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原理-第9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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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约定缩小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如无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当事人得任意为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3页。。
(二)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
动产质权与抵押权同属担保物权,关于标的物的范围,二者大抵相同,即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范围为质权的范围。惟动产质权以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为成立要件,此与抵押权显然有别。因此之故,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亦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未尽相同。
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动产质权之效力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设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第1212条规定,当事人未就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予以约定时,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由质物分离的出产物,但是,质物的法定孳息及从物,不得为质权效力之所及;与此不同,依瑞士民法第892条,质权的效力得及于从物,与变卖质物时作为质物之构成部分的孳息,但除另有约定外,由质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不得为质权效力之所及;日本民法关于动产质权之效力所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未设明文。唯依学者通说,动产质权之效力所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主要有三:从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及物上代位物'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09页。。
我国现行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与日本法相同,同样未作规定。综合各国立法规定,及参酌晚近以来各国民法理论研究成果,论者认为,除供担保的质物本身以外,我国动产质权之效力所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宜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说明。
1。从物。关于动产质权的效力是否当然及于从物,向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由于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因此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质物之从物。否定说认为,动产质权,以将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占有为其成立要件。虽为质物之从物,但如未将其交付于质权人占有时,则仍不得为质权效力之所及。例如汽车之预备轮胎,虽为汽车之从物,但以汽车出质而未将预备轮胎一并交付于质权人时,质权人拍卖质物之际,仅得拍卖受交付的无预备轮胎的汽车,而不得请求出质人交付预备轮胎,一并拍卖。反之,质权人受交付时,如为有预备轮胎之汽车,则出质当时,纵约定将汽车出质,而无连同预备轮胎一并出质的表示,质权的效力,也得当然及于该预备轮胎。即质权人实行质权时,得连同预备轮胎一并变卖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8…289页。。此两说中,以后说为多数说,并符合动产质权的成立要件此也为现代日本之通说。认为质权设定契约由于为要物契约,故设定质权时如将从物也一并交付于质权人时,质权的效力即得当然及于该从物,反之则否。参见'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第8卷),有斐阁1965年版,第242页。。
2。孳息。所谓孳息,包括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如质物经出质人同意,由质权人使用而应支付的对价,或出租于他人而得收取的租金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当然及于质物的孳息。
3。拍卖质物所得的价金及因质物灭失而得受的赔偿金。近现代各国民法一般认为,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拍卖质物。于此情形,拍卖所得的价金,遂成为质物的代替物。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得就该代替物受偿。质言之,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该预行卖得的价金。因此项预行卖得的价金于债权清偿期届至前,仅为“代充质物”,故质权人不得迳以之受偿。
与抵押权的效力得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相同,动产质权的效力也得及于质物的代位物。质物的代位物,即质物灭失所得受的赔偿金。依各国法和实务,得成为质物的代位物者,通常须具备三项要件:一是质物须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而绝对灭失;二是因灭失而受有赔偿金。如灭失后并无赔偿金,则质权消灭,自无物上代位之可言;三是须为出质人所得受的赔偿金。如非出质人所得受的赔偿金,则质权人无从行使物上代位权'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5页。。
4。添附物。质物如与其他动产添附,且添附物之所有权由质物所有人取得时,质权的效力自应及于添附物。如因添附的结果,质物所有人与添附物所有人共有添附物时,质权的效力即仅及于添附物依质物价值计算的应有部分之上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5页。。
(三)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的收益权。出质人于设定质权后,质物虽已由质权人占有,但出质人仍得以契约约定:自己保留对于质物的收益权。如,约定母鸡出质后所生的小鸡,仍由自己收取谢在全:民法物权论文(下),第195页。。
2。质物处分权。出质人虽将质物的占有移转于质权人,但并不因此丧失对于质物的所有权,出质人仍可以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质物予以转让,或于同一质物上复设定质权,以担保其他债权的履行。此时,原有之质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至于事实上的处分权,因出质人已丧失质物之占有,无从为事实上的处分,且此也有害于质权人的利益,故应解为不得为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5…296页。。
3。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与代位权。在动产质权法律关系中,当出质人非为主债务人而系第三人时,第三人于代位清偿债务后,对主债务人即有求偿权与代位权。第三人如因质权的实行丧失质物所有权时,还有权依保证担保制度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请求补偿。关于此,我国担保法第72条设有明文: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索。
