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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部分

叔本华悲观论集卷-第3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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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已看到,康德强烈指出使用法律术语对这一论题的重要意义,并且他自始至终
使用这种术语;我们现在注意看一下,他是如何为了下述精心设计的诡辩使用这同一笔
法。他说:“把一个受良心谴责的人和审判官等同起来,用这种方法描写法庭,是荒谬
可笑的;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控告者一定会败诉的。”为了阐释这一陈述,他还加上一
个非常模糊不清的注释。他的结论是,如果我们不打算陷入矛盾,我们必须把这审判官
(在我们内心演出的司法的良心一戏剧中的)想象为是与我们不同的,事实上,是另外
一个人格;不但如此,而且想象为一个对人心无所不晓者,他的命令谁都听从,而且对
执行机关的每一个目的来说,他有无限权力。①这样他经由一条十分平坦的路线,从良
心始而以迷信终,使后者成为前者的必然结果;与此同时,他暗自确信,由于读者最早
就受到训练,肯定已熟悉这些观念(如果不是已使它们成为他的第二天性的话),他必
将更加愿意听从他。于是康德在这里发现一件很容易的工作——一件他本来应该卑视的
事情;因为他不仅应该关心道德说教,而且也应该关心自己说话的真实性。我彻底反对
前面引述的语句,以及随之产生的所有结论,并且我宣告,它不过是蒙混人的伎俩。当
被告和审判官是同一人时,控告者并非必定总是败诉;至少在我们内心的审判法庭情况
并非如此。在我前面所举一个人给另一个人作保的例子中,控告者败诉了么?或者在这
一事例中,如果我们想避免矛盾,就也真地像康德那样,采取一种拟人法,不得不充当
另一个人格客观地考虑,可能发出那些可怕的话的语声:“糊涂虫干的事!”么?真的
可称为一种活灵活现的墨丘利(Mercury),罗马神话中的传信神?或者,也许是荷马
(《伊利亚特》Iliad,313以后)所推荐的关于狡黠的活喻法?但这样一来,我们便像
从前一样,被带到迷信的大道上,是的,而且还是异端的迷信。    
  ①康德以伟大的天才,是诉诸共存于人内的两种性格(验知的性格和悟知的性
格)的理论,逐渐达到这一见解的;这两种性格,一种在时间之内,另一种无时限;一
种严格受因果律制约,另一种不受任何制约。

 
    康德在这一章节中简述了他的道德神学,确实很简单,却没有遗漏其所有极重要的
论点。他格外小心不赋予道德神学以任何客观的有效性,而宁可把它描述为只不过是一
种主观上不可避免的形式,这一事实,即使他宣称对人的意识来说有其必然性,并不能
消除他用以构造过这种神学的武断任意性。他的框架或体系,正像我们已看到的,是建
立在连篇毫无根据的假设上的。
    那么,如此之多是肯定的。这整个形象化的描述——一出法院裁决剧的描述——是
康德用以描绘良心活动的,它完全是非本质的,而且决不是它具有的特点;不过他直到
最后都一直继续使用这一借喻形象,似乎它正适合这个题目,以便最后能从中得出某些
结论。其实这种形象是十分普通的形式,当我们考虑实际生活中任何事情时,我们的思
想很容易采取这种形式。它大多是由于时常涌现的对立动机的冲突引起的,并且这些动
机不断地经受我们反思理性的斟酌与检验。在斟酌度量过程中,并不区别这些动机在其
本质上是道德的或是利己主义的,也不区别我们的思考是关于过去的或是将来的某一行
为。现在如果我们把康德的阐释剥去其法律比喻的外衣(它仅仅是一个任意选用的戏剧
性附加物)的话,那么,周围的光环连带全部的它的强制作用,也就迅速消失不见了,
