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原理-第9部分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为的区分与法技术之运作,并借登记簿上所登记之个数来表现。概言之,房屋等建筑物的个数,以登记为准。
其三,建筑物的同一性。建筑物移转、修缮、增建、改建时,以该建筑物为客体而成立的建筑物所有权、抵押权是否消灭,以及关于该建筑物的以前的登记是否依然有效的问题,学说称为建筑物的同一性问题。建筑物的同一性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即建筑物的移转与建筑物的同一性,及建筑物的修缮、增减、改建与建筑物的同一性。
建筑物的移转,即建筑物之所在位置(基地)的变更。判例学说认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使建筑物之所在位置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筑物与原建筑物,均有同一性,惟此种情形须办理变更登记。建筑物修缮、增建、改建及部分拆除,原则上不失去同一性(日本最判昭和31。7。20民f集io。8。1045。)。但是,因增建、改建之结果而形成了区别于既存建筑物的独立建筑物时,不发生同一性,而只发生建筑物的个数问题。建筑物拆除重建时,若仍然使用原来材料的,应认为不失去同一性,未使用原来材料的,则应认为新建建筑物与原来建筑物已无同一性('日'铃木禄弥、筱冢昭次编:不动产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307页。)。
其四,建筑物因倒塌、失火而发生损坏时,是否仍为“建筑物”?对此,通说认为,应依该建筑物是否仍堪使用而为判定。若不堪使用,则应认为原建筑物灭失,剩余部分只是建筑材料。反之,则仍为建筑物,而属于不动产范畴。
2。关于林木
林木,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16页)之解释,指树林或生长于森林中的树木(区别于“孤立木”)。日本法称为“立木”(日文:たちざ,树木)。但是,其关于“立木”的涵义与我国法所指称的“林木”,未尽相同。日本关于立木的法律第1条:“生长在一笔土地或其一部分之上的树木集团,该所有人经依本法为所有权保存登记后,称为林木”。“立木视为独立的不动产”(第2条)。由此可见,扫本法所谓“立木”,是指某一特定地域的“树木的集团”。而依我国担保法第92条第1款,林木是独立的、区别于土地的不动产,可成为抵押物,并进行登记(参见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1项、42条第3项,森林法第3条第2款。)。换言之,我国担保法、森林法所称林木,非指“树木的集团”,而是指单个的树木。这一点值得特别注意。
(三)动产
第10章 物权的客体(3)()
不动产以外之物,均为动产。亦即,所谓动产,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之物。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其得丧变更之程序与方法并不相同,在物权变动采登记或交付之生效要件主义的法制下,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须经登记,而动产物权则只须交付即可。唯值注意的是,自本世纪60年代各国市场经济急遽发展以来,某些特殊的动产如船舶、飞机、汽车等之经济价值猛增,甚而超过了某些不动产的经济价值。在这种背景下,为保障交易安全及财产秩序,各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担保法遂不得不规定,关于船舶、飞机、汽车之物权变动,应履行与不动产物权类似的登记程序。这样一来,船舶、飞机、汽车等,理论上虽为动产,但因海商法等特别法的规定,致其法律地位已近似于不动产。
在此有必要涉及所谓“特殊动产”问题。特殊动产,亦称“特种动产”,大致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及外汇。关于货币,将在“动产所有权”一章论及,于此不赘。这里仅述及有价证券与外汇问题。
有价证券,是表示一定的财产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的一种证券,为证券之一种,主要有票据、提单、股票、企业债券及国库券等等。有价证券的特殊性在于,有价证券持有人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对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权和享有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有价证券本身是一种物,因而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属于物权。至于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则往往因有价证券种类之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各种票据、
债券上的权利为债权;股票上的权利为社员权;提单、仓单上的权利为交付物的债权,因提单的交付与物的交付有相同的效力,故也兼有物权的性质。
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主要有: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财产。外汇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其性质和在私法上的对待,与本国货币和有价证券同,差别主要在行政管理上。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我国于1996年1月29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此条例于1997年1月14日修订。)。这一条例是我国现今有关外汇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物的成分
物的成分,亦称“物的部分”,指物的构成部分。物的成分,可分为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物的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则各该部分均属于重要成分,如房屋的梁、柱、墙壁等,即是房屋的重要成分;凡不属于重要成分者,皆为非重要成分,如房屋之门窗汽车之轮胎或马达等即是。物之被区分为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其实益主要在于重要成分不得独立为物权之客体。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即在明揭斯旨。至于非重要成分,则得单独为物权的客体(参见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以下;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46—47页。)。
三、主物与从物
