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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部分

国际经济法02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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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馕ㄎ赐晁敖换酰ㄖ付康牡兀ǎ籇DP,全称Delivered Duty Paid,意为〃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其特点是卖方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卖方是在目的地,如边境、港口、进口国内地履行交货义务,因此称为到货合同。
在双方的义务上,卖方的义务是:(1)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或目的地交货;(2)承担在目的地交货以前的风险和费用;(3)由卖方办理出口手续,在DDP的情况下,卖方不但要办理出口手续,还要办理进口手续。买方的义务是:(1)承担货物在目的地交付后的风险和费用;(2)除DDP术语外,买方应办理进口手续。
在风险的转移上,D组的五个术语均为在交货时风险转移。
在适用的运输方式上,DES和DEQ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DDU和DDP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DAF可用于陆地边界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
各术语的基本内容列表如下:

对上表〃保险〃一栏的解释:
注1:在2000年通则中,E组、F组和C组中,除CIF和CIP以外,在保险合同的项目下,卖方和买方的义务中均注明〃无义务〃,而在其解释中,称〃无义务〃指一方对另一方不承担义务的情况。但在一方对另一方无义务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履行该任务不符合本方的利益,如在FOB的情况下,价格构成中没有保险一项,因此卖方对买方〃无义务〃,同样买方对卖方亦无保险的义务,可是如不保险,风险在装港就转移,买方的利益受损,因此买方本身要去投保。因此,在E组、F组和C组中,除了CIF和CIP,有关的保险应由〃买方〃为了自身的利益来办理。
注2:在2000年通则中,D组术语中在保险合同的项目下,卖方和买方的义务中均注明〃无义务〃,但足由于D组是到货合同,卖方是在目的地才完成交货,自然在交货以前的风险是卖方的,如果货物灭失了,卖方就无法完成交货,因此,卖方为了自己安全交货的目的,应自费办理保险,因此,在D组中,应由〃卖方〃为了完成交货而自行办理保险。
三、几种主要贸易术语
在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价格术语是FOB、CIF、和CFR,这三种术语主要用于需要海运的国际贸易合同,随着目前多式联运的不断发展,适合于各种运输方式的FCA的作用也在日益扩大。现将这四种贸易术语分述如下。
(一)FCA(货交承运人)
FCA术语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地点交给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承运人〃指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的任何人。
1、交货:交货地点的选择对在该地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会产生影响。如在卖方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如在其他地点交货,则卖方可以在自己的运输工具上完成交货,而不负责将货物从自己的运输工具上卸下。
2、风险转移:货物的风险在交货时转移。
3、双方的责任:(1)卖方义务: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的货物和单据;办理出口手续;在指定的地点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交货以前的风险和费用。(2)买方责任:支付货款;办理进口手续;订立运输合同并承担运费;承担交货以后的风险和费用,包括办理保险。
(二)FOB(船上交货)
FOB术语指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货物的风险自船舷转移。此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在采用滚装船和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已失去了其意义,因此,2000年通则建议使用FCA贸易术语。FOB术语后标出的是装货港的名称,如FOB汉堡,表明该批货物的装货港是汉堡。
1、交货:卖方须在指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2、风险转移:货物的风险自装运港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3、双方义务:(1)卖方义务: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及单证;办理出口手续;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通知买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风险和费用。(2)买方义务: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单证;办理进口手续;租船或订舱并将船名和装货地点及时间给予卖方充分通知;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和费用。
(三)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CIF术语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但卖方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并办理运输中的保险。此贸易术语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与FOB不同,CIF术语后标明的是卸货港的名称,如CIF大连,表明该批货物的卸货港是大连。
1、交货: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
2、风险转移:货物的风险在装运港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3、双方义务:(1)卖方义务: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并支付运费;办理货物的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前的风险和费用。(2)买方义务: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单证;取得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手续;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除运费和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四)CFR(成本加运费)
  CFR术语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但货物的风险是在装运港船舷转移的。该术语适合于海运或内河运输。(职术语与CIF术语相比,在价格构成中少了保险费,因此,除了保险是由买方办理外,其他的双方义务与CIF术语基本相同。应该注意的是,CFR术语装船是卖方而投保却是买方,卖方在装船后应给买方以充分的通知,否则,因此而造成买方漏保引起的货物损失应由卖方承担。