在那里剩下来的不过是这一事实,即有时当我们思考我们行为时,我们有些对自己的不
满,这种不满显然具有特殊的特点。我们不满意的是对我们的行为本身,而不是对行为
的结果,并且这种感觉不像我们因自己行为愚蠢而后悔的所有其他事例那样,是由于自
私自利。因为在这些情况下,我们不满意的原因,恰恰是因为我们已经是太自私自利,
因为我已经太为我们自己着想,为我们的邻居着想得不够;或者也许甚至因为,我们已
经把别人的痛苦不幸本身当作一种目的,却没有得到由此产生的任何好处。我们可能对
我们自己不满意,也可能因为我们使人遭受而非自己经历的痛苦而悲哀,这本来是一种
普通的不能否认的事实。这一事实和能经受适当检验的唯一的和道德学基础的联系,我
们将进一步考察。但是康德,像一个聪明的特别的申辩者那样,企图竭尽全力夸大并且
修辞这一原始资料,以便为他的道德学与道德神学准备一个很广泛的基础。



第8章 康德关于悟知的与验知的性格学说·关于自由的理论


   为了真理,我对康德的道德体系的抨击,并不像我的先驱者那样,仅触及其表面,
而是深入其最深根源的。所以,似乎这样才算公正,即在我最后讨论我的题目的这一部
分以前,我应提请大家记起,康德对道德科学还是做出了卓越的,显赫的贡献的。我是
指他的关于自由与必然共存的学说。这一学说最初见于《纯粹理性批判》(第1版第533
—554页;第5版第561—582页);但在《实践理性批判》(第4版第169—179页;罗,第
224—231页)中解释得更加清楚。
    意志活动的严格而绝对的必然性,当它们出现时由动机决定,这首先是由霍布斯说
明的,以后由斯宾诺莎、休谟,也由D.冯·霍尔巴哈(Holbach)在他的《自然体系》
(Systeme deLaNature)中说明;最后普利斯特里(Priestley)对此给予了最完全而准
确的说明。这一要点,确实,被如此清楚地证明,并且被置于毫无疑问的地位,以致必
须把它计入完美建立的真理之数字内,而且只有无知之极才能继续谈人的个体行为中的
自由,会是一种无拘无束、无所计较的选择。康德,由于他的先驱们的不可辩驳的理论,
也毫不迟疑地认为,意志是紧紧受必然性锁链束缚的,他认为,这一问题无需进一步争
论或质疑。这可以由他只从理论的或思辨的观点谈到的自由的所有章节所证实。尽管如
此,我们的行为确实是伴随有一种独立的意识和原初的直觉,它们使我们认知这些行为
是我们自己的行为,并且每一个人均以不可绝灭的确实性感到,他是他的行动的真正的
做出者,并且在道德上为该行动负责。但是因为责任意指已经以不同方法行动的可能性,
该可能性指的就是某种程度的自由;所以在责任的意识中也间接地与自由的意识有关。
解决这种由这事实本质产生的矛盾的关键,终于被康德找到了;他以深奥的机智,划出
现象和自在之物的区别而解决了这一矛盾。这一区别是他的整个哲学的真正核心,也是
他的哲学的最伟大功绩。
    这一个体,连带他的不变的、内在的性格,他的一切表现形式都是由因果性法则确
定的,这一法则以理智为中介而起作用,在这里称之为动因,——这样构成的个体不过
只是现象,构成这一现象基础的自在之物是在时间与空间之外,因此没有一切连续性与
众多性,而是一,和不变的。它的构造本身是悟知的性格,这一性格同样地呈现于个体
的所有行为中,像在一个封缄上盖的印记那样,牢牢地在每个行为上打上标记。现象的
验知的性格——显露于时间内与连续性行为中的性格——因此是由悟知的性格决定的;
所以,作为现象的个体,在他所有的由动机促动的表现形式中,必定显示一自然法则的
不变易性。由此产生的结果是,所有他的行动都是受严格的必然性制约的。可是人们一
般习惯于主张,一个人的性格能够求助于理性的道德训诫或忠告而改变;但是当一旦划
分出悟知的性格和验知的性格的区别以后,由此得出,有思维力的人经常观察到的那种
验知性格的不可改变性及僵硬化的解释,并且找出一个合乎理性的根据,因而被哲学接
受为一确立的事实。这样一来,后者与经验是这么颇为协调一致,在普遍的智慧面前不
