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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部分

政府论+(下)〔英〕洛克-第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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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私人取走其财产中他所属意的部分,并且随意加以使用和处置,那么纵然有良好和公正的法律来规定他同一般臣民之间的产权范围,不能算保障了这个人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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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9。

    但是,如上所述,不论由谁掌握的政府,既是为此受有使人们能享有和保障他们的各种财产的这一条件的委托,则君主或议会即使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来规定臣民彼此之间的财产权,但他们如果不同意,绝不能有权取走臣民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 因为,这样就会使他们在事实上根本不享有财产权了。不妨看一下,即使在必要时设立的专制权力,也不是因为它认为他是绝对的所以就是专断的;它仍然受着为什么在某些场合需要绝对权力的理由的限制和必须以达到这些目的为限。只要参照军队纪律的一般运用情况就能知道。因为保护军队从而保护整个国家这一行动,要求绝对服从每一上级官长的命令;纵然他们的命令是极端危险或不合理的,假如不服从它们或对它们表示异议,处死也是应该的。 但我们看到,尽管一个军曹能够命令一个士兵向炮口前进,或者单身扼守阵地,那时这个土兵几乎一定会死的,但是军曹不能命令士兵给他一分钱。 同样地,将军可以处死一个放弃职守或不服从孤注一掷的命令的士兵,却不能凭着他的决定生杀的绝对权力,处置这个士兵的产业的一分一毫,或占取他的财物的毫末;尽管一切都由他命令,稍一违抗便可处死。因为这种盲目地服从,对于司令官拥有他的权力的目的,也就是保护其余的人,是必要的;而处分士兵的财物却与这个目的毫无关系。140。

    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当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 但是这仍然需要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 因为假如任何人凭着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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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 因为,假如另一个人可以有权随意取走我的东西,那么我享有财产权在哪呢?

    141。

    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其他别人;因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 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 当人民表示愿意服从规定,受那些人所制定的和采取那些形式的法律的支配时,别人就不能主张其他人可以替他们制定法律。 他们除了只受他们所选出的并授予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外,不受其他任何法律的约束。142。

    这些就是社会授予他们的委托以及上帝和自然法对于各种政体下的每一国家的立法机关的权力所加的限制:第一,它们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己经确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为本人的身分不同而有所变化。第二,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该再有其他目的。第三,未经人民自己或者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 这一点当然只与这样的政府有关,那里经常存在立法机关,或者至少是人民没有把立法权的任何部分留给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们。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任何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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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论国家的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143。

    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怎样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 由于那些必须常常加以执行和它们的效力总是持续不断的法律,可以在短期间内制定,所以,立法机关既然不是总有工作要做,就没有必要经常存在。并且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极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而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适合于法律,因此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因此,在组织完善的国家中,全体的福利就受到应得的注意,其立法权属于许多个人,他们定期集会,掌握有由他们或联同其他人制定法律的权力,当法律制定以后,他们重新分散,自己也会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支配;这是对他们的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在制定法律时使他们注意为公众谋福利。14。

    但是,由于那些一时和在短期内制定的法律,具有经常持续的效力,而且需要经常加以执行和注意,因此就需要有一个经常存在的权力,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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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所以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立的。145。

    每个国家还有另一种权力,可以称它为自然的权力,因为它与加入社会以前人人基于自然所享有的权力相当。 因为在一个国家当中,以成员彼此之间的关系而论,虽仍是不同的个人,并以这种地位受社会的法律的统治,可是,以他们同其余的人类的关系而论,他们构成一个整体,这个整体同它的每个成员在以前那样,仍同其余的人类处在自然状态中。 所以,社会的任何成员与社会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之间的纠纷,是由公众来解决的;而对于他们整体的一员所造成的损害,使全体都与要求赔偿有关系。所以,从这方面考虑,整个社会在与其他一切国家或者这个社会以外的人们的关系上,是一个整体,且是处在自然状态下的。146。

    因此,这里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所有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假如愿意的话,对外权咱们可以称上的。 只要对这事能够理解,我对于名称并无偏见。147。

    执行权和对外权这两种权力,虽然本身确实是有区别的,但是前者包括在社会内部对其一切成员执行社会的国内法,而后者是指对外处理有关公共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项,其中包括一切可以得到的利益或是受到的损害在内,但是这两种权力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的。这种对外权行使得适当与否,对于国家虽有重大影响,但是比起执行权来,远不能为早先规定的、经常有效的明文法所指导,所以必须由掌握这种权力的人们凭他们的深谋远虑,为了公共福利来行使这种权力。至于涉及到臣民彼此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它们既然是为了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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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他们的行动,就很可以预为制定。 但是对于外国人应该怎样做,既然在很大程度上要看外国人的行动以及企图和兴趣的变动而确定,就必须大部分交由赋有这种权力的人们的智谋来决定,凭他们的才能所及为国家谋取利益。148。

