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弥儿 作者:卢梭-第10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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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理智,放弃他的人身,是不是可以做事不问是非,一句话,是不是可以在未死以前就
停止生存,尽管大自然明明是要他自己保持他自身的生命,尽管他的良心和理智已经告
诉他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
如果在奴隶法中有某种保留和限制,那我们就要问:这个法律是不是因此就变成了
一种真正的契约;根据这个契约,双方既然都同是订约人,没有共同的主人,因此,他
们按照契约的条件,便仍然是自己的主人,每一方都享有这一点自由,而且在一旦发现
这个契约对他们有害的时候,可以马上把它毁掉。
既然一个奴隶都不能够毫无保留地把他的一切权利让给他的主人,一个民族怎能毫
无保留地把它的一切权利交给它的首领呢?既然一个奴隶都可以判断他的主人是不是遵
守了契约,一个民族怎么不可以判断它的首领是不是遵守了契约呢?
由于我们不能不这样重新探讨,研究“集合的民族”这个辞的意思,因此,我们要
问:为了要集合成一个民族,在未出现我们所说的那种契约以前,是不是还需要订立一
个契约,或者,至低限度要有那么一个默契。
既然一个民族在尚未选择它的国王以前就已经是一个民族了,则它不是根据社会契
约而构成一个民族,又是根据什么呢?可见,社会契约是一切文明社会的基础,我们只
有根据这种契约的性质,才能阐明按照这种契约而构成的社会的性质。
我们要研究这种契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我们是不是大体上可以把它概括成这样一
段话:“我们每一个人都同样把自己的财产、人格、生命以及自己的一切能力交给全体
意志去支配,听从它的最高的领导,而我们作为一个集体,将把每一个成员看作是全体
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如果可以这样概括的话,那么,为了给我们所需要的辞下一个定义,我们就可以这
样说:这个集体的契约不仅不提缔结契约的每一个人,它反而要制造一个在大会中有多
少人投票就算是由多少成员组成的实有的集合体。这个共同的人格一般称为“政治体”;
这种政治体在消极的时候,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在积极的时候就称它为“主
权”,在跟它的同类相比较的时候就称它为“政权”。至于成员的本身,总起来说就称
为“人民”;分开来说,作为“城邦”的一分子或主权的参与者就称为“公民”,作为
服从同一个主权的人就称为“属民”。
我们认为,这种联合的契约包含一个全体和个人之间的相互的约定,每一个人可以
说是同他自己订立契约,因此他具有双重的关系,即:对别人来说,他是行使主权的一
分子;对主权者来说,他是国家的一个成员。
我们还认为,既然一个人没有亲自订约便不一定非遵守契约不可,而全体意志虽可
以根据每一个人所处的两种不同的关系而强迫所有的属民服从主权,但它不能强迫国家
服从它。由此可见,除了唯一无二的社会契约以外,便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其他的所谓
的基本法了。这并不是说政治体在某些方面不能同别人订立契约,因为,对外国人来说,
它就是一个简单的存在,一个个体。
订约的双方,即每一个个人和全体,既然没有一个可以裁决他们之间的分歧的共同
的上级,那我们就要研究,是不是每一方都可以在他高兴的时候破坏契约,也就是说,
只要他一旦认为契约对他有害,他就可以不遵守。
为了阐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按照社会契约,主权者是只能够根据共同的和全体
的意志行事的,它的法令只能有共同的和普遍的目的;因此,主权者是不可能直接损害
个人的,要损害的话,便要损害所有的人,但这种情况是不会发生的,因为这等于是自
己损害自己。所以,除了公众的势力以外,社会契约就不需要其他的保证,因为,只有
个人才能够破坏它,然而,破坏了社会契约,个人也不能因此就不受它的约束,反之,
他却要因为破坏它而受到惩罚。
