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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部分

中国思想通史 第四卷 上-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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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为地主耕种领主的土地,为自己耕种自己的份地”(俄国资本主
义的发展,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六年版,页一四二——一四三)。这里讲的领
主,在中国就是最高领主或封建的国家。如果这样理解不错的话,农民的永
业田也不具备完整的占有权的性质,就近似于永久使用权了。从土地的划分
看来,剥削者的土地和农民使用的土地是分别排列的,虽在交纳地租时是用
租调来折算,但这样均田制下的租调是通过“正田分”和非“正田分”来区
别的,这基本上是以劳役地租为主的形态。
第三,在推行均田制之前,施行三长制。在施行三长制以前,传统的身
分性或品级性豪族地主荫占户口的情况是十分严重的。通典卷三多党说:“后
魏初,不立三长,唯立宗主督护,所以人多隐冒,五十、三十家方为一户, 
谓之荫附。荫附者皆无官役,豪强征敛,倍于公赋矣。”这种对于劳动力的
荫附,是依靠农村公社的组织来实现的。宗主督护意味着家族长通过血缘关
系来奴役家族中的直接生产者。这种荫附的户口成为特权占有者的依附劳动
力,同时就对于封建国家“编户”或国家农奴的不完全占有,形成严重的威
胁。北史卷三三李灵传,记其孙李显甫的事说: 
“显甫,豪侠知名。集诸李数千家于殷州西山,开李鱼川,方五六十里, 
居之。显甫为其宗主。”这可见“一宗将近万余”的组织情况,便是名豪巨
族生根的土壤。此外,如博陵李几一家,“七世共居同财,家有二十二房, 
一百九十八口。”(北史卷八五李几传)北海王闾:“数世同居,有百口。” 
(北史卷八五王闾传)河北有“有韩、马两姓,各二千余家,恃强凭险,。。 
侵暴乡闾”(魏书卷四二薛辩传)。从此可知,“宗主”就是依靠家族门第
历史的土地主人,曾一度被法律所承认,又曾一度被法律所否定。他们恃强
侵占土地,该不是由于买卖吧?应该说是由于品级而赋与的特权吧?当他们
的土地数量合乎法律形式的规定时,叫做没有“逾制”的占有;当其超出法
律形式的规定时,叫做“逾制”,因而土地权利虽不一定就被剥夺,但也是
“实际占有”的性质。
通过三长制,虽然把品级性豪族所占有的荫附户,编制为均田制之下的
编户,但仍然依靠的是温情脉脉的农村公社的组织。如均田法令中对于老小
癃残者分予一定的土地,身没者的土地先给予或借予所亲,赋役令中三长选
养孤独癃老贫穷者,都说明这一关系。北齐的河清三年(公元五六四年)令
中,更明白显现出这种关系。隋书卷二四食货志说: 
“每岁春月,各依乡土早晚,课入农桑。自春及秋,男二十五已上, 
皆有田亩。桑蚕之月,妇女十五已上,皆营蚕桑。孟冬,刺史听审邦教
之优劣,定殿最之科品。人有人力无牛,或有牛无力者,须令相便,皆
得纳种。” 
这个法令表面上表现出了温情脉脉的宗法关系,实质上更说明封建专制主义
国家是如何地利用农村公社这一基础。唐代的村、里、乡制就是沿袭北魏的
三长制而来。唐的里正有劝课农桑的任务,而“邻保代输”(唐会要卷八五, 
逃户)。租调的强制性法规与前代相同。所谓“租”、“调”课输的剥削制
度,反过来又使得耕织结合的农村公社不易解体。将原来的宗主督护制改为
三长制的目的,虽然意味着封建专制主义国家把大族所支配的劳动人手夺取

过来,打击大土地占有者的荫冒的情况,但三长的给复,是付出了一定的代
价或条件的。正因为如此,均田制和三长制对大豪族有斗争也有让步,在法
律上还表现出豪族成为封建主义的支柱。到北齐时,问题就严重了,“贫户
因王课不济,率多货卖田业,至春困急,轻致藏走”。这是什么道理呢?因
为“三正卖其口田,以供租课”(通典卷二)。这就看出所谓民得买卖是什
么性质了。这正是一种无耻的“欺诈的买卖”,因为出卖的原因是“以供租
课”。那么这些田地和民户,还不是又落入由宗主督护转化来的三长或复落
