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第1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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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必须认清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我们训练的只是那些期望“被使用”的专才,他们凭靠自己并不能发现合适的工作,甚至把确使其能力或技艺得到恰当使用的问题视作他人的责任,那么我们就不是在为自由社会培养和教育人。不论一个人在某一特定领域中有多大的能力,如果他没有能力使那些可以从其能力中获取最大利益的人知道他的能力之所在,那么他所提供的服务的价值在一自由社会中就必定很低。尽管两个人经过同样的努力而获得了同样的专门技艺和知识,但其中一个人有可能获得成功,而另一个人却有可能遭到失败,这种情况的确会使我们感到不公;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恰是对特定机会的运用决定了我们是否对社会有用,此外,我们还必须对我们的教育和精神取向做相应的调整,以适应自由社会的要求。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我们之所以能够获得报酬,并不是因为我们具有技术,而是因为我们恰当地使用了这一技术;只要我们可以自由地选择我们具体的职业,而不是被要求去干某一职业,那么我们能够恰当地运用我们的技术就一定是我们获致酬报的基础。诚然,我们或许永远不可能断定在某人获得的一项成就中,哪一部分是出于较出色的知识、能力或努力,哪一部分是出于幸运的偶然因素,但是,这绝不会因此而贬损下述做法的重要性,亦即使每个人做出恰当的选择是有价值的。
社会主义者和其他一些论者所宣称的一些主张表明,他们根本没有理解上述基本事实,因为他们认为,“每个儿童,一如成年公民一样,都具有天赋权利(natural right),这不仅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而且还包括他的才智使其能在社会等级中享有一定地位的权利”。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一个人的才智并不“能使”他具有占据任何特定地位的“资格或权利”。如果对此做肯定的主张,就意味着某个机构有权利或权力根据其判断而赋予人们以不同的社会地位。一个自由的社会所必须提供给人们的,只是寻求一恰当地位的机会,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在此一过程中,风险和不确定性始终与这种机会相伴随:只要人们为了实现自己的才智而去寻求市场,就必定会面临这种风险和不确定性。毋须否认的是,就这一点而言,一个自由社会将大多数个人都置于了一种压力之下,而且这种压力往往会引起人们的不满。但是,那种认为一个人在某种其他类型的社会中不会有这种压力的观点,却只是一种幻想而已;因为如果想替代那种对自己的命运负责而导致的压力,那么可供选择的就只有那种人们必须服从的个人命令所产生的会令人更为厌恶的压力。
人们还常常争论说,那种认为一个人应对自己的命运负全责的观念,只是那些成功者所持有的观念。但是,这种论争本身的基本设定(即由于他们成功了他们才持有这种信念)则是无法成立的。就我个人而言,我更倾向于认为,成功与此一信念之间的关系恰恰被颠倒了,实际上正是由于人们先持有这种观念,他们才往往获得了成功。尽管那种认为一人所获得的成就须完全归功于其自己的努力、技术和才智的观点,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准确的,但这种认识对他努力奋进和谨慎选择却具有最富成效的影响。如果成功者那种自命不凡的自豪常常会令一些人感到不可忍受和讨厌,那么那种认为成功完全取决于成功者本人的观点,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就很可能是促使他获致成功的最富效力的激励。一个人越是习惯于将他自己的失败归罪于他人或环境,他就会变得越发不满,而工作也会变得更无成效。
8.在现代社会中,责任感之所以被削弱,一方面是因为个人责任的范围被过分扩大了,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个人对其行动的实际后果却不需负责。既然我们是为了影响个人的行动而对其课以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应当仅指涉两种情况:一是他预见课以责任对其行动的影响,从人的智能上讲是可能的;二是我们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会把这些影响纳入其考虑的范围。欲使责任有效,责任就必须是明确且有限度的,而且无论从情感上讲还是从智识上讲,它也必须与人的能力所及者相适应。无论是宣称一人对所有的事情负责,抑或是宣称一人可以被认为不对任何事情负责,都会对责任感产生相当的侵损。自由提出的要求是:一,个人责任的范围只能以他被认为可以作出判断的情形为限;二,他在采取行动时必须考虑他的预见力所及的责任对他行动的影响;三,尤为重要的是,他应当只对他自己的行动负责(或对那些由他监管的人的行动负责)——而不应当对那些同样具有自由的其他人的行动承担责任。
欲使责任有效,责任还必须是个人的责任(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在一自由的社会中,不存在任何由一群体的成员共同承担的集体责任(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除非他们通过商议而决定他们各自或分别承担责任。人们有时也可以向个人课以连带责任(joint responsibility)或分割责任(divided responsibility),但这必须是他与有关人员进行商议的结果,而其目的则在于对其间的这个个人的权力进行限制。如果因创建共同的事业而课多人以责任,同时却不要求他们承担采取一项共同同意的行动的义务,那么通常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任何人都不会真正承担这项责任。正如针对一项财产而言,如果所有的人都有所有权,那实际上无异于没有人有所有权,因此,所有的人都有责任,也就是没有人有责任。
