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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部分

选_股_绝_招与股市宝典-第5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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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  
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六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八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四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  
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  
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  
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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