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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思想通史 第四卷 上-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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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它不仅不成为生产的障碍,而且相反地第一次使生产从阻碍它发展的桎
梏中解放出来,并使生产有可能充分利用近代化学上的发现和力学上的发
明。”(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六年版,页一四二)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还详细地谈到了中世纪的私有财产(包
括地产):“凡是我们看到长子继承制具有古典形式的地方(在德意志的各
邦人民中),整个国家制度都建立在私有财产(Privateigentum)的基础上。
在那里,私有财产是一个普遍的范畴,是一种普遍的国家联系。就连普遍的
职能也时而成为某一同业公会的私有财产,时而成为某一等级的私有财产。”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版,页三八一;德文第兹一九五八
年版,页三一四) 
我们决不可以把这里的论证和前面的论证看成是有矛盾的。因为,(一) 
阶级社会的共同性之一即私有财产,(二)共同性之外有各时代的区别性, 
马克思常指示我们不要忘记了区别性,(三)在中世纪社会的某些国家也有
残存着“古典的形式的地方”,那就必须具体分析,(四)中世纪的私有财
产或私有权是一个特殊的形态,连并不属于经济范畴的普遍的职能还可以看
作私有权,这一点是特别应该注意的。
土地占有、法律规定与私有财产 首先,我们要论述的是经典著作中
的这一原理:占有权取得了法律的规定,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马克思在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写道: 
“私有财产(Privateigentum)的真正基础,即占有(Besitz), 
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
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

产的性质。”(同上,页三八二)①在这种合法占有的涵义之下,作为
中世纪私有财产,应和古代的以及近代的私有财产区别开来看待。按中世纪
的财产形态,如经典著作中常见的“地产”和“土地占有”,本来是一个词, 
即Grund-besitz。同古代的和近代的有严格的区别,这种土地占有(Grundbe 
-sitz),是和土地权力结合在一起的,因而它在外观上显出或表现出私
有权的样子,而在内容上却是一种霸权式的统治。这一点正是封建的土地
占有的特征。
马克思在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对这种封建的土地占有的特征作了极其精
辟的描述:
“在封建的土地占有(Feudalgrundbesitz)之下已经存在着一种作
为对人的外在力量的土地的统治。农奴是土地的附属品(Akzidenz)。
土地属于宗子(Majoratsherr),即属于长子。土地是归他继承的。
私有权的统治主要随着土地占有而开始,土地占有是私有权的基
础。
然而在封建的土地占有之下, 主人至少表现得象地产
(Grundbesitz,直译为土地占有)的君主。甚至在占有者(Besitzer) 
和土地之间,还存在着一种比仅仅货物的财富更深密的关系的外观。块
块土地随着它的主人个人化了,它有主人的品级,和主人一起成为男爵
的或伯爵的,有着主人的诸特权、主人的审判权、主人的政治关系等
等。土地显得象它的主人的非有机的躯体。所以成语有所谓
Nulleterresansma tre(没有无主的土地),这句话就表明领主权和土
地占有的结合。”(马克思恩格斯经济学短篇论文集,德文第兹一九五
五年版,页九一;参看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版,页四六;重
