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人权状况 (白皮书)-第2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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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各抗日根据地的施政纲领都明确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 如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而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
(董云虎:《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第787页)。
1943年《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也规定:“一切抗日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出版、信仰及居住自由,非依政府法令及法定手续,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均不得加以逮捕、禁闭、游街及任何侮辱人格、名誉之行为,以保障人权。”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件》,第38页)
此外,《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晋冀鲁豫边区施政纲领》、《关于巩固与建设晋西北的施政纲领》、《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等也都对保障人权作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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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几乎所有的抗日根据地都制定了专门的保障人权的条例。 如《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2年11月)
、《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1940年)
、《冀鲁豫边区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1942年2月)
、《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1942年11月)
、《渤海区人权条例执行细则》(1943年)
等等。这些条例规定了十分广泛的人权内容。 如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宗教在法律和政治上一律平等的权利;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的权利;集会、结社、言论、出版、著作、思想、信仰和人身、行动、通讯、居住、迁徙的自由权利;生命、财产、住宅、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以及非依法律不受逮捕、拘留、审问、处罚、侮辱、殴打、刑审逼供和强迫自首的权利等等。为保障上述权利的实现,各根据地政府还实行了“三三制”
和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选举制度以及“精兵简政”
、“减租减息”
、“劳动保护”
等政策。抗日根据地保障人权的政策措施和模范行动,提高了中国共产党的威信,在全国人民中间产生了巨大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对中国人民取得近代以来第一次反侵略战争的胜利,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它也是中国共产党所以能够在抗战中发挥中流砥柱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抗战胜利后,中国共产党代表全国人民要求彻底摆脱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悲惨命运,争取一个独立、自由、民主、富强的中国的根本愿望,提出必须“实现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林肯的民有民治民享的原则与罗斯福的四大自由”
(《毛主席对英记者甘贝尔十二项问题之答复》,见《中共党史参考资料》第6册,第7页)
,以“保障人权、解救民生、完成统一”
(《中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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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史参考资料》第6册,第143页)。但是,蒋介石政府不顾人民的意愿和中国共产党的主张,在美帝国主义的支持下,悍然发动内战。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共产党为了粉碎美帝国主义妄图变中国为美国殖民地的阴谋和蒋介石的内战政策,领导中国人民进行了气势磅礴时解放战争。 与此同时,一方面,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人民政府继承抗日根据地以政策法令保障人权的法制传统,在解放区实行土地改革,制定、颁布和实施包括“保障人权、财权、公民权”
内容的施政纲领、宪法原则和专门的人权法令。 如《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1946年4月)
,《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施政要端》(1945年9月26日)
、《苏皖边区临时行政委员会施政纲领》(1946年1月)
、《东北各省市(特别市)
民主政府共同施政纲领》(1946年8月)
、《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1947年4月)
、《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以及《哈尔滨特别市政府布告——为禁止非法拘禁、审讯及侵犯他人人权等行为事》(1948年4月)
、《豫皖苏边区行政公署训令各级政府切实保障人权,严禁乱抓乱打肉刑逼供》(1948年5月)
、《修正淮海区人权保障条例》等等。这些政纲和法令重申“保障人权本为我民主政府的一贯政策”
和“我解放区建立民主秩序主要政策之一”
,规定了十分广泛的人权内容。 正如毛泽东同志指出的:“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 在中国境内,只有解放区是彻底地实现了。”
这与蒋介石在国统区实行法西斯统治,任意逮捕、监禁、屠杀工人、学生和其他爱国民主人士,人民毫无民主权利和人身自由可言的状况成为鲜明的对照。 同样与蒋介石在国统区实行通货膨胀政策致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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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不聊生、饥民遍野的境况成为鲜明对照,解放区政府的政策法令明文规定保障人民享有免于经济上偏枯和贫困、免于愚昧和不健康等权利。 这就使得党领导的解放区成为全国人民争取人权的象征和希望所在,极大地促进了全国人民在党的旗帜下打倒美蒋反动势力、解放全中国的历史进程。 另一方面,在国民党统治区,针对蒋介石的独裁统治和特务统治,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并肩战斗,领导人民掀起了广泛深入的“反饥饿、反迫害、反内战”
和“争自由、争民主、争人权”
的民主运动,动摇了美蒋反动统治的基础,成为配合人民解放战争的第二条战线。1949年,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28年艰苦卓绝的斗争,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结束了中国100多年来任人宰割、备受欺凌的屈辱历史和长期战乱、一盘散沙的动荡局面,实现了人民梦寐以求的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人民民主。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北京举行,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纲领》庄严宣布:帝国主义、封建主义统治中国的时代已经结束,中国人民已由被压迫的地位变成为新社会新国家的主人。 它宣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和国家政权属于人民的原则,使根据地、解放区保障民主、自由、人权的原则,成为新中国的立法原则。 它明确规定,中国人民享有广泛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同时,对反动分子和旧社会的剥削阶级,除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其政治权利外,也“给以生活出路”
