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思想通史 第四卷 上-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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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一方来说,在法律上也仍有占有权,但事实上已丧失使用权;对于借
典质、抵押而取得土地的一方来说,在事实上已有使用权,而在法律上仍未
取得占有权,甚至通过买卖而取得的土地,在法律上可以不承认其合法,如
唐代诏令中所指的“贼买”。于是土地的占有与土地的使用就有了出入,这
种出入在封建制社会后期表现得更为显著,列宁谈到俄国十九世纪末叶的土
地情况时曾指出:
“上面所引证的关于农民份地、租地、购买地及出租的统计资料,
总结起来,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农民底真正的土地使用,日益
成为与农民底正式的官方的份〔地〕的土地占有制〔占有〕不大适应
了。。。
“在事实上,就最低一类的农民说来,全部土地使用跟份地的土地
使用比较起来,是相对地——有时且为绝对地——少些(土地底出租,
租地底微少);就最高一类农民说来,全部的土地使用,由于购买地及
租入地底集中在他们手里,跟份地占有比较起来,要相对地且绝对地高
些。”(十九世纪末期俄国底土地问题,列宁文集第三册,人民出版社
一九五四年版,页四二——四三)
这是说,有些农民,因了出卖特别是因租典份地,他们事实上所使用的土地
较他们所应占有的份地为少;有些农民,因购买或租入土地,因而他们事实
上所使用的土地较他们所应占有的份地为多。在中国均田制破坏以后,也有
这种相似的情况,唐代九等户和宋代五等户中的农民,就程度不等地表现出
占有和使用之不大适应。然而,如列宁所论证的,在这种情况之下,也只是
土地使用和土地占有的比较,而并不标明着土地的所有权的任何性质。
第五节 小结
从上面经典著作中指示的有关封建生产关系的理论,我们可以这样总括
地讲,明确地理解了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历史范畴,使我们更能遵循历史主义
的方法研究问题。
区别开封建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区别开封建的土地所有
权和资本主义的自由的土地私有权,规定了封建的所有权的历史特点,不是
白费心思的工作,而是对于我们的历史研究的深入有关的工作。如果在封建
制社会不区别土地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那就容易发生误解,使人们忽
视封建生产关系中的人与人间的真实的关系,即阶级集团之间的对抗关系。
因为占有权虽然在形式上是豪族地主、庶族地主和农民的程度不等的权利,
但身分的体制却划分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来。从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和基
于特权而形成的大土地占有者说来,他们是封建统治阶级集团,封建的土地
权力的品级结构使他们形成了一种联合,对生产阶级进行统治,以便于程度
不等地占有直接生产者的劳动力。尽管统治阶级之间对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
这一问题上有矛盾,而对农民的关系说来,地主阶级都拥护着最高皇权所制
订的剥夺农民的法律。
其次,如果不明确封建的土地所有权的“非运动”的性质,“稳定的垄
断”的性质,基于“婚姻关系”或“荣誉名分”关系的性质,温情脉脉的宗
法的性质,那就容易使我们忘记掩盖在“阶级即等级”之下的阶级对抗形式。
资产阶级学者经常美化着封建的所有权,而否定中国封建制社会的阶级对抗
形式,说那里只有大贫小贫,甚至有平等的理性关系了,说那里有自由的完
全的私有权了,我们应依据马克思主义的有关封建历史的理论来予以彻底的
批判。
明确了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及其私有财产的实质,是对于封建制社会的经
济规律以及阶级分析提供着理论说服力;而否定其性质,甚至以之和资本主