为了更好地解决类似的问题,我们要经常记住,社会契约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契约,
而且只是它具有这种特殊的性质,所以人民才是同自己在订立契约,这就是说,人民作
为整体来说就是主权者,而每一个个人就是属民,这是政治机器在构造和运用方面非具
备不可的条件,只有这个条件才能够使其他的契约合理、合法而且不至于给人民带来危
险;如果没有它,其他的契约就是荒唐的和专制的,并且还容易产生巨大的流弊。
由于个人只服从主权者,由于主权者就是全体意志而不是其他的东西,所以我们由
此可以看出每一个人为什么在服从主权者的时候就是服从他自己,为什么在社会契约之
下生活比在自然状态中生活更为自由。
我们从个人方面把自然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加以比较以后,我们还要从财产方面把
产权和主权,把个人土地权和最高领土权加以比较。如果说主权是以财产权为基础的话,
则财产权就是最应当受到主权者尊重的权利;只要把它看作是个人特有的一种权利,它
对主权来说就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然而,要是把它看作是所有的公民共有的权利的话,
那它就要服从全体意志的支配了,这个意志就可以废除它了。所以说主权者是没有任何
侵犯一个人或几个人的财产的权利的;但是,它可以制定法律去夺取所有的人的财产,
例如在莱喀古士时代的斯巴达就是这样做的;反之,梭伦废除债务的做法就是不合法的。
既然只有全体意志才能约束一切属民,那我们就要研究这种意志是怎样表达出来的,
我们要凭什么标记才能把它认得出来,什么叫法律,法律的真正的特性是什么。这个问
题还从来没有人研究过,法律的定义还有待于我们来下哩。
当一个国家的人民专门针对一个或几个成员考虑问题的时候,这个国家的人民就分
裂了。在全体和部分之间就产生了一种关系,从而把它们分成两个分离的存在:部分是
一个存在,而全体在少去这一部分之后就是另一个存在。但是,全体在少去这一部分之
后就不是全体了;只要存在着这种关系,那就不能称为全体,而只能称为两个大小不等
的部分。
反之,当全体人民为全体人民制定法律的时候,那就是考虑到人民自己的情况来订
了;如果说产生了一种关系的话,那就是从一个观点来看的整体对从另一个观点来看的
整体,而整体是没有分裂的。法律的对象是全体,而制定法律的意志也是全体。我们在
这里需要研究的是,其他的法令是不是可以冠上“法律”这个名称。
如果说主权者只能够通过法律来表述它的意志,如果说法律只能有一个对国家所有
的成员都有同样的关系的目的,那么,主权者就没有针对一个特殊的目的制定法律的权
力;然而,为了保存国家,也必须处理一些特殊的事情,因此,我们要研究怎样才能做
到这一点。
由主权者制定的法令,只能够是全体意志的法令,即法律;然而,为了执行这种法
律,也需要有一些明确的条例,强制的即政府的条例;在另一方面,这些条例是只能够
针对特殊的目的来订的。所以,主权者在确定人民选举首领的时侯所依据的法令,就是
法律,而我们在选举执行法律的首领的时候所依据的法令,只不过是一个政府的条例罢
了。
这是第三个关系,按照这个关系,我们可以把集合的人民看作是行政官或他们自己
以主权者的身分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者。
我们要研究人民是不是可以自己剥夺自己的主权,以便把它交给一个人或几个人;
因为,选举的条例并不是一种法律,按照这个条例来说,人民并不就是主权者,因此我
们不明白他们怎能把不是属于他们的权力转交给别人。
既然主权的实质就是全体的意志,那我们还不明白要怎样才能够使个别的意志和全
体的意志形成一致。我们倒是应该假定它同全体的意志是相矛盾的,因为,个人的利益
总是占先的,大众的利益总是相等的;即使说两者形成一致是可能的,但是,除非它是
必然的和不可摧毁的,否则,统治权是不可能由此产生的。
我们要研究在社会契约未被破坏的时候,人民的领袖,不论他们是以什么名义当选
的,是不是仅仅是人民的官员,而人民是在命令他们执行法律;我们要研究这些领袖是
不是应当向人民汇报他们施政的情况,他们自己是不是也应当服从他们要人家服从的法
律。
如果说人民不能够把他们的最高权力让给别人,他们是不是可以把它委托给别人行
使一个时期?如果说人民不能够找一个人来做自己的主人,他们是不是可以找一些人来
做自己的代表?这个问题很重要,值得我们加以讨论。
如果说人民既不能够有一个最高的统治者,也不能够有代表,那我们就要研究他们
怎样给自己制定法律,他们是不是应当有许多的法律,他们是不是应当经常改变他们的
法律,一个人口众多的大民族是不是能够自己做自己的立法人?