入豪族手中而形成逾制的占有了么?所以这正说明了这样的问题,即封建专
制主义国家施行均田制和建立三长制是建筑在农村公社的基础之上的,而农
村公社本身,同时又是豪族占有土地和荫户的渊薮,因而封建专制主义国家
和豪族对依附的劳动人手相互争夺的斗争也就一直延续下来。这种斗争是从
汉到隋、唐历史记载中所常见的,到了唐代更出现了新的情况。
北魏均田制法令说得很明显,即“乐迁者听逐空荒,不限异州他郡,唯
不听避劳就逸。其地足之处,不得无故而移”(魏书卷一一○食货志)。这
和唐代的乐住之制,关内诸州者不得住关外,有军府州者不得住无军府州, 
完全一样。其目的是在于把农民束缚在份地上,以便通过人身不完全的占有, 
来榨取剩余劳动。在设立三长时,对于这个目的也说得很清楚。魏书卷五三
李冲传说:
“(文明)太后曰:立三长则课有常准,赋有恒分,苞荫之户可出, 
侥幸之人可止。” 
因为当时在战争中,豪族向南迁移,率领了部曲宗族,霸占一方,叫做
“行主”,从而豪族便利用他们所统率的荫附户,逾制地占有土地。魏孝文
帝在太和九年(公元四八五年)的均田诏中就指出“富强者并兼山泽,贫弱
者望绝一廛”(魏书卷七上高祖纪上)。而建议均田的李安世,也就从封建
道德的角度,提出了“平均”的口号,说:“雄擅之家,不独膏腴之美;单
陋之夫,亦有顷亩之分。”(魏书卷五三李孝伯传附安世传)这好象只要严
格地贯彻最高的皇权的意志,那就使土地占有不至悬殊太甚,所谓“细民获
资生之利,豪右靡馀地之盈”(同上)了。然而限制豪族实际占田荫户的法
令是不可能绝对有效的。因为在均田令中,豪族还可以通过奴婢、牛来实际
地广占土地。到北齐时,如通典卷二田制下所说: 
“广占者,依令奴婢请田,亦与良人相似,以无田之良口,比有地
之奴牛。” 
向最高土地所有者请借的权利也是一种特权形式,例如“河渚山泽,有司耕
垦,肥饶之处,悉是豪势,或借或请,编户之人,不得一垄”(通典卷二田
制下)。在北齐“大族蝟起应之”的高氏政权下,对品级性豪族让步更大, 
所以均田制依法律来限制豪族对土地占有的作用,并不是可靠的。
知道了北魏实行均田制的这些基本性质后,我们就容易看出唐代均田制
继承了前代的那些传统,发生了那些变化和为什么破坏。
北齐、北周的均田制基本上沿袭北魏,当然在制度的细节上有些不同。
唐代的均田制继承了前代的规格而有所变革。唐六典卷三户部尚书载: 
“凡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中男年十八以上者亦依丁
男给),老男笃疾废疾以四十亩,寡妻妾以三十亩,若为户者则减丁之
半。凡田分为二等,一曰永业,一曰口分。丁之田,二为永业,八为口
分。凡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冠二十亩,僧尼亦如之。凡官户受田,减百

姓口分之半。。。”通典卷二田制下载: 
“诸以工商为业者,永业口分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者并不给。” 
“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
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磑者,虽非乐迁,亦
听私卖)。” 
“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皆不在禁限。” 
按唐代官吏授田有永业、职分和官司的公廨田。此外,还有赐田。永业田多
者至一百顷。因此,对土地占有的规定是按等级高低而有所不同的。
唐代的均田制,依然是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和主权相统一的性质。唐六典
卷三户部尚书说得很清楚:“凡天下之田,五尺为步,二百有四十步为亩, 
百亩为顷。度其肥瘠宽狭,以居其人。”下文接着就说均田法。这说明土地
所有权是排他地支配在封建专制君主的手中,法律授予君主以最高所有者的
名分。就农民的受田来说,明显地可以看出,农民所得的是份地。这反映到
法律上,如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律上说: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