点是引者加的。) 
此段分三节,前后二节和中间一节是特殊和普遍的关系。我们在这里应该注
意“然而在封建的土地占有之下”的论述,那是和一般的合法的占有即私有
权不同的。封建的土地占有者,即领主或特权的品级地主,在他的土地上, 
表现得象君主一样,是作为对人的外在力量的统治者,他的占有权是和他的
政治的、社会的权力结合在一起的。因此,普遍的职能也可以作为私有财产
来看待。
另一方面,我们决不能因这种私有财产的表现形式,而忽略了所有权
(Eigentum)与占有权(Besitz)的区别。
第一,这样的封建的土地占有权之成为封建的土地所有权,是通过法律
而授予的,而这种所授予的权力不是财产平权的法律形式,而是一种基于名
分和传统的地位的特权形式。在中国历史用语叫做“唯名与器,不可假人” 
的名器,君主有最高的名与器,同样地主也有其名与器。马克思在描述了封
建的土地占有之后,接着就指出:“。。封建的土地所有权( feudale 
Grundeigentum),象君主国授与名义给君主一样,授与名义给他的主人〔指
土地占有者,如领主〕。他的家庭底历史,他的门第底历史等等,这一切给
他把土地占有权个性化起来,并且把土地占有权正式地弄成他的门第,弄
成一个人格”(参看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译本,页四六,重点是引者加的)。
因此,土地占有权通过了封建的权力授受,才“正式地”成为特殊的土地权
力。
第二,合法的占有与不合法的占有必须严格地区别开来,前者具有封建

的“私有财产的性质”,后者则不过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我在别的论文
中提到,法律上的占有权或所有权是一回事,实际上的占有又是另一回事, 
即依据此处所讲的原理而言,提法上并没有矛盾。)二者在封建制社会经常
引起统治阶级的内讧。
第三,在一般涵义上,“所有”和“占有”是有联系的,占有是私有财
产的基础,是土地所有机的前提,但经典著作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总是异常
审慎的,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资本主义生产以前各形态、资本论中,马
克思往往往“所有”、“占有”、“所有者”、“占有者”等字的下面加重
点号,以提示人们应注意其间的区别;在社会民主党在一九○五至一九○七
年第一次俄国革命中的土地纲领中,列宁更指出,“不了解所有权、占有权、
支配权、使用权诸概念间的区别”,就会发生误会(参看此书莫斯科一九五
○年中文版,页一四四)。特别对于如中国这样封建专制主义的国家,更须
对这些概念作审慎的研究。企图否定这些概念的区别,不会在科学分析上带
来益处。
第四,在所有和占有相统一的地方,马克思有时用“享有”(Aneignung) 
一词,如“对自然的享有”(AneignungderNatur)(政治经济学批判,德文
第兹一九五八年版,页二四一,参看人民出版社版,页一五○,有人译为“利
用”,有人译为“占有”)①。
中世经“私有时产”的实质 我们已经探索了封建的土地占有在法律
规定下之“私有财产的性质”,它是在一般意义之下的私有财产。但还须进
一步明辨:它是一种什么样的私有财产?问题不在于抽象地论证在封建制度
之下私有财产的存在,而在于具体地揭示其实质。
在这里,我们需要对中世纪私有财产的实质作辩证的理解。一方面,从
一般的广泛的意义而言,封建私有财产是作为所有权的表现形式来看待的。
马克思谈到中世纪的私有财产时,曾用讽刺式的语气描写它的特征,曾把私
有财产的涵义扩展到这样的程度,以至精神、法权、人的活动都列入私有财
产的对象之内。然而中世纪的私有财产之成为“一个普遍的范畴”,反而是
这样的特定的权力所表现的所有权: 
“各种类型的商业和工业是各种特殊的同业公会的私有财产。宫廷
官职和审判权等等是各个特殊等级的私有财产。各个省是各别的诸侯等
等的私有财产。掌管国家大事的权利等是统治者的私有财产。精神是僧
侣的私有财产。我履行自己义务的活动是别人的私有财产,同样,我的
权利也是特殊的私有财产。主权——这里指民族──是皇帝的私有财
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版,页三八一;德文第
兹版,页三一四) 
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单看封建的私有财产所表现的外观,既然什么也是私
