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思想通史 第四卷 上-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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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这就有别于“不安定的垄断”之下的商品式的土地买卖。
在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写道:
“浪漫派关于这种情形流着伤感的眼泪,我们不去参预。浪漫
派经常把潜存在土地之诡诈买卖(Verschacherung derErde)中的可耻
情形,和包含在土地私有权之诡诈买卖( Ver -schacherung des
Privateigentums an der Erde)中的完全合理的、在私有制里面必然的
并且被期望着的后果,混淆起来。首先封建土地所有权在本质上已经是
由诡诈买卖得来的土地(die verschacherte Erde),这种土地是对人
异化了的(dem Menschen entfremdete 指例行逆施了的)、并且是以少
数大主人公的姿态站在人的对面的土地。”(马克思、恩格斯经济学短
篇论文集,德文第兹一九五五年版,页九一;参看经济学—哲学手稿,
人民出版社版,页四五——四六)①
这里,马克思指的是:“在衰落的中世纪和兴旺的资本主义生产时期,
产业资本家的富的急速增加,都有一部分要由他们直接诈欺地主的事情来说
明”(剩余价值学说史,第一卷,三联书店版,页三五三),在这种土地的
诡诈买卖和土地私有权的诡诈买卖中,则包含着必然的、合理的后果,即土
地所有权转化为商品、旧贵族的复灭、货币量族底最后完成。马克思讥笑浪
漫派的西斯蒙第只看见土地之诡诈买卖的可耻情形而伤感主义地批评资本主
义(参看列宁评经济浪漫主义,中译本,页七六——七七),并把这种可耻
情形和其合理后果混淆起来。在这里同时指出了,在中世纪,土地已经在本
质上是由诡诈买卖,即巧取豪夺得来的土地,而不是商品交易的土地。
这一论断向我们所提示的是:(一)在衰落的中世纪,土地的买卖是诡
诈性的,而中世纪的土地买卖更在本质上早已就是诡诈的,它决不能和资本
主义土地买卖的商品形式相类比。(二)在衰落的中世纪,土地买卖的诡诈
性是暴露到表面上来了,但它却由土地私有权的诡诈交易而导致出了所谓合
理的后果;至于中世纪,土地买卖的诡诈性是“本质”的,它虽然隐藏在道
德的、荣誉的外观之中,但如俄译本所正确意译的,封建土地所有权已经是
“对土地进行卑劣阴谋之结果”。
即使是这样,中世纪的土地买卖还是在不同程度上和各种形式上受到法
律的限制。土地和特权联结在一起,领地被禁止出卖,因此,如恩格斯所指
出的,“资产阶级废除了长子继承权或不许出卖领地的禁令,取消了贵族的
一切特权,这样便消灭了特权贵族、土地贵族的权力”(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四卷,人民出版社版,页三六二)。和欧洲的情况不同,买卖的诡诈性,
在封建社会还可以看出另一种迷人的情况。例如在中国宋代,一方面国家的
土地可以出卖;另一方面,则通过职役的收夺,实际上又把土地权力收回到
国家手中。“普遍的职能”也可以出卖。国家主权者通过出卖“官告”让渡
了一种“官户”的特权,或通过出卖“度牒”让渡出另一种属于假相的僧道
的特权,因而把全国性的徭役转嫁于表面上已经取得了土地权利的占有者。
这样的土地买卖表明,如果没有同时以高价取得“官户”特权的地位,实质
上没有土地的权力。我们不能从表面上的现象,就渲染宋代已经在人民中间
确立了所谓土地私有权。
第三节 论封建主义在土
地权力上的品级结构
封建主义和国家法律规定的等级制 研究封建主义的历史规律,在政
治经济学、历史科学中,存在着便利的条件,也存在着比较困难的条件。
马克思说:“古代社会的生产有机体,比资产阶级的生产有机体,是更
简单得多,更容易理解得多”(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八年版,
页六三),但同时也指出,奴隶制和封建制时代的阶级矛盾却不象资产阶级
时代那样单纯而明显。如在上面所指出的,封建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特权、
例外权的类存在”,这一点反映在经院哲学上是这样的一种幻想的虚构,即