义的自由的土地私有权混同,不能说在理论研究上是严肃的。农民是封建
制社会的直接生产者,同时也是有条件的占有者,这种二重地位就容易在阶
级关系上令人忽视其被压迫阶级的实质,如果从一些财富为他们所占有的事
实,而得出他们是土地所有者的错误看法,那么他们就在土地所有权方面取
得了法律地位,而好象不是土地的附属品了。
封建主义对于依品级的有无所形成的各类等级的地主阶级也表现在法律
的规定之中,他们对土地的占有权时常发生合法的和非法的争吵。一般说来,
在合法的情况之下,具备所有权的性质(但在有的国家这种权力在法律规定
上是缺乏完备性的),在非法的情况之下又仅仅具备着“实际占有”的性质,
这就对于地主阶级之间为了地租的权力争夺提供着社会根源。
至于皇权或主权者这样最高地主,依据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引用此规
定赐给各级地主以土地权力的荣光时,或依法只默认其实际占有而对之作各
种攻击时,就从法律意义方面和各类等级的地主形成了矛盾,例如官田范围
与民田范围,授权与追权,夺爵与赐爵,允许买卖与限制买卖,没入官田与
出卖官田(如南宋)等等,就使皇权与豪权、皇权与形势户之权以及一般不
享受特权的庶族地主的权利,形成错综复杂的矛盾。这些都是和所有权、占
有权的理论有关的。
另一方面,从主权者以至各类等级的地主,在整个封建主义的阶梯结构
中又是相为联合的统治阶级,他们虽然经常因了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起着内
部的斗争,但对封建主义的政治的法律的基本结构,所谓“特权、例外权的
类存在”,是利害一致的,特别在农民反抗的时候,他们的阶级集团的态度
更表现出拥护所谓“品级联合”的统治。
编者的话
这部中国思想通史,按照原来的计划是从古代至“五四”时期的哲学和
社会思想的发展史,期于一九五○年左右编辑完成,但计划执行得不满人意。
在解放前由新知书店出版了第一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把原来编就
的第二、三卷由三联书店于一九五○年出版。后来把前三卷修订了一次,由
人民出版社陆续再版;把原由生活书店出版的拙著中国近代思想学说史中一
八四○年以前的部分修订一次,以中国早期启蒙思想史书名由人民出版社再
版,作为本书的第五卷;而关于唐、宋、元、明思想的这一卷,即本书第四
卷,直到今天才初步编写完毕。因此,这五卷本通史实际上是古代中世纪思
想史,至于近代、现代部分,拟单独编写出版。
因了本书编写的过程将近二十年,所以编写的内容就不能不有所增补和
订正,不仅解放前所写的第一、二、三、五卷已有修订,而且解放后已经修
订的还不时发现应有所增订,例如本卷写的第二、三、四卷序论补,原应编
在第二卷书首,现在就只能补编于本卷;又如有些论证在前后应有照应的地
方,也只有从后面加些补叙;更如应加订正的术语,前后几卷来不及改订,
只得在本卷改订。本卷用的“品级性地主”和带有“非品级性”色彩的庶族
地主,即同于前后各卷用的“身分性地主”和带有“非身分性”色彩的庶族
地主,这在本卷也有注解说明为什么要这样改订。总之,因了本书所研究的
问题比较广泛,须待长期研究、酝酿消化以及自我批判的步骤,所以就难于
避免反复厘正的工作。
本卷是在近几年来屡经商讨而逐步写成的。一方面,参加写作者比过去
几卷更多些,因而更具有集思广益的集体性;另一方面,全书的系统性和完
整性又不能以集体分工而自相矛盾,因而在审定工作上允许有必要的集中。
基于这种情况,参加执笔的同志们,虽然多数对于本书的体系和观点是比较
一致的,但是各人对某些问题都可保留自己的看法上的不同意见。在分工方
面,本卷一部分章节是由参加者个人执笔,经我和他们协商讨论后,授权由
我作些补充修订工作的;另一部分章节是由我和诸青(几位青年)共同商讨
编写的;此外一些章节也有由我写作,而经参加执笔者提供意见,再经我修
正而成的。因此,在体例编辑上,特别是在论证上的缺点,我应多负些责任。
本卷包括的时期较长,内容也较丰富,不得不按篇幅的分量分为上、下
二册出版,从隋、唐至北宋为上册部分,从南宋至明末为下册部分。
在本卷编写工作中,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一、二所同志,提供了不
少宝贵的意见,我们特对他们表示感谢!人民出版社所转来的读者对我们的
期待和鼓励的信件,对我们的研究工作起着督促的作用,我们特对这些敬爱
的读者表示感激!