有财产,那就好象没有问题了。其实不然,马克思已经在上文反复地强调这
种私有财产的等级的、特权的实质,指出它是“某等级的私有财产”、“各
个特殊等级的私有财产”、甚至最后指出“主权是皇帝的私有财产”等等。
马克思还这样写道: 
“人们常常说,在中世纪,权利、自由和社会存在的每一种形式都
表现为一种特权,一种脱离常规的例外。在这里不能不指出这样一个经
验事实,就是这些特权都以私有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吻合的一
般基础是什么呢? 就是:私有财产是特权即例外权的类存在

(Gattungdasein)。
凡是在国王(如法国)侵犯私有财产的独立性的地方,国王总是在
侵犯个人财产以前先侵犯同业公会的财产。但是,侵犯同业公会的私有
财产,同时也就是侵犯作为同业公会、作为社会联系的私有财产。
在封建制度中正好显示出王权就是私有财产的权力,显示出王权
中既隐藏着一般权力的秘密,也隐藏着各个国家集团的权力的秘密。” 
(同上,重点是引者加的。) 
从这些经典的论断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世纪的私有财产或所有权, 
跟严格意义的近代的私有财产和所有权比较起来,其实质是如何的不同。在
近代,是“真正的私有权”、“自由的土地私有权”,这是说,它在法权上
有形式的自由和平等,而在中世纪,私有财产就不具有这种“真正的私有权” 
性质,而实质上是特权、例外权的同义语,不过从经验的事实看来,以私有
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已。科学的分析不能满足于经验的事实,所谓私有财
产的封建形式——“特权、例外权的类存在”①即是特权、例外权的品级存
在。中世纪经院哲学把自然分别成若干“类”,这便是形而上学的幻想的虚
构,把居民分别成若干“品类”,这便是所谓“法律虚构”的人格划分(顺
便提一下,冯友兰先生的四种境界说,即是这个古老的传统)。例外权表现
得最明显的是所谓宗法的长子继承制、封建国家的职官制,以至最高的君权
或国家主权,即上引文说的王权所隐藏着的权力,或作为皇帝的私有权的所
谓主权。因此,马克思又这样写道: 
“在长子继承制中,私有财产是对国家官职的关系这一事实竟使国
家的存在成了直接的私有财产即地产(Grundbesitz,即土地占有)的
属性、偶性。这样一来,国家就在自己的顶峰上表现为私有财产,其实
在这里本来应当是私有财产成为国家财产。”(同上,页三八三;德
文第兹版,页三一六) 
可见在封建制社会的“私有财产”本来应该是“国家财产”,在有些国
家如封建专制主义表现得突出,而在有些国家表现得隐藏罢了。研究封建主
义,能够离开王权的隐藏的权力形式和王权的公开的权力形式么?为什么要
把封建的主权作为所有权来规定的形式否定了呢? 
这里已涉及封建主义在土地权力上的法律虚构与品级结构问题,这些问
题将在下面作进一步的探讨。
土地买卖的现象在中世纪怎样理解 把握了这些总的原理,我们再探
索中世纪土地买卖的历史意义。
在封建制社会,有土地买卖,在资产阶级社会,也有土地买卖。其买卖
的形式都体现着法权的形式。前者以形式的不平等(超经济的)为依据;后
者以形式的平等(商品形态)为依据。然而在二者,法权形式都是骗局。结
果是:土地在买卖的名义之下为支配阶级所垄断。在封建制社会是“安定的
垄断”,在资产阶级社会是“不安定的垄断”。所谓“安定的垄断”,即是
如马克思所说的缺乏“自由的私有权”的表现,同时又是土地所有权依于军
事的以及行政的特权的表现。
因此,在封建制社会,土地也曾通过买卖或让渡的形式。然而自耕农民
的小土地买卖或他的份地的出卖,正是大土地垄断的温床。最使人困惑不解
的是:封建国家的法令还时常反对这种土地所有权的某些“运动的”倾向, 
责骂“民得买卖”是一种反常现象,好象造成土地兼并的原因不是由于封建

“特权、例外权的类存在”,而是由于土地买卖。
但问题是可以理解的。在“安定的垄断”之下,是被法律所限制的土地
买卖,这就有别于“不安定的垄断”之下的商品式的土地买卖。
在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写道: 
“浪漫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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