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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部分

中华帝国1908-第3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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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土地之分配及利用,应由帝国监督,以防不当之使用,并加以监督,以期中国人民均受保障,并有康健之住宅,及中国家庭,得有家产住宅及业务之所需规定章则时,尤应特别注意参战人员。
因应住宅之需要,奖励拓殖开垦或发展农业,土地所有权得征收之。个人赠遗应废止之。
土地之耕种及开拓,为土地所有者对于社会之义务。土地价值之增加非由投资或人工而来者,其福利归应社会。
土地宝藏及经济上可以利用之天然力,均在国家监督之下。私人特权,得以法律转移于国家。
第五十四条 国家得依据法律,照公用征收之规定,将私人经济企业之适合于社会化者,予以赔偿收归公有。
国家得于紧急需要时,为公共经济计,依照法律,使经济企业及组合相结合,立于自治基础之上,俾得保持一切生利之阶级共同协力。雇主及劳工参加管理经济财务之生产、制造、分配、消费、定价、输出、输入,依公共经济原则规定。生产组合,经济组合,如其自行提出要求时,得审查其组织及其特质,使并入于公共经济中。
第五十五条 劳力,受国家特别保护。
国家应制定划一之劳工法。
第五十六条 智识上之工作,著作权,发明权,美术权,同享受国家之扶持扶助。
科学上、美术上、技术上之创作品,应依照国际条约,使其在国外亦享受保护。
第五十七条 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
规定及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
第五十九条 无论何人,或为雇员,或为劳工,在服务或劳动中,应有尽公民义务之余暇。如职务不受重大妨害时,并应有余暇尽名誉公职。
所受之赔偿及报酬,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条 为保持康健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经济不生影响起见,国家应制定概括之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与闻其事。
第六十一条 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促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国家应赞助之。
第六十二条
中华帝国公民,不妨害其人身自由时,应公共福利之需要,应照精神上、体力上之能力,尽道德上之义务。中国公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其详细,另以单行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三条 农工商业之独立中流社会,应由立法行政机关设法发展及保护之,使不负担过重及被吞并。
第六十四条 劳动者及受雇者,得以同等权利会同企业家制定工金劳动条件及生产力上之全部经济发展之规章。双方所组织之团体及其协定,均受认可。
劳动者,受雇者,为保持其社会上及经济上之利益起见,得在企业工会及按照经济区域组织之区工会与全国工会,有法律上之代表。
区工会全国工会,为履行其全部之经济任务及为执行社会化法律之协助起见,得与企业家代表及其余有关系之人民各界代表集会于区经济会议及全国经济会议。区经济会议及全国经济会议之组织,应使全国之重要职业团体,视其经济上、社会上之重要关系,派选代表出席。
关系重大之社会或经济法律草案,应由帝国政府于未提出议会前,提交全国经济会议审核之。全国经济会议亦有自行提议此项法律之权。帝国政府不同意时,全国经济会议得说明其立场,提出于帝国国会。全国经济会议得派会员一人,代表出席帝国国会。
劳动会议及经济会议,在该管辖范围内,有监督及管理之权。
关于劳动会议及全国会议之组织及任务,及其对于他项自治团体之关系,专由国家规定之。

第二卷 光华维新 第六十二章 中国第一部宪法(二)