我们毋须否认的是,现代社会的一系列发展,尤其是大都市的发展,摧毁了诸多对地方性事务的责任感,而正是这类责任感在过去曾催发了诸多极富助益的自生自发的共同行动。在过去的情形中,责任的基本条件,乃是指个人能够自己判断情势,而且是指个人可以毋庸太多想象便可以提出自己的问题,甚至也完全有理由根据自己的情况而非他人的情况来考虑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案。然而,此一条件已无法适用于工业化大都市中的境况,因为在大都市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变成了陌生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一般而言,个人已经不再是某个小社区的成员,然而在小社区中,个人往往会得到亲切的关照且与他人密切熟识。虽然工业化社会使个人的独立性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增加,但却也使他丧失了安全感,而这种安全感恰恰是前工业化社会的人际关系及邻里好友的亲密关心所能提供的。因此,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愈来愈欲求从国家的非人格权力中获得保护和保障;当然毋庸置疑的是,这类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下述情况的结果:一是那些利益密切相关的小型社区的消失,二是个人的孤独无助感的增加——个人已不再可能指望从地方群体中的其他成员那里得到各种关心和帮助了。
那些利益相关且关系密切的小型社区业已消失,并为各种有限制的、非人格的和临时的关系构成的网络所取代,对此我们可能会有所遗憾。然而,我们却不可能期望那种熟人间的责任感,亦会被那种关系疏远且在理论上讲知道的人之间的责任感所替代。对于我们所熟识的邻人好友的命运,我们能够拥有真切的关怀,而且在他们需要帮助的时候,我们通常也知道如何给予他们以帮助;但是,对于那些我们只知道他们生存在这个世界上而其个别具体的状况我们却一无所知的千千万万的不幸的人来讲,我们显然不能以相同的方式对待。不论他们的疾苦和不幸多么感动了我们,我们毕竟不能仅仅根据那些关于受疾苦的人数的抽象知识来指导我们的日常行动。如果我们想使我们的行动有助益且有效力,那么我们的目标就必须是有限定的,且是我们的心智能力和同情所能及者。不断提醒我们对我们的社区、我们的国家或者我们的世界中所有需要帮助或不幸的人负有“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ies)的做法,无疑会造成这样的结果,即它会不断地弱化我们的责任感,直至我们无从界分那种需要我们采取行动的责任与那种不需要我们采取行动的责任之间的差别。因此,为使责任有效,就必须对责任予以严格的限定,使个人能够在确定各不相同的事项的重要性的时候依凭其自身的具体知识,使他能够把自己的道德原则适用于他所知道的情形,并能够有助于他自愿地做出努力,以消除种种弊害。
自由秩序原理第六章 平等、价值与品行
第六章 平等、价值与品行
对于那种追求平等的热情,我毫无尊重之感,因为这种热情对我来说,只是一种理想化了的妒忌而已。
O。W。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
1.争取自由的斗争的伟大目标,始终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国家强制实施的规则下的这种平等,可由人们在彼此之间的关系中自愿遵从的规则下的一种与其相似的平等予以补充。这种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扩大至包括道德的和社会的行为规则(the rules of moral and social conduct),实乃人们通常所说的民主精神(democratic spirit)的主要表现——这种民主精神在缓和人们对自由必然产生的不平等现象的不满方面,很可能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性法律规则和一般性行为规则的平等,乃是有助于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也是我们能够在不摧毁自由的同时所确保的唯一一种平等。自由不仅与任何其他种类的平等毫无关系,而且还必定会在许多方面产生不平等。这是个人自由的必然结果,也是证明个人自由为正当的部分理由:如果个人自由的结果没有显示某些生活方式比其他生活方式更成功,那么个人自由的主张亦就丧失了大部分根据。
对自由的主张之所以要求政府给予人们以平等的待遇,既不是因为它认为人们实际上是平等的,也不是因为它试图把人们变得平等。主张自由的论辩不仅承认个人是非常不同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以此一认识为基础的。然而,它坚持认为,这些个人间的差异并未给政府提供任何理由以差别地对待他们。它还坚持认为,如果要确使那些在事实上存在着差异的人获得生活中的平等地位,那么就必须反对国家对他们施以差别待遇。
当下,一些主张更为宽泛的物质平等(material equality)的倡导者,通常都否认他们的要求是以所有的人事实上都是平等的假设为基础的。然而,还是有许多论者认为,这就是要求物质平等的主要依据。就平等待遇的要求而言,最具危害的莫过于把它建基于所有的人在事实上都是平等的这一显然违背事实的假设之上。把主张平等对待少数民族或种族的理由建基于他们与其他人并无不同这样一种论点之上,实际上是默认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可以证明不平等的待遇为正当;某些差异在事实上的确存在的证据,并不会因时间的推移而减少。然而不应忽视的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质恰恰是,尽管人们在事实上存在着差异,但他们却应当得到平等的待遇。
2.人性有着无限的多样性——个人的能力及潜力存在着广泛的差异——乃是人类最具独特性的事实之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