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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部分

中国产权市场解读-第2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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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产权经纪机构。产权经纪机构是指在企业产权转让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完成产权交易而从事居间、经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培育和发展产权经纪机构是促进产权市场发展有效措施之一。目前,在一些产权交易机构中正在探索实行产权经纪机构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总体情况看,我国产权经纪机构和经纪人队伍发育还不成熟。产权经纪机构从事产权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4。必要的审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3号令规范的国有产权交易,是一种政府有效监管下的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按照规定,国有产权转让不但要进场交易,在进场交易前还必须做好前期工作被履行报批程序。对于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关行为事项的批准,3号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3号令把国资监管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职责分为决定和批准两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履行批准职责的主要有:一是所监管出资企业的集团公司(一级企业或一级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对这部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同时行使决定和批准职责;二是所监管企业的重要子企业和重大的产权转让事项,对这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行使批准职责。 
  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这部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决定职责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直接监管的企业整体产权转让事项;另一类是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事项。对这两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能履行决定职能,不能履行批准职责,对这两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出资企业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对所出资企业所属子企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3号令中区分不同情况对转让行为的批准权限进行了划分。从一般意义上讲,根据产权关系,所出资企业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由子企业国有产权的直接持有者决定,其批准的依据和程序是所出资企业制定并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重要子企业的重要产权转让事项的批准所出资企业重要子企业的重大的产权转让事项,则由所出资企业在进行充分的论证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产权转让方案,并履行内部审议程序,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所出资企业对其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的决定程序是,根据集团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做出决定后,按照3号令的规定内容起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和准备相应的材料,提出转让申请,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经批准后,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工作。 
  5。过程公开-国有产权交易过程的组织国有产权转让的申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在完成内部决策与批准程序,并经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环节后,由转让方向经国资监管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委托申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中的转让方,是指企业国有产权的直接持有人。按照3号令的规定,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其中,国资监管机构转让所持有的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由国资监管机构作为转让方;所出资企业转让所持有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由所出资企业作为转让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时,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资料主要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委托书。由转让方出具书面委托意向,表明愿意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及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规则的要求进场交易,并承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代理申请的,还需提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委托代理合同,会员单位资格证书、会员单位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原件、项目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转让方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包括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登记证;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原件、项目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转让项目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转让项目信息披露的相关资料;国资监管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披露的信息包括: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此外,为了有效避免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暗箱操作行为、防止转让方明显倾向于某一个事先私下谈妥的受让方,以便于充分按照市场规律进行国有产权交易,国有产权转让的披露信息中关于受让条件不得有明显歧视性或倾向性的内容。 
  受让国有产权的申请与审核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受让申请资料的规定时限内,会同转让方对申请受让的意向受让人进行资格审查。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国有产权转让方式的选择 
  3号令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议。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签订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国有产权转让的价款结算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3号令规定的原则和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少产权交易机构开立了独立的结算账户,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价款结算服务。 
  国有产权交易鉴证 
  3号令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交易机构要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过程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产权转让与受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价款结算后,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进行国有产权交易鉴证的目的,是确保转让行为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条件下进行,确保转让事项符合3号令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交易鉴证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产权转让机构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进行操作时,应对转让双方的主体资格、交易过程、转让标的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程序性原则:产权转让的过程应符合《转让办法》规定的程序,交易各方应在交易过程中履行各自的义务,遵循合法的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并向产权转让机构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明资料;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维护投资者利益原则:产权交易凭证是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的重要手段,同时也为投资者利益提供保护。产权交易凭证保证了产权转让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保护了国家、企业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变更登记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还涉及工商、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变更登记管理要求,则要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6。允许例外-国有产权转让特殊事项的管理 
  特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可协议转让事项;涉及上市公司股权性质变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外资收购;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所持国有产权转让;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探矿采矿权等转让事项。 
  协议转让事项 
  严格限制协议转让的范围:其一,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其二,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其三,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其四,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明确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加强协议转让事项的监督管理: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涉及上市公司股权性质变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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