依物之相互关系为标准,物可区分为主物与从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为从物所辅助之物,则为主物。例如,表与表带、灯与灯罩,前者为主物,后者为从物。为不破坏主物与从物向客观形成的、经济性的主从结合关系,近现代各国民法大多规定,‘从物随主物处分”,学说称为“从随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无主物j从物这一概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利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有与此相当的概念。第87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此所谓“有附属物的财产”,即“主物”,“附属物”即“从物”。不过在实务上,对于何为从物,即从物之判定往往发生困难。有鉴于此,如下乃有必要就从物之判定加以说明。
晚近学说一般认为,从物之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非主物的成分。换言之,从物为独立于主物而存在的物。上文已经谈到,物之成分,为物的构成部分,不能独立成为一物。从物既非物的成分,则即独立成为一物,与主物为两个独立的物,各有独立的经济上之利益。如上面提到的灯之灯罩、表之表带,为从物。而书桌之抽屉、壶之壶盖,则为物的成分。从物与物之成分的分辨,每每十分困难。但大致言之,二者分离,各不受破坏或使其本质发生变更者,为从物;反之,则为物之成分(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国立编译馆1979年版,第109页。)。
其二,从物常助主物的效用。主物既有其独立的经济利益,同时也有其独立的经济效用。而从物,则虽有其独立的经济利益,但却无独立的经济效用。从物的效用,须配属于主物,方能发挥,而主物之效用,乃因从物之助而愈益彰显(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国立编译馆1979年版,第109页。)。须注意的是,从物是否常助主物之效用,须依社会的一般观念而判定。如前举表与表带、灯与灯罩,依社会一般的观念,莫不认之为从物。反之,悬挂于墙壁上的字画或日历,依社会一般观念,他们因皆有其独自的效用,非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存在,故不属于从物。
其三,从物与主物须有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如手表与表带、灯与灯罩不存在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而是分离甚远,乃至毫不相干时,则显不能认为二者间有主从关系(对此,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1项第1句设有明文:“非主物的组成部分丽供主物的经济上目的的使用,并与主物有符合此目的而占空间关系的动产,为从物”。)。相反,唯有二者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始有从物与主物关系发生之可能。
其四,从物与主物须同属于一人。前面已经提及,从物与主物所以须予区分,在于主物之处分效力及于从物。如其分属于二人,则一人之处分行为,其效力当然不能及于他人之物。故“同属于一人”,为从物与主物关系存在之要件(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国立编译馆1979年版,第109页。须说明的是,瑞士民法第644条与德国民法第97条并不以“从物与主物须同属于一人”为从物与主物关系成立之要件,而认为只要二者客观上具有经济效用的结合,不问结合物是否属于一人所有,都应解为存在主物与从物之关系。并且,于不侵害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亦得承认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关于从物是否限于动产,近现代各国民法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例。肯定立法例以瑞士民法(第644条)和德国民法(第97条)为其代表。杏定立法例则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其典范。此两种立法f例,以否定立法例为多数立法例。我国制定物权法应采否定立法例。即规定从物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也得为从物。如设置于主屋之外的厕所、停车场,即为主物(房屋)之从物。当然,如厕所、停车场设置于主物之内时,则非属主物之从物,而是属于主物之成分。
四、原物与孳息
(一)原物与孳息的概念
物之区分为原物与孳息,发端于迄今已有近3000年历史的罗马法。18、19世纪德国普通法时代,这一区分得以最终完成。所谓“自然孳息”(日文:自然果实,德文fruaturalis)、“法定孳息”(日文:法定果实,德文fructuscivilis),正是德国普通法所创造的重要概念('日'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的史的素描,创文i1954年版,第76页。)。
原物,指孳息所从出之物。原物是否仅限于物抑或包括权利,近代各国民法有肯定与否定两种立法例。肯定立法例以日本民法和瑞士民法为代表,认为原物仅可为“物”,权利不得成为原物;否定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其典范,认为原物既包括“物”,同时也包括权利。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未明文使用原物与孳息这两个概念,故现行立法对于原物的范围持何种立场不得而知。但是,我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一贯见解是,产生孳息的原物包括权利,可见系采否定主义,认为原物包括物和权利。
孳息,德文为“fruchte”、法文为“fruits”、英文为“fruits”、日文为“果实”,直译都是“果实”的意思,指由原物所生之物或收益。如果树为原物,果实为孳息;母鸡为原物,所生鸡蛋为孳息;10000元的本金为原物,所生1000元的利息为孳息,等等。须注意的是,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区分原物与孳息之实益,乃在于决定物所生利益之归属。
(二)天然孳息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日文称为“天然果实”,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此所谓出产物,不仅包括有机物的出产物,如果实、鸡蛋等,而且也包括无机物的出产物,如矿物、砂石等。埋藏物,属于独立于埋藏该物之物而存在的物,不存在从中“出产”的问题,故不属于天然孳息(关于何种“出产物”,才算是天然孳息,学者见解不一。有认为唯有定期收获的出产物,如大米、麦粒才是天然孳息;有认为不消耗其原物而收获的出产物,如桃、李等才属天然孳息。矿石,因采掘而势将毁损其原物,故不属于天然孳息;有认为只有依物之用法而收取的出产物才是天然孳息。各种学说何者为当,迄无定论。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44页。)。
天然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