自然现象的所谓“地上、天上、超天上”的品类存在;而通过法律的折射时,
则表现为品级或等级的上下虚构。从基础到上层建筑的一系列的虚构,便给
人一种荣誉式的假象。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指出,近代革命的“古典自然
科学”就从打破自然现象的品类虚构入手,哥白尼以至牛顿批判经院自然哲
学的颠倒意识就从这里入手。
封建制社会不同于资产阶级社会:后者无实际上的平等权利而有形式上
的平等权利;前者的权利不但没有实质上的平等,而且还有形式上的不平等。
列宁说:
“大家知道,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阶级的差别也是用居民的
等级划分而固定下来的,同时还为每个阶级确定了在国家中的特殊法律
地位。所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及农奴制社会)的阶级同时也是
一些特别的等级。”(列宁全集第六卷,页九三注①,重点是原有的。)
因此,封建生产关系既受着军事编制的影响,也和法律以及政治的特权等寻
常联结在一起。这种形式上不平等的等级的法律划分,即“由各种不同的社
会地位构成的整个阶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
版社版,页四六六),乃是按照封建主特权阶级的阶级利益制订出来的一种
阶级支配方式。与这种等级制结合的便是封建主土地权力的品级结构,如马
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思想体系中所指出的:“土地占有权的教阶式的结构
以及同它相联系着的武装侍卫制度,提供了贵族以统治农奴的权力。”(马
克思、思格斯德意志思想体系,德文第兹一九五三年版,页二○)这里,“教
阶”一词是指基督教封建国家而说的,在中国相当于礼教的爵服制度。
封建土地所有权与法律虚构 封建的土地所有权所媒介出来的方式便
是一种“法律的虚构”。关于这种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虚构,马克思谈到“非
运动的所有权”时就说它是“愚蠢的所有权底神秘所媒介的方式”(参看经
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版,页四八),在谈到地租形态时更明白地指
出土地所有权和法律虚构的关系:
“地租不管属于何种特殊的形态,它的一切类型,总有这个共
通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由以实现的经济形态;并且地租又总是
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个别的人对于地球某些部分有所有权这一个事
实,作为假定。。。不同各种地租形态的这种共同性——都是土地所有
权即不同各个人所凭以排他地占有土地一定部分的法律虚构的经济实
现——叫人们忽略了区别性。”(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版,页八
二八,重点是引者加的。)
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虚构”是马克思论述前资本主义社会时常用的术语,
这里指的是:在古代,在中世纪,统治者总是企图借法律的规定,从实际的
占有中描绘出有利于那一时代支配阶级的合法占有或所有权的神圣性。中国
封建制社会的政权、族权、神权、夫权四条绳索①也是“愚蠢的所有权底神
秘所媒介的方式”或土地权力的法律虚构。应该指出,这种“法律的虚构”
同样是历史的范畴,德意志思想体系中说:“随着封建制社会向资产阶级社
会的过渡,一切立法越来越多地抛弃了这个法律虚构(例如,请比较拿破仑
法典)。”(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思想体系,德文第兹一九五三年版,页
三七九)
了解了这种“法律虚构”的涵义,我们再来进一步考察封建主义土地权
力的品级结构。为了便于具体的理解,我们在下面略举中国的史实作为按证。
封建主义土地权力的“阶梯”是有层次与结构的。从最高的皇权(最高
的君主或主权者),即上面引文中所指的“国家财产”、王权所隐藏的权力,
经过一层降似一层的“荣誉婚姻”,形成了把土地占有人格化的各种等级,
到了末层的直接生产者,就只有占有权、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了。