(四)出质人的义务
1。损害赔偿义务。
动产质权法律关系中,出质人对于因质物隐有瑕疵所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于质物的非隐有瑕疵致质权人于损害时,亦复如此。不过此种损害赔偿债权,宜解为普通债权,非属于质权担保的范围'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
第101章 质 权(5)()
质权人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为受清偿,可通过订立契约取得质物所有权。一般而言,以此方式实行动产质权须具备下述要件:一是须由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契约;二是须为受清偿而订立契约;三是须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订立;四是须无害于其他质权人的利益。
在此有必要涉及所谓流质契约lexissoria。panussoire,verfallklausel问题。流质契约,又称绝质契约,指设定动产质权时或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归由质权人所有的约款。依多数国家立法,流质契约为非法,依法不生法律上的效力,称为流质契约的禁止意大利旧民法明示采流质契约禁止主义,唯意大利现行民法未设类似之明文。。我国担保法就此问题系采同样立场,不认流质契约有法律上的效力。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移转给质权人所有。至于法律何以设此规定及违反此规定而为约定时无效的范围,则与前述流质抵押契约部分的说明大致相同,可以参考。
3。以其他方法处分质物。
所谓以其他方法处分质物,指以上述两种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实行质权。在现代动产质权实务上,主要指以一般的买卖方法或登报标售方法,实行质权。依各国法与实务,以此种方法实行质权,以无害于其他质权人的利益为前提,否则不得依此方法处分质物,实行质权。同时,以此方法实行质权时,得由当事人订立契约。至于订立此项以其他方法处分质物的契约所应具备的要件,则与前述订立契约取得质物所有权所应具备的要件,大致相同,契约的内容,为处分质物方法的协议。
四、动产质权的消灭
动产质权的消灭,即动产质权人对特定动产的质权不复存在。动产质权的消灭原因,除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混同、没收及抛弃外,尚有下列各种:
1。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动产质权,为因担保债权,占有出质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物权,为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因此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从属于该债权的动产质权也当然随而消灭。我国担保法第74条规定:质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随而消灭。
2。质物之返还。前面已经谈到,质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的动产,为动产质权的成立与存续要件,且质权人不得以占有改定方法设定质权,否则依法不生设定效力。因此,如质权人返还质物于出质人时,质权也就当然归于消灭关于质权设定后,质权人任意将质物返还于设定人时,质权是否消灭,日本判例学说素有争论。惟现今多数判例与学说系采肯定主义,认为此种情形质权当然归于消灭。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69页;'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08页。。所谓返还质物,指质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质物的占有移转于出质人。至于占有移转的原因如何,则非所问。但出质人非基于质权人自己的意思占有质物,而是以强盗、窃取等侵夺方式取回质物时,非此所谓返还质物,从而质权也并不因此而消灭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17页。。
3。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动产质权的存续要件。因此,质权人丧失质物之占有,而不能请求返还时,动产质权自应消灭。所谓丧失占有,指质物因遗失、被盗、被侵夺或其他情形,质权人已失去事实上的管领力。实务上,质权人虽已丧失占有,但如能依物上请求权或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时,质权仍不消灭。
4。质物灭失。物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动产质权为物权之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唯动产质权为价值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故标的物虽已灭失,但如因灭失而受有赔偿金时,质权人得就赔偿金取偿。此赔偿金遂成为动产质权标的物的代替物。
我国现行担保法就动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的问题设有明文。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时,因灭失得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5。动产质权的实行。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得处分质物,实行质权。此时,质权人无论是否受完全清偿,动产质权皆归消灭。
(第三节权利质权
一、权利质权的基础理论
(一)权利质权的意义
权利质权pfaaen,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依此定义,可知权利质权具有下述法律特征:
1。权利质权为质权。权利质权,为与动产质权相并立的另一类质权。二者均为以取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
惟前者因系存在于权利之上,而非存在于动产之上,故称为权利质权。
2。权利质权为以可让与的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的质权。
与动产质权相同,权利质权,是以就入质权利的价值,担保债权受优先清偿的价值权。因之并非任何权利均可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相反,通常只有具备以下性质的权利,才能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1须为财产权。权利质权的标的须为财产权,因而非财产权,如人格权与身份权等,因不具有经济价值,无从供债权优先受清偿,故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须为可让与的财产权。由于权利质权,为债权未受清偿时,得以入质权利的价值供债权优先受偿的价值权,且权利质权应依有关权利让与的规则而设定,故非可让与的债权或其他权利,自不适于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具体言之,下列权利通常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1性质上不得让与的债权,如注重契约当事人个性的雇佣契约债权,以亲属关系之存在为前提的扶养请求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依当事人特约不得让与的债权,而第三人知悉有此特约的,该债权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3禁止扣押的债权,如养老金请求权等,不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4特别法明定不得让与、扣押或供担保的债权,不得为权利质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