
采取锁定交易,即在开设资金帐户时,就向券商声明只在一处进行股票交易,以防股票
的盗卖。
5.2 代缴配股款的纠纷
有些券商为了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一些股票在配股时不少股民忘记交纳配股款这一
事实,就在配股结束之前,只要股民资金帐户有足够的资金,不问股民是有意放弃还是
忘记配股,就将资金划出,替股民将配股款缴上,从而引起纠纷。
出现这一类纠纷的过错完全在券商,因为股民与券商是代理关系,股民是委托方,
券商是代理方,券商只能依股民的有效委托进行代理,发果没有股民的委托指令,券商
的代理行为就属越权代理,其代理结果如得不到股民的追认就没有法律效力,而由此产
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券商来承担。配股权证赋予股民的是配股权力,配与不配,股民
可按当时的市场行情来确定,如果配股价高于正股价或股民认为正股价有可能跌破配股
价,股民就可行使配股的否决权,一般是到期不交配股款,自动放弃。而对于券商来说,
它至多只有建议权,而不能越权替股民行使配股权利。
5.3 挪用资金的纠纷
在股票交易中,因券商内的部分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漠,有时发生券商挪用股民资
金的纠纷。这种纠纷的产生,其责任完全在于券商,而无论挪用股民资金的是券商法人
还是其中的工作人员,因为根据券商与股民的协议,券商只能根据有关规定的委托方式、
委托内容行使代理权,任何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都将由券商承担责任后果。在这类
纠纷发生后,某些券商常以法人被更换或违纪的工作人员被辞退为由来推卸责任。但按
我国法律规定,这种后果的发生将不因券商的法定代表人的改变或工作人员的辞退而予
以逃避,这就象居民储蓄一样,不论是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