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汇算清缴政-第1部分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第一章 内、外资新旧政策衔接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内资原政策与新法的衔接问题
(一)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时间的衔接问题
问:按照新法《实施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合同约定债务人、承租人、特许权使用人(以下简称付款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实现收入;原政策规定,三项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时间,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无论合同是否约定应由付款人支付,只要根据合同约定权属于当期发生的均应作为当期收入。
实施新法后,对于原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计入当期收入,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在新税法实施后的,如何确认收入额?
答:根据实体法从旧原则,同时考虑新法规定,可以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对于原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将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计入当期,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在新法实施后的,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人应付金额减去以前年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二)以前年度未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衔接问题
问:对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政策规定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行新法后如何扣除?
答复意见如下:
1、参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政策规定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应按照原政策规定结转到2008年度,与新法实施后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合并计算,按新法规定扣除。
2、按照国税发'2003'83号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因此对2006年1月1日前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2008年扣除,不得再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2006年1月1日后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新法实施后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按新法规定执行。
3、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其他企业新法实施以前年度未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实行结转扣除的政策,因此实行新法后其他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予扣除。
(三)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的衔接问题
问:新法对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率相对原政策做了调整,如原政策规定电子设备的最短折旧年限为五年,新法规定最短折旧年限为三年;原政策规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率为5%,新法规定企业可以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实行新法后,如何确认实行新法前已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是按照新法的规定进行调整还是延用原政策?
答:实行新法后,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为减少财税差异和减轻纳税调整的工作量, 2008年1月1日前已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仍延用原政策,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
(四)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衔接问题
1、问:新法实施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2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对以前年度未抵免完的国产设备投资余额如何处理?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电话通知》(以下简称《电话通知》)的规定,对2007年度结束后尚未抵免完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可以在剩余抵免期限继续抵免到期满为止。
2、问:对2007年10月9号前经税务机关审批核准,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以及企业经相关部门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在2007年10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在2007年度结束后尚未抵免完的投资额,是否可以按《电话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在剩余抵免期限继续抵免到期满为止?
答:对2007年10月9号前经税务机关审批核准,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以及企业经相关部门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在2007年10月9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在2007年度结束后尚未抵免完的投资额,可以按《电话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在剩余抵免期限内继续抵免到期满为止。
3、问:对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已核准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项目,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按项目计划购置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额能否按原规定享受投资抵免优惠政策?
答:按照《电话通知》的规定,对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已核准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项目,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按项目计划购置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额不再按原规定享受投资抵免优惠政策。
(五)创业投资企业未抵免投资额的衔接问题
问: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的规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但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其2007年度未抵扣的投资额能否按照原政策继续抵扣?
答:创业投资企业抵扣投资额的政策属于新法继续保留的税收优惠,因此可以允许其未抵扣的投资额实行新法后继续抵扣。
二、外资原政策与新法的衔接问题
(一)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衔接问题
问:新法对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进行了调整,如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政策(以下简称原政策)对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短折旧年限规定为五年,新税法规定四年。实行新法后对于实行新法前已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老资产)如何确认折旧年限,是按照新法调整还是延用执行原政策时确认的折旧年限?
答: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也避免实际工作中因企业调整折旧年限出现税务机关不易监控的问题,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实行“老资产老政策,新资产新政策”,对2008年1月1日前已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原政策确定,实行新法后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
(二)固定资产残值的衔接问题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的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新法规定企业可以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未对残值的具体比例做限制性规定。实行新法后对于实行新法前已提取折旧固定资产(以下简称老资产)的残值如何处理,是按照新法调整还是延用执行原政策时确认的残值?
答: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 对2008年1月1日前已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确定按原政策执行,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
(三)筹办费的衔接问题
问:根据《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9条的规定: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新法施行后此规定是否继续执行?如不再执行,如何衔接?
答:考虑到新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待摊费用,参照新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对企业的开办费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的规定,对于新法实施以前年度企业未摊销完的开办费,允许在2008年度一次性扣除。
(四)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衔接问题
问:以前年度未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可以结转到以后年度继续抵免到期,是否同样适用于原外商投资企业? 新法实施后,已取消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对以前年度结余额如何处理?
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电话通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其2008年度以前未抵免完的投资额可继续抵免到期。
第二章 新法实施后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收入确认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投资公司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问:企业为投资公司,其全部收入均为投资收益,能否以此收入额作为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答: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公司,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可视为企业的营业收入,并以此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二)商业企业“买一赠一”行为的税务处理
问:商业企业“买一赠一”促销活动,企业会计处理为“借:营业费用”“贷:库存商品”,该行为在所得税上应如何处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零售企业“买一送一”是否可按此条规定认定为“广告、样品”而作视同销售处理?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因此商业企业为达到促销目的捆绑销售,不应视同销售处理。
(三)旅游、广告代理业应税收入的确认问题
对于旅游、广告代理业的应税收入,建议比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精神,以收入减去必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即对旅游业,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广告代理业,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于旅游、广告代理业营业额的确认,考虑到这些行业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允许将转付给第三方的支出扣除后确认营业额。旅游、广告代理业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仍应按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执行,其转付给第三方的支出可以作为成本费用从税前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与其他税种视同销售的协调问题
《实施条例》对视同销售的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对视同销售的规定存在差异。《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统一核算机构销售;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购买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等八种行为均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是否比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使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口径一致?
答: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