罗马人是不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大民族?
形成人口众多的大民族,是不是好?
根据前面阐述的几点,我们可以看出:在一个国家的属民和主权者之间有一个中间
体,这个中间体是由一个或几个人组成的,他们负有掌管行政、执行法律和维持政治和
公民自由的责任。
这个中间体的成员称为行政官或国王,也就是说他们是统治者。整个中间体按组成
的人来说,称为执政者;按它的行为来说,则称为政府。
如果我们根据整个中间体对它自己的行为来看,也就是说根据全体对全体或主权者
对国家的关系来看,我们可以把这个关系比作一个以政府为中项的两个比例外项之间的
关系。行政官从主权者那里接受命令,并把他所接受的命令发给人民;两边一算,他的
乘积即他的权力和公民(他们一方面是属民、另一方面又是主权者)的乘积即权力是相
等的。你改变三项当中的任何一项,将立刻打破它们之间的比例。如果主权者想实行统
治,换句话说,如果他想颁布法律,又如果属民拒绝服从他所颁布的法律,则原来的秩
序即告消失,跟着就会出现一片混乱,结果,这个分崩离析的国家不陷入专制政治就会
陷入无政府状态。
现在假定一个国家是由一万人组成的。主权者只能被看作为一个集合的整体,而每
一个个人作为属民来说是可以单独地和独立地存在的。因此,主权者对属民是一万对一,
这就是说,尽管主权是完全受国家的成员的支配,但每一个成员所享有的主权实际上只
有万分之一。假如人民的总数有十万,又假定属民的地位没有什么变化,但是,由于他
所投的票的效力已减到十万分之一,因此,他那一票在法律的制定方面的影响也就会缩
小十倍。所以,由于属民始终是一,主权者的权力是必然会随着公民的人数的增加而扩
大的。由此可见,国家愈大,个人的自由就愈少。
个别的意志和全体的意志愈不符合,也就是说,人民的动向和法律愈不符合,就愈
要增加压制人民的力量。另一方面,由于国家的幅员大,就给了社会权力的执行者更多
的滥用权力的念头和机会,因此,政府控制人民的权力愈大,主权者便愈是应该有反过
来控制政府的权力。
根据这种双重关系,我们可以断定,主权者、执政者和人民之间的比例并不是人们
随随便便确定的,而是由于国家的性质必然产生的结果。我们还可以看到,由于两个外
项之一,即人民,是固定不变的,所以复比每增加或减少一次,单比就要跟着增加或减
少一次;但是,不论是增或是减,每一次都非要改变中项不可。我们由此可以得出结论
说,唯一无二的绝对的政治制度是不存在的;按大小来说有多少个不同的国家,在性质
上就有多少种不同的政府。
如果说人民的人数愈多,人民的意向和法律的关系便愈少,那我们就要研究是不是
可以这样类推:行政官的数目愈多,政府便愈没有力量。
为了要阐明这一点,我们就需要指出每一个行政官的身上是具有三种本质上不同的
意志的:第一个是倾向他自己的利益的个别意志;第二个是专门以维护执政者的利益为
目的的行政官的共同意志,这种意志可以称为集团的意志,对政府来说是普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