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04第四章 国际贸易支付-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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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主要考虑到信用证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多样性,前三项可能难以列举穷尽。
(4)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第9条是关于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即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上述第8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10条则规定了排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规定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这些例外情形包括:(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ll条规定的条件则是为了提高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门槛,以防止司法的不当干预阻碍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这些条件是:(I)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8条的情形;(3)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朴的损害;(4)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5)不存在本规定第10条的情形。
《规定》第12条和第13条则是对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具体程序上的规定。《规定》第14条是对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时有关程序上的规定,包括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纠纷一并审理、第三人等。《规定》第15条要求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5)关于信用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规定》只涉及了信用证项下担保的两个方面问题:①《规定》第16条规定的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能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根据《跟单信用征统一惯例》的规定,是否接受不符点是开证行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享有此项权利的考虑;②《规定》第17条明确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未征得原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