我们衷心地期待着读者和专家们的批评!
侯外庐 一九五九年七月一日
中国思想通史
(第四卷(上))
第一章 中国封建制社会的发展
及其由前期向后期转变的特征
第一节 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
在唐代发生相对变化的特征
在学习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阐明的关于封建主义生产关系的一些普遍
原理后,我们回头来看中国历史,便可能掌握解剖的武器,对中国封建社会
总过程进行全面的科学的分析,从而揭开一向为封建史学和资产阶级史学所
掩盖的历史的真实面貌,找出历史的发展规律。
大概地说,中国封建社会可分为前期和后期两个阶段。前期又可以战国
末秦、汉之际为过渡,两汉作为一个阶段,魏、晋、南北朝、隋为一个阶段。
后期可以隋和唐初为过渡,从中唐至明代中叶为一个阶段,明代末叶,即自
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至一八四○年为又一个阶段。唐代则以建中两税法为转
折点,处在由前期到后期的转变过程中。研究唐代社会经济的变化,可以看
出中国封建制社会在发展过程中的主要的问题。
在这里我们首先就封建主义土地所有权在中国封建主义历史上的特点及
其在唐代发生相对变化的特征来进行研究。下面且从对北魏均田制基本性质
的考察入手。
第一,北魏均田制是远而继承了中国秦、汉早已存在的主权即土地所有
权这一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形式,近而因袭了西晋占田制的精神。从官吏依品
级或身分等级而受田、农民依男丁和女丁的劳动力而受田看来,这明白显示
出封建的形式上不平等的法权性质以及等级制构造的性质。魏孝文帝太和九
年(公元四八五年)在均田的丁未诏中说要“均给天下之田”(魏书卷七上)。
均田令中又说:“均给天下民田”。很显然,封建皇帝是以最高所有者而虚
构法律。按照法律,特权的官吏和等级低下的农民都得有依照不同的身分向
皇帝领受土地的权利。这里,因了“特权法律”的封建性质,在法律的不平
等形式方面便显出:官吏和农民,由于受田数量上和性质上都有很大差异,
对土地的权利关系也就有很大区别。官吏享受的“永赐”、“横赐”,不但
数量大,而且允许有所谓“悉从货易”的合法的权利(通典卷二)。农民所
得土地,除一些是有占有性质外,仅有使用权,而他们的人身自由是受限制
的。这就是外表上披上一件均田制的“美”服,实质上表现出等级性的封建
法权。法令规定,刺史、太守的田(即以后职田的由来)要“更代相付”,
农民的露田随时可以还受,从这里可以看出,世业田仅仅是在有限范围的法
令内才许可买卖或让渡。从法律意义上讲来,这就有力地说明了,土地的所
有权,一方面排他性地掌握在封建专制主义国家或皇帝的手中;另一方面封
建国家又依照名分来分割出土地的等级占有。
第二,在均田制下的贵族官僚的永业田是根据名分而获得的占有权。在
某种条件之下(如免课免役),它具有不完整的土地所有权(不同于欧洲的
不纳不课制)。北齐和隋在法令上明白出现了官吏的永业田。从法律上看,
农民对永业田也是有占有权的,露田则仅有使用权而已,因为老而未死时,
就得还田了。可是,法令上虽规定永业田种桑麻,但露田不足时,“以其家
桑田为正田分”,永业田也不一定尽种桑榆,也是可种谷物的,两者的区分
并不稳定。按唐代敦煌县户籍残卷,各户桑田大都受足,口分田(即露田)
却绝大多数皆不足。这可见所谓桑田或世业只应是维持农民最低生活的份
地,而露田收获则应缴给封建国家。这正如列宁所说的:“既定世袭领地底
全部土地,都分成了领主的土地与农民的土地;农民的土地作为份地分给了
农民,。。为地主耕种领主的土地,为自己耕种自己的份地”(俄国资本主
义的发展,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六年版,页一四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