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礼云:‘田里不鬻’,受之于公,不得私自
鬻卖。违者一亩笞十。。,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口分和永业的划分依然是以劳役地租为主的形态,农民对口分田只有使用
权。永业田的买卖或让渡,在法律上更有一定的条件限制,所谓“家贫卖供
葬”等等。且所谓“买卖”是上面所讲的“欺诈的买卖”,不但绝不同于私
有权之下的“欺诈的买卖”,反而是沦于“官户”或奴隶的一种合理途径。
因此,均田制下农民的份地,主要是对于土地的使用权。
反映等级阶梯的不平等法权的规定,官吏的赐田和永业田就不同了。唐
律疏议卷一二户婚律上说:“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
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这里,赐田和永业田,在一定的条件之下,是被贵
族官吏所依法独占的。然而法律上也有但书的规定。关于贵族官吏的永业田
就有这样的规定: 
“诸永业田,。。兼有官爵及勋俱应给者,唯从多,不并给。若当
家口分之外,先有地非狭乡者,并即回受,有剩追收,不足者更给。” 
(通典卷二,册府元龟卷四九五,此处引文据唐令拾遗田令第二二) 
这里还仅指出追收官吏足额的永业田以外的土地。此外还有别的规定: 
“诸应给永业人,若官爵之内,有解免者,从所解者追(即解免不
尽者,随所降品追)。其除名者,依口分例给。自外及有赐田者并追。
若当家之内,有官爵及少口分应受者,并听回给,有剩追收。”(同上) 
至于官田借人佃者,更可依法追收。这种“追赐”、“追收”反映出,贵族
官僚对于永业和赐田,随着官爵的有无高下而被封建专制主义国家夺回全部
或一部分。这表示出,他们对土地的占有要依照封建所有权的规定,或多或
少地在他们“身上投射着一个浪漫的荣光”,这就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的“运
动的所有权”了。因此,贵族官僚的赐田、永业在法令上既然可以被封建国
家追收,那么,在法律上就是按照“实际的占有”来处理的了。这种“追赐”、
“追收”法令的规定,是从传统习惯而形成为固定化的法律形式。至于具体
的事实就更多了。全唐文卷一加恩隋公卿民庶诏说: 
“其隋代公卿已下,爰及民庶,身往江都,家口在此,不预义军者, 
所有田宅,并勿追收。”

李渊为了笼络隋代臣僚,免于追收他们的土地,是荣誉式的“加恩”的例子。
按常例,前代贵官所占的土地,大都是被后起的王朝所追回的。如武则天建
立了武周政权时,即曾籍没追收唐官所占的大量土地。唐将郭子仪的田地, 
在其死后也曾被封建国家所“论夺”和逼献。史称:“子仪薨,。。多论夺
田宅奴婢,(子仪子)曜不敢诉。”(旧唐书卷一二○郭子仪传附子曜传) 
这样看来,贵族官僚对赐田、永业田的占有,既可在一定的条件之下许其买
卖,又可在一定的条件之下被剥夺,前者表面上近于所有,但土地虽然卖出
了,仍然逃不出特权的控制,因而封建国家便回收了课役;后者则完全表露
了“实际的占有”的性质。
以上所论的是关于唐代均田制继承前代传统的历史。在另一方面,唐代
均田制也有不同于过去的特点。
第一,唐代贵族官僚的受田,普及到品官中一切官吏,官僚授田的办法
被规定得更周密了。唐代的官僚机构是逐渐扩大的。不论是职官、官爵、散
官、勋官都可授永业田。不过,五品以上在宽乡授田,六品以下可在本乡取
归还的公田为永业(见通典卷二,田制下)。于是,凡是官吏都可依法成为
地主阶级。这点和魏、晋至南北朝不同。因了唐代制度容纳了南朝经济的发
展,对庶族地主采取了兼容并包的办法,品官受田也就不限于旧的品级性豪
族的门阀,所以授田的范围便扩大了。既然爵、职、勋、散官都可授田,唐
王朝的新贵族就都能成为官僚兼地主,其中不但包括了那些过去身分低下的
庶族地主的入仕者在内,这便是所谓“天下英雄入吾彀中”(唐太宗语), 
而且也相对地打击了通过单依家谱世族而取得土地权力的旧势力。唐代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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