再感到羞愧不安了,这普遍智慧很早以前就以西班牙谚语,道出真理之言:“凡是和儿
童的便帽一起进来的东西,必定和裹布一块儿扔出去。”或者:“凡是和牛奶一起喝进
的东西,必定还要从裹尸布里倒出去。”
    这种自由与必然性共存的学说,我认为是人类智慧最伟大的成就。它与先验感性论
一起,构成了康德的荣誉花冠上两颗巨大明珠,永在人间闪烁。谢林在他的关于自由的
论文中,显然是以释义方式将康德的教导加以炮制,由于它描述简明,活泼生动,对许
多人来说更为易懂。如果其作者肯诚实说出他是凭借康德的智慧,不是凭自己的智慧写
出这篇论著的话,这一工作是值得称赞的。可实际上,哲学界相当一部分人依然认为,
全部功绩应归于谢林。
    这理论本身,以及关于自由本质的全部问题,如果我们能结合一个普遍真理来考虑
的话,人们会了解得更加透彻;我想,这一普遍真理可以最确切地用经典论著中常出现
的一个公式表述,即:什么花结什么果,什么人干出来什么事。换句话说,世界中每一
事物是根据它之所是或本质运作的,根据它的内在本质运作的,因此,它的所有表现形
式都已潜在地包含在其本质中了;而当由外在原因诱发时,它们才实际表现出来;所以
外因乃是这事物的基本构造借以显露的方法。并且由此产生的表现形式形成验知的性格;
而它的隐蔽的、终极的基础、经验是不可能理解的,则是悟知的性格,也就是所论及的
个别事物的实在本质自身。人构不成自然界其余部分的例外情况;他也有一种不变的性
格,不过,这种性格在每一事例中都是极为独特不同的。这种性格就我们能够了解它来
说,当然是经验的,所以也仅仅是现象的;而悟知的性格则是任何可能是这个人的真实
本质的东西。他的全部活动,既然它们的外在构造是由动机决定的,只能根据这不能变
易的个人性格而形成。什么样的人,就必然怎样行动。因此,对于每一单独事例中的某
人来说,绝对只有一种可能的行为;什么人就必然干出来什么事。自由只属于悟知的性
格,而不属于验知的性格。某个人的行动必然是外在地由动机决定的,内在地由他的性
格决定的;所以他做的每一件事,都是必然地发生的。但是,在他的本质(即在他之所
是)中,在那里,我们发现自由。他本可以成为不同的某种人;功或过系于他的本质。
由此得出一个简单的推论:他的所有行动是根据他的本质产生的。通过康德的学说,我
们避免了把必然与本质(一个人之所是)以及自由与行动(一个人之所为)联系起来的
大错。我们才意识到,这是一种术语的误置,恰恰是术语相反的安排才是正确的。因此
看来很清楚,一个人的道德责任,纵然它首先显而易见自然涉及他的所为,可是从根本
上说,却涉及他的本质或他之所是;因为,他之所是乃原初的资料,他的行动,当动机
一产生,决不能采取任何其他不同于现实正采取的途径。但是,就个人而论,虽然行为
是由动机诱发的这种必然性是很严格的,尚没有任何人想到——甚至确信这种必然性的
人也未想到——因为这个缘故,而免除自责并归罪于动机;因为他很知道,客观地考虑,
任何既定的环境以及其原因,完全允许采取一个十分不同甚而完全相反的行动路向;不
但如此,这样一种行动路向实际上是会发生的,只要他是一个不同的人格就好了。他正
是像他的行为所显示的那样一个人,而不是别的什么人——他感到自己应该对之负责的
就是这个;薄弱之处就在于他的本质(他之所是),在那里,良心的针砭容易深入。因
为良心是对一个人自身的谙识——一位从本人实际行为模式得来的、而且越来越亲密的
相识。这样,实际受良心谴责或控告的是本质(人之所是),而行动(人之所为)则提
供控告的证据。既然我们只能通过责任感才意识到自由;所以责任所在之处,自由也必
定在那里;在本质(在一个人之存在)中,受必然性支配的是行动(人之所为)。但是
我们只能够通过经验认识我们自己与其他人;我们没有对我们性格的先天知识。当然我
们天生的倾向应该对我们性格抱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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