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弥儿+论教育下卷〔法〕卢梭-第5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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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包围它的。如果你真是不幸,碰上了那样一个有地位的人在你的茅屋旁边买下了或者修建了一座房屋,你是不是有把握可以使他找不到任何借口以你的土地去扩大他的庄园,或者,也许在明天,你是不是有把握可以不让他修一条大路来侵占你的土地?如果你想树立足够的名声,以避免所有这些不愉快的事情,那你就要同时贮蓄足够的钱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贮蓄钱财,对你是没有什么不好的。钱财和名声是互相依赖的,有钱财而无名声,或者有名声而无钱财,都是不行的。
“亲爱的爱弥儿,我的经验比你多,我对你这个计划将要遇到的困难比你看得清楚。不过,你的计划确实是一个很好的计划,踏踏实实的计划,它将最终使你获得幸福,让我们努力把它付之实行。我有一个建议:让我们从现在起,花两年的时间去游历,等你游历回来以后才在欧洲选择一个可以使你和你的家人幸福生活的地方,以便避免我刚才向你讲述的那些麻烦。如果我们成功了,你就可以得到其他的人寻求不到的幸福,你就不会后悔把你的时间拿来这样利用。如果不成功,你也可以消除你的幻想,把痛苦看作是不可避免的,从而使你自己得到安慰,按照需要的法则办事。”
我不知道,读者诸君是不是可以看出这样一种学习的办法将使我们得到怎样的结果;但是,我现在敢断言,如果爱弥儿本着这样一种意图去开始和继续游历一番之后回来,仍然对政治制度、人民风俗和各种各样的政府法规一无所知的话,那必然是因为我们两个人都有不够的地方:他的智慧不够,我的判断的能力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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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学还有待于发展,据估计,它也许永远不会发展起来了。
在这方面居于一切学者之首的格劳修斯獉,只不过是一个小孩子,而且最糟糕的是,他还是一个心眼很坏的孩子。
我认为,根据大家一方面把格劳修斯捧上了天,另一方面把霍布斯骂得狗血喷头的情况来看,正好证明根本就没有几个明理的人读过了或理解了这两个人的著作。事实是,他们两个人的理论完全是一模一样的,只不过各人使用的辞句不同罢了。他们论述的方法也是有所不同的。霍布斯是采取诡辩的方法,而格劳修斯则采取诗人的方法,其他的一切,就完全是一样的了。
在近代的人当中,只有一个人说得上是有能力创立这样一门既庞杂而又没有用处的学问的,此人就是著名的孟德斯鸠。不过,他避而不谈政治学的原理,而只满足于论述各国政府的成文法;在这个世界上,再没有什么东西比这两门学问的内容不同的了。
然而,任何一个人,只要他想按照各个政府实际的情况认真地研究它们,就不能不把这两门学问结合起来。为了要判断它们现在是什么样子,就必须知道它们应当是什么样子。
要想阐明这些重大的问题,最困难的地方在于我们能不能够使一个人有兴趣去讨论和回答这两个问题:“它们和我有什么关系?”以及“我怎样对待它们?”我们已经使我们的爱弥儿能够自己解答这两个问题了。
獉格劳修斯(1583—1645)
,荷兰法学家,所著《论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在很长的时期里被视为国际关系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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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困难之点在于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儿童时期养成的偏见,在于我们都受过种种教条的熏染,尤其是在于著述家们个个都有偏心;他们时刻都在说他们阐述真理,其实他们哪里管真理不真理,他们心目中所考虑的是他们的利益,只不过他们在口头上不讲就是了。老百姓既没有委著述家们去做教授,也没有给他们年金或法兰西学院院上的席位,所以,请你想一想,老百姓的地位怎么能够由他们去决定!我要尽量使这个困难之点在爱弥儿眼中看来算不了一回事情。当他刚刚知道什么叫政府的时候,他唯一要做的事情是去寻找最好的政府,他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著书立说,万一他真要执笔著书的话,那也不是为了讨好当今的权贵,而是为了树立人权。
还有第三个困难之点,这一点只是个别的人才会遇到,而且是易于解决的,所以我现在既不把它提出来,也不着手去解决它,因为,只要我不怕它就行了。我认为,当我们去从事这样一种研究的时候,我们所需要的,并不是巨大的才能,而是对正义的真诚的爱和对真理的尊重。如果说我们可以找得到一个适当的时机对政治制度作公正不偏的研究的话,我认为,现在就是这样的时机了,否则,以后就再也找不到这样的机会了。
在进行研究以前,我们必须先定出一些研究的规则,我们需要有一个标准来衡量我们所研究的东西。政治学的原理就是我们的标准。每一个国家的民法就是我们衡量的尺度。
我们的基本的概念是很简单和明了的,是直接从事物的性质中归纳出来的。
这些基本的概念将作为我们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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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们只是在把它们相当满意地解决之后,才把它们表述为原理。
举例来说,当我们首先追溯自然状态的时候,我们就要研究人生来是自由的还是生来是奴隶,是生来就是同他人联合在一起的还是生来是独立的;他们是自愿联合在一起的还是被一种暴力强迫联合在一起的;那个强迫他们联合在一起的暴力是否能够制定一种永久的法律,凭着这种法律,这个原先的暴力即使已经被另外一种暴力所征服,它也仍然有要求人们服从它的权利,以致据说自从宁录王獉以暴力制服了人民以后,其他的暴力尽管已经把他的暴力消灭了,也仍然要看作是不合法的和篡逆的,而且,只有宁录王的后代或他所禅让的人才是正统的国君;或者,如果原先的暴力已不存在,而在它之后出现的暴力是否可以强迫我们服从,是否可以摧毁原先那个暴力的一切束缚,因而只有在它自己对我们施加压力的时候我们才服从它,而且一旦我们有了抵抗的力量,我们就可以不服从它。所以,法律就是暴力,只不过换了一个辞来说罢了。
我们要研究:我们是不是能说一切疾病都是上帝赐与的,因此,请医生治病是犯罪的。
我们还要研究:当一个匪徒在大道上拦住我们抢劫的时候,尽管我们有办法把我们钱包里的钱藏起来,我们是不是也应该本诸良心把我们的钱拿给他,因为他手中所持的枪也
獉宁录王,基督教《圣经》上说,宁录是古实的儿子,含的孙子,据说,是创建巴比伦的国王。参见《旧约全书。创世记》第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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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种权力。
“权力”
这个辞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跟合法的权力有所不同,是不是要按照法律它才能成立。
如果我们不承认暴力的法律,而拿自然的法律即父权作为人类社会的原理,我们便要研究这个权力有多么大,它的自然的根据是什么;除了孩子的利益和身体柔弱,以及父亲对孩子的天性的爱以外,它还有没有其他的存在的理由;如果孩子的身体不弱了,而且他的智力又发育成熟了,他能不能在保持其自身的生命方面变成唯一的自然的判断人,并从而变成他自己的主人,不受其他人的约束,甚至不受他的父亲的约束,因为,千真万确的是:孩子之爱他本人,是远远胜过其父亲对他的爱的。
如果父亲死了,孩子们是不是一定要服从他们的长兄或另外一个对他们根本没有天然的父爱的人;从这一族到那一族,是不是始终只有一个首领,而所有各族的人都要服从他?