第三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88年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批准加人了该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共有101条,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二部分是关于合同订立的内容。第三部分货物的销售包括了卖方义务、买方义务、违约的补救及风险转移的内容。第四部分为最后条款,是关于公约的批准、生效、保留和退出的内容。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
依公约第1条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此条包含下列几点内容:
1、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
(1)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国际因素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如果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地时,依公约第10条的规定,应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2)依国际私法规则的扩大适用,依(a)款的规定,本来公约只适用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情况,双方均不位于缔约国或只有一方位于缔约国均不适用公约。而依(b)款的规定,即使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但只要依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缔约国的法律,则适用公约。例如,位于A国的甲方和位于B国的乙方订立了货物买卖合同,A国是缔约国而B国不是,本来不应适用公约,但合同在A国订立,如法院地国法规定,合同关系适用合同订立地法,即A国法,则依(b)条的规定,当国际私法规则指向缔约国的法律时,应适用公约,于是公约得以适用。考虑各国加入公约时的态度,公约允许对此项扩大适用进行保留。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即对此进行了保留。
2、不适用公约的合同。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都适用公约,公约在第2条和第3条对不适用公约的合同分别进行了规定,公约第2条是从合同的种类上排除了六种不适用公约的合同:(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2)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3)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
上述第(1)类属于消费合同,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且多数具有强制性,在许多国家(比如我国),对消费者是有专门法律保护的,并常常具有强制性。公约的制定者不希望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此外,消费者直接从国外购买个人消费品的不是很多,多数消费者合同都是国内合同。公约是否不应适用,并不取决于货物本身,例如,电视机可以购买供家用,也可以是两个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的标的。公约着重的是看购买的目的和用途。但是,如果卖方在订立销售合同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的销售属于消费者购买货物的范畴,那么,公约的规定仍将予以适用。第(2)类和第(3)类通过拍卖的销售和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进行的销售均属于比较特别的情况。首先,它们都受特别的国内法律规则约束,并不容易用国际条约来统一。其次,虽然有些货物销售的买主可能是其他国家的当事人,但毕竟这类由外国人购买的情况较少,因此,公约认为应当仍然由各国的国内法来管辖这两类交易。对于第(4)类有价证券,有些国家认为其不是货物,它们不同于通常的国际贸易,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比如股票的买卖在我国只能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必须符合法律和交易所的规则,并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严格监管。债券亦如此。货币的交易往往受到更严格的管制。因此,公约考虑到这些因素,将这类交易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第(5)类船舶和飞机,在一些国家中也有特别的规定。所有国家都要求对飞机和某些船舶进行登记。这类货物的交易必须履行登记过户的手续。而哪些需要登记,如何登记,哪些不需要登记,各国的规定有比较大的差别。此外,由于船舶和飞机买卖的这种特殊性,有些国家将它们视同不动产的交易,而公约的适用不希望遇到不同的和复杂的解释问题。因此,对于船舶和飞机的国际交易,公约不予适用。最后一类电力也是因为该标的不可触及的特殊性,电力在一些国家中不视为货物,电力的国际销售所遇到的问题与一般货物的国际销售不同,因此,也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公约第3条还排除了对提供货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合同的适用,依公约的规定,下列两种合同排除适用:其一,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其二,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结合。这两项不适用反映了公约适用范围的一条原则,即公约适用货物的国际销售,而不适用于劳务或服务合同,因为劳务或服务合同与货物销售合同有明显的差别。排除的原因是这两种方式,供方的义务主要不是提供货物,而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因此会产生一些调整单纯的货物销售的公约无法解决的问题,从而影响公约作为统一法的适用。但如上述合同中提供的劳务或服务没有构成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的,则仍被公约视为是买卖合同。另外,如合同是由买卖和劳务两部分组成的,则公约只适用于买卖合同部分。在许多货物销售合同中都包含有卖方同时提供相应服务的内容,如卖方销售设备常常伴随有安装调试的义务。
3、公约未涉及的法律问题。公约并没有对所有涉及国际货物销售的法律问题均进行了规定,公约的规定仅限于因合同而产生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均由于各国法律的规定分歧较大,很难统一,因此,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1)公约不涉及有关销售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问题。(2)公约不涉及销售合同对所售出的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3)公约不涉及卖方对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的责任问题。
(二)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依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者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本条表明公约的适用并不是强制性的,主要表现为下列两点:
1、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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