封建的品级结构和倒行逆施的土地权力 封建的法权对土地占有者
赋以主人的名分,这即是合法的占有——所有;越出了主人的名分而分外侵
夺逾制,便成为实际的占有,甚至是非法的占有。所以层层的地主阶级是占
有者,而却有相对合法的与不合法的区别;通过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他们
的占有的相对合法的程度,又可以看出他们的占有的非法的程度。封建财产,
如上引文所说的,应该是主权者或国家财产,在封建专制主义国家则更不隐
藏地表现出“主权是皇帝的私有财产”,这就是我们说的封建的土地国有制
形式。大土地占有者之所以获得可靠的土地权力,是依据了名分的传统以及
荣誉的恩赐。名分和荣誉来自门第和“勋格”,而不是来自财货的商品关系。
这即是马克思说的:“封建的土地所有权象君主国授与名义给君主一样,授
与名义给他的主人。“(参看马克思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译本,页四六)
根据上述的理论来看,中国的封建土地所有权,依法律的虚构而受命于
天的君主的名器,是所谓传统式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最高主权;作
为最高地主(即主权者)的皇权,在政治上即表现为封建专制主义。中国封
建专制主义的历史不仅表现出土地所有权和主权不分,而且更表现出国家对
全国范围内的居民有极大的强施职役的权力。学者间曾怀疑过万里长城的修
筑,如果不是使用奴隶劳动,很难设想能够役使这样大规模的劳动力,因而
论证中国奴隶制社会的终结不会早于秦代。我认为,大规模劳役的事实,不
但见于秦代之北筑长城,南戍五岭,汉代之兴修水渠,移民屯垦,而且还见
于以后历朝的屯田、营田、开运河、设驿站、建都、造陵苑等等工程以及对
外战争。这就是马克思、恩格斯所一再指出的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公共职能
或中央政府管辖的公共事业。在经历内战破坏而重建统一王朝时,这一适应
于封建的土地所有权与主权不分的政权形式就愈显得突出。秦、汉、隋、唐
帝国是这样,宋、元、明帝国也是这样。但在欧洲,如上引文所指出的,这
样“国家财产”,却表现为隐蔽的权力。这里存在的只是表现形式的不同,
而不是社会构成的不同。
其次,宝塔式的地主对土地的占有是通过各种名分的赐予才取得相对合
法的权力,而这种相对合法的权力又基于家族、门第、身分、勋爵等等。在
中国,我们称他们为身分性地主或品级性地主①。一般说来,他们依据名分而
有免役免课的特权,因而他们占有的土地具有相对的合法占有的性质。但在
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形态之下,即使是世袭的封建主或勋贵那样的特权等
级,他们的物权的范围和程度,在法理上和制度上都受到限制;甚至其物权
也受皇权的一定的支配,其土地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皇帝追回或追赐以
至夺爵、抄没,这就和欧洲领主的不纳不课(immunitas)不同。汉代七国之
反,晋代八王之乱,都和这点有关系。我们可以说,在中国封建制社会,物
权关系比较薄弱,而债权关系(如经典作家指出的贡纳形态)显得更重要,
因而这样地主阶级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特别是从法律意义上看来,是缺乏
条件的。
有的土地占有者只有所有权的基础,占有一定的土地,却还没有在名分
上取得所有权而使这种占有具有完全合法的性质;或者在取得相对合法性质
的同时,又被封建国家规定的赋役法在贡纳形态上剥夺了地租的一部分从至
大部分。这样的土地占有者常被特权者所排斥,被繁重的职役所困扰。唐、
宋时代的那些无免役权的地主或“富民”便是这样。唐代九等户与宋代五等
户中的“高户”都负担着很重的职役,在实际的占有中依然没有合法的完整
的地租权。我们称这样的土地占有者为带有“非品级性”或“非身分性”色
彩的庶族地主。因此,依照法定的名分所具有的身分、品级、门第而取得的
土地权力,是具有远近亲疏的“婚姻关系”的,因而也是具有政治的臣属性
的。依照特权而分封到的土地,其性质是比较稳定的;不依照特权而自己占
有的土地,其性质则为实际的占有,其对农民的臣属的关系就没有领户若干
户或“实封”若干户的法律的规定了,而逾法所荫庇的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