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就要研究他这种权力为什么又被划分了,为什么统治这个世界的人又不止一个呢?
假定所有的民族都是通过自己的选择而构成的,那我们就要分辨法律和事实的差异了;既然孩子们之所以要服从他们的兄长、叔父或其他的亲族,并不是由于这些人非要他们服从不可,而是因为他们愿意服从,那么,我们就要问:这样一种社会是不是自由自愿地结合的?
其次,谈到奴隶法,我们要问:一个人是不是可以按照法律把他的权利毫无条件、毫无保留和限制地通通让给别人,也就是说,他可不可以放弃他的人格,放弃他的生命和理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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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他的人身,是不是可以做事不问是非,一句话,是不是可以在未死以前就停止生存,尽管大自然明明是要他自己保持他自身的生命,尽管他的良心和理智已经告诉他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
如果在奴隶法中有某种保留和限制,那我们就要问:这个法律是不是因此就变成了一种真正的契约;根据这个契约,双方既然都同是订约人,没有共同的主人①,因此,他们按照契约的条件,便仍然是自己的主人,每一方都享有这一点自由,而且在一旦发现这个契约对他们有害的时候,可以马上把它毁掉。
既然一个奴隶都不能够毫无保留地把他的一切权利让给他的主人,一个民族怎能毫无保留地把它的一切权利交给它的首领呢?既然一个奴隶都可以判断他的主人是不是遵守了契约,一个民族怎么不可以判断它的首领是不是遵守了契约呢?
由于我们不能不这样重新探讨,研究“集合的民族”这个辞的意思,因此,我们要问:为了要集合成一个民族,在未出现我们所说的那种契约以前,是不是还需要订立一个契约,或者,至低限度要有那么一个默契。
既然一个民族在尚未选择它的国王以前就已经是一个民族了,则它不是根据社会契约而构成一个民族,又是根据什么呢?可见,社会契约是一切文明社会的基础,我们只有根
①如果有一个共同的主人的话,那就是国王了;可见,奴隶法既然是根据统治权而订的,它便不是统治权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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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这种契约的性质,才能阐明按照这种契约而构成的社会的性质。
我们要研究这种契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我们是不是大体上可以把它概括成这样一段话:“我们每一个人都同样把自己的财产、人格、生命以及自己的一切能力交给全体意志去支配,听从它的最高的领导,而我们作为一个集体,将把每一个成员看作是全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如果可以这样概括的话,那么,为了给我们所需要的辞下一个定义,我们就可以这样说:这个集体的契约不仅不提缔结契约的每一个人,它反而要制造一个在大会中有多少人投票就算是由多少成员组成的实有的集合体。这个共同的人格一般称为“政治体”
;这种政治体在消极的时候,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
,在积极的时候就称它为“主权”
,在跟它的同类相比较的时候就称它为“政权”。至于成员的本身,总起来说就称为“人民”
;分开来说,作为“城邦”的一分子或主权的参与者就称为“公民”
,作为服从同一个主权的人就称为“属民”。
我们认为,这种联合的契约包含一个全体和个人之间的相互的约定,每一个人可以说是同他自己订立契约,因此他具有双重的关系,即:对别人来说,他是行使主权的一分子;对主权者来说,他是国家的一个成员。
我们还认为,既然一个人没有亲自订约便不一定非遵守契约不可,而全体意志虽可以根据每一个人所处的两种不同的关系而强迫所有的属民服从主权,但它不能强迫国家服从它。由此可见,除了唯一无二的社会契约以外,便没有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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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有任何其他的所谓的基本法了。这并不是说政治体在某些方面不能同别人订立契约,因为,对外国人来说,它就是一个简单的存在,一个个体。
订约的双方,即每一个个人和全体,既然没有一个可以裁决他们之间的分歧的共同的上级,那我们就要研究,是不是每一方都可以在他高兴的时候破坏契约,也就是说,只要他一旦认为契约对他有害,他就可以不遵守。
为了阐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按照社会契约,主权者是只能够根据共同的和全体的意志行事的,它的法令只能有共同的和普遍的目的;因此,主权者是不可能直接损害个人的,要损害的话,便要损害所有的人,但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