第三章 中华帝国皇帝
第六十五条 中华帝国皇帝乃国家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六十六条 中华帝国皇帝在帝国国会协赞下行使立法权,帝国国会通过之法律须经皇帝批准方才生效。
第六十七条 中华帝国皇帝召集帝国国会,宣告开会、闭会、休会以及解散众议院。
中华帝国皇帝于国务大臣受不信任之决议时,非免内阁之职,即解散众议院;但解散众议院,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原国务大臣在职中或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
中华帝国皇帝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中华帝国皇帝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帝国国会时,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敕令,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之时,请求追认。若国会否认时,则失其效力。
第六十九条 中华帝国皇帝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七十条 中华帝国皇帝,于法律上无特别之规定时,制定官制官规,得任免帝国文武官吏,并得向其他官署行使此项任免权。
第七十一条 中华帝国皇帝,在国际上,代表中华帝国,并得以中华帝国名义,与其他国家缔结同盟,订立条约,授受使节。
宣战媾和,以中华帝国法律行之。
对外国缔结同盟及订立条约,有涉及中华帝国立法事项者,应得帝国国会之同意。
第七十二条 中华帝国皇帝为陆海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并决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
中华帝国皇帝掌握帝国一切军队之最高命令权。
第七十三条 中华帝国皇帝,对于帝国中某一区域,如不尽其依照帝国宪法或法律所规定之义务时,得用兵力强制之。
中华帝国皇帝于中华帝国内之公共安宁及秩序,视为有被扰乱或危害时,为回复公共安宁及秩序起见,得取必要之处置,必要时更得使用兵力,以求达此目的。
其详细,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十四条 中华帝国皇帝代帝国行使恩赦权,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及平反恢复名誉,但大赦须经过帝国国会同意。
第七十五条 中华帝国皇帝经帝国国会同意,依法律宣告戒严及国家进入紧急状态。
第七十六条 中华帝国皇帝颁发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七十七条中华帝国皇帝之一切命令、处分及关于陆海军范围内之一切命令、处分,须得内阁总理大臣或该管部长之副署,才发生效力。副署发生责任。
第七十八条 中华帝国皇帝皇位世袭,由皇室之男性成员继承。
帝位继承方法,依《中华帝国皇室典范》规定实行。
第七十九条中华帝国皇帝于即位时,应对帝国国会作下列之宣誓。
朕警竭余力,谋人民之幸福,增进其利益,祛除其弊病,遵守宪章大典,依照良心,尽忠义务,并用正义以临万民,谨誓。
第八十条中华帝国皇帝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依《中华帝国皇室典范》规定,由摄政代行其职权。
第八十一条 中华帝国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其作为不受法律审判。
第四章 中华帝国国会
第八十二条 中华帝国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八十三条 法律案由帝国政府或帝国国会提出之。
帝国法律,由帝国国会议决之。
帝国国会议决之法律案,经中华帝国皇帝同意并公布后,发生其效力。
第八十四条 参议院以中华帝国皇帝敕选议员、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中华帝国皇帝敕选议员不得低于参议院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十五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选员组织之。
第八十六条 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七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八十八条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八十九条 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九十条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九十一条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九十二条 议员之职务,应俟次届选举完成,依法开会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九十三条 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由两院议员互选之。
第九十四条 中华帝国国会,由中华帝国皇帝召集,宣告开会、闭会、休会。
国会之开会、闭会,两院同时行之。
一院停会时,他院同时休会。
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休会。
第九十五条 中华帝国国会常会于每年八月一日开会。
国会常会,会期为四个月;得延长之,但不得逾常会会期。
第九十六条 帝国国会之议事,两院分别行之。
两院非各有议员总数过半数之列席,不得开议。
两院之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之一致成之。
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秘密之。
第九十七条 众议院认国务大臣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同意弹劾之。
众议院对于国务大臣得为不信任之议决。
第九十八条 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国务大臣。
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
判决国务大臣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得夺其公权;如有余罪,付法院审判之。
第九十九条 两院对于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各得咨请政府查办之。
第一百条 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
第一百零一条 两院得各受理公民之请愿。
第一百零二条 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大臣,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
第一百零三条 两院议员对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院议员在会期中,除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
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政府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但各本院得以院议,要求会期内暂行停止诉讼之进行,将被捕议员交回各本院。
第一百零五条 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他公费,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国务大臣及内阁
第一百零六条 内阁总理大臣及各部大臣,均称为国务大臣。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大臣辅弼中华帝国皇帝,行使行政权。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帝国皇帝特旨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帝国皇帝,依内阁总理大臣之提名,任命各国务大臣。
第一百一十条 凡行政、法律、预算、决算、外交等事项,须经内阁讨论,且各国务大臣必须保持一致,若不能保持一致时,内阁须总辞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帝国皇帝颁布法律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的诏书,须有国务大臣副署。若国务大臣拒绝副署,而这种拒绝又为皇帝所不许,则应辞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大臣得于国会出席并发言。
第六章 资政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资政院应中华帝国皇帝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
在第一届国会尚未选出之时,资政院代行国会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资政院依《资政院组织法》组织之。
第七章 司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司法以中华帝国皇帝任命之法官,组织法庭实行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普通裁判之法官为终身职。惟依据法律规定之理由及形式,由司法机关决定,始得不顾要人情愿,将其免职,停职,调任或退休。
法官之退休年龄,以法律定之。
因法律而生之暂行停职,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在法院组织及其管辖区域有变更时,各区域之司法行政部门得不顾法官之情愿,将其调任他处或令其退职,但须维持原俸。
商事法官、参审员及陪审员,不得适用此等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得设置特别法院,无论何人,不得剥夺其受法定法官裁判之权利。但法律所定之军事会议及戒严法院,不在此项规定之内。
名誉军事法庭,应撤销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战时及在军舰内外,军事审判权应撤销之。其细则,另由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应依据法律,成立行政法院,以保护个人对于行政官署之命令及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院之审判,应公开之。但有涉及未成年人之案件及有认为关系国家机密者,得秘密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会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凡直接有关国民负担之财政案,众议院有先议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政府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案内预定年限,设预备费。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
预备费之支出, 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百二十九条 左列各款支出,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一 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 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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