,使其“在劳动中改造成为新人”。
1954年,在全国人民广泛讨论的基础上,我国制定和通过了第一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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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主义类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公民权利和义务”
的形式将中国人民的人权写进了根本大法。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对中国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做了更加全面的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共产党争取人权、保障人权、讲人权是始终一贯的。一部中国现代史,就是一部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向帝国主义列强和封建官僚买办势力争人权的历史;就是一部党领导的人民政府为保障人民权利进行艰苦卓绝奋斗的历史。
二、社会主义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中国人民从自己的历史和国情出发,根据长期的实践经验,对人权问题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和政策。保障绝大多数人的人权,是社会主义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根本出发点。邓小平指出:“什么是人权?
是多少人的人权?
是多数人的人权,还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全国人民的人权?
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是两回事,观点不同“
(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第111页)。中国的事情要由中国的绝大多数人作主,这是中国政府的一贯立场。中国是共产党执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是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自觉的运动。全心全意为全体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质上是全体人民自己当家作主的国家。 人民自己的国家当然是以保护全体人民的权利作为立足点的。保证人民享有广泛全面的人权,是社会主义中国在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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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上的基本目标。 消灭一切形式的奴役、压迫和剥削,根除一切形式的歧视和不平等现象,实现人的解放和全面自由的发展,是中国政府的一贯宗旨。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十分广泛的公民权利和自由。 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但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健康、住宅、通信秘密、宗教信仰自由、合法的财产权等等个人权利,以及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和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等等政治权利,而且享有劳动权、就业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著作权、科研和创作自由权、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保健权、婚姻自由权等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此外,宪法还规定妇女、儿童、老、弱、病、残和少数民族公民除了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与普通公民完全平等的权利外,还享有受特殊保护的权利。 可见,社会主义中国的人权是全面的。它是各方面(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人身等)
权利的综合统一体。在这个有机的人权体系中,不仅公民的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一种必要的和重要的人权,而且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也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基本人权。各种权利是有机联系、相辅相成的。每一种权利对于保障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都是一个必要的环节。而保障人民享有全面的人权,就是保证人民享有全面自由发展的充分条件。 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上述精神,完全符合《国际人权公约》、《德黑兰宣言》和联大第32130号决议关于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可分C割,对公民的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应给以同等关注的规定。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社会主义中国讲人权的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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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中国认为,权利与义务是不可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没有义务的“人权”
只能是阶级特权;没有权利的“义务”
只能是阶级压迫和奴役。只有权利与义务的不可分割的结合才是真正的“人权”。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同时,中国政府认为,任何权利都只能是相对的,世界上根本不存在什么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和自由。 任何只讲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而不讲尊重他人权利和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的人权观,都是社会主义中国所不能承认的。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此外,社会主义中国认为,任何人在法律上都既是权利的主体,也是义务的主体。人人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面前一律平等,既享有平等的权利,又承担平等的义务。 所以,宪法一方面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享有平等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关于权利与义务统一的观点也完全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 该宣言第29条明确规定:“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
,“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唯一的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国家的独立权、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社会主义中国和中国人民的最大的人权。 联大第32130号决议和第637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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