    虽然,正如我所说的,每个社会的执行权和对外权本身确是有差异的,但是它们很难分开和同时由不同的人所掌握;因为两者的行使既然都需要社会的力量,那么把国家的力量交给不同的和互不隶属的人们,几乎是不现实的;而且如果执行权和对外权掌握在可以各自行动的人的手中,这就会使公共的力量处在不同的支配之下,迟早总会导致纷乱和灾祸。

    第十三章 论国家权力的统属

    149。在一个建立在自己的基础之上并且按照自己的性质、即为了保护社会而行动的有组织的国家当中,虽然最高权力,即立法权只能有一个,其余一切权力都是而且必须处于从属地位,可是立法权既然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那么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是更换立法机关;这是因为,受委托来达到一种目的的权力既然为那个目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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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制,当这一目的显然被忽略或遭受打击时,委托必然被取消,权力又回到当初授权的人们手中,他们可以重新把它授予他们认为最有利于他们的安全和保障的人。 所以,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证自己不受任何团体约束、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有时候他们由于愚蠢或恶意是会对人民的权利和财产有所企图和进行这些企图的。 因为任何人或人们的社会并无权力把对自己的保护或与此相应的保护手段交给另外一个人,听凭他的绝对意志和专断统辖权的支配。 当任何人想要使他们处于这种奴役状态时,他们总是有权来保卫他们没有权力放弃的东西,并驱除那些侵犯这个根本的、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自卫法的人们,而他们是为了自卫才加入社会的。 因此可以这样说,共同体在这方面总是最高的权力,但是这并不能在任何政体下被认为是这样,因为人民的这种最高权力非至政府解体时不能产生。150。

    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就是最高的权力,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订定法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 并且,立法权之所以是社会的立法权,既然是因为它有权为社会的一切部分和每个成员制定法律,制定他们的行动的准则,并且它在法律被违反时授权加以执行,那么立法权就必须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中获得和隶属于它的。151。

    在有些国家之中,立法机关并不是常设的,单独一个人享有执行权,他也参与立法。在这种场合,广义上说,他也可被称为至高无上的权力者。 这并不是因为他本身掌握一切最高的制定法律的权力,是因为他握有最高的执行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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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级官吏都从他那里得到各别的或至少其最大部分的从属性权力;并且在他上面既无立法机关,就没有不得他的同意而制定的法律,并且不可能期望他同意受制于立法机关的其他部分,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他是至高无上,是十分恰当的。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宣誓效忠虽然是向他作出的,却不是对他作为最高的立法者,而是对他作为同别人以联合权力所制定的法律的最高的执行者而作出的。 对于效忠,它只是服从法律,假如他自己违犯法律,要人服从的权利他就没有了,并且他之所以能够要求别人服从,不外因为他是被赋有法律权力的公仆,所以他应该被看作是国家的象征、表象或代表,依照国家的法律所表示的社会意志而行动。因此他没有意志、没有权力,有的只是法律的意志、法律的权力。 可是,这和代表他并不担任,离开公共意志而凭他私人意志行动时,他便使自己的地位,只成为一个有权要人服从的没有权力、没有意志的单个人,因为社会成员除服从社会的公共意志而外,并无其他服从的义务。152。

    假如执行权不是属于同时参与立法的人,而归属于任何其它地方,它显然是受立法机关的统属并对立法机关负责的,并且立法机关可以随意加以调动和更换。 因此,免于隶属别人的不是最高的执行权,而只有当最高执行权属于参与立法权的人的场合才是这样。 他既参与立法,则除他所参加和同意的立法机关之外,他并不从属于其他更高的立法机关和对之负责。因此,只有他自己认为适当时才从属于人,但是这种场合可以断定是非常少的。 至于一个国家的其他辅助性的和从属性的权力,我们不必谈及,因为它们随着各国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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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惯和组织的不同而互有差别,不可能一一细述的。 有关这方面,我们只就本文所需要的加以指出,即它们除了基于明文特许和委任而获得的权威之外,没有别的权威,并且它们都对国家中的其他某种权力负责。153。

    立法机关不必要经常设立,并且经常存在也是不方便的;但执行机关的经常存在却是绝对必要的,因为并不经常需要制定新的法律,但执行所制定的法律却是经常需要的。当立法机关把执行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权力交给别人以后,他们认为有必要时仍有权加以收回和处罚任何违法的不良行政。 对外权的情况也同样,它和执行权同是辅助和隶属于立法权的,而立法权,正像前述,在一个有组织的国家中,是最高的权力。 在这场合中,立法机关还应当包含几个人(因为,如果它是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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