靠谱电子书 > 古代宫廷电子书 > 物权法原理 >

第86部分

物权法原理-第86部分

小说: 物权法原理 字数: 每页40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22、123条。)。就抵押物而言,既不限于债务人或同一抵押人所有的物,也不限于同一种类的物,无论动产、不动产或不动产用益物权,都可为共同抵押之标的物;就担保的债权而言,共同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为同一债权。

    共同抵押的效力,为共同抵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问题。由于共同抵押为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个抵押物上成立的数个抵押,因此抵押权人如何就数个抵押物受偿债权,遂成重要问题。依多数国家共同抵押立法及实务,一般应分别情形而作不同处理:

    1。如当事人就数个抵押物应负担的金额以特约作了明确限定的,则应依各该抵押物应负担的金额,各自承担其担保责任。

    2。如当事人未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的,则抵押权人有权就各个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换言之,于此场合,每一抵押物之价值均担保着全部债权。抵押权人既有权同时实行数个抵押权,也可选择行使其中之一项抵押权。

    由此可见,于共同抵押法律关系中,如不限定各抵押物的负担金额,对于抵押权人则最为有利。但是,抵押人如非同一人,且各抵押物上又分别为其他债权设定了抵押而存在后次序抵押权时,则会发生影响其他抵押权人利益的问题。例如,甲、乙、丙以分属于自己的a、b、c三项财产设定共同抵押担保丁之债权,其后,抵押人乙又以自己的b财产为担保戊的债权设定一抵押权于戊,丙于自己的c财产上为担保庚的债权设定一抵押权于庚。丁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时,如丁先就乙的b财产行使抵押权,以其价值全部清偿其债权,则戊的抵押权即无法实现;同理,如丁以丙的c财产清偿其债权,庚的抵押权也就无法实现。为解决后次序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法律于是不得不就共同抵押权人的受偿问题设立特别规定。此即所谓“分担主义”与“代位求偿主义”规则。

    分担主义规则,又称分别主义或分割主义规则,即将抵押权人的债权分割,由数抵押物分担的规则。日本民法第392条第1项与韩国民法第368条第1项就此设有明文。依此规则,共同抵押权人如同时就各抵押标的物卖得价金受偿时,应按各标的物的价格分担其债权额。概言之,各个抵押物应按其份额比例分别负担其债权。

    代位求偿主义规则,规定于日本民法第392条第2项及韩国民法第368条第2、3项。依此规则,共同抵押权人若仅就某一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全部清偿时,后次序抵押权人得代共同抵押权人之地位,就共同抵押权人于其他抵押物上得优先受偿的金额,行使其抵押权。

    值得注意的是,上面提到的德国民法共同抵押制度,并未设与日本、韩国民法类似的“分担主义”与“代位求偿主义”规则。德国民法共同抵押制度,尽管充分顾及了共同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对于各抵押物所有人间的利害关系的平衡,尤其是各抵押物上存在后次序抵押权人时,如何确保此等后次序抵押权人法律地位的安定,未作丝毫考虑。因而可以肯定,德国共同抵押场合的标的物的担保价值,并未获得充分有效的利用('日'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215页。)。

    三、财团抵押

    (一)财团抵押的概念与特征

    财团抵押,简而言之,是以企业的“财团”为客体设定的抵押。与普通抵押系以抵押人的个别财产设定抵押,担保债权优先受偿不同,财团抵押是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各个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集合成一个财团设定抵押,来担保债权之优先受偿。财团抵押中的“财团”,指由企业的“物的设备”如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及各种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债权、采矿权等构成的集合财产。于此集合财产上设定的抵押,即为财团抵押。可见,财团抵押的标的物,既非单纯的不动产或动产,也非单纯的权利,而是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权利之总体。因此,财团抵押属于“一物一权主义”之例外,与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及权利抵押系就单个不动产、动产或权利设定抵押,显不相同((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60…261页;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75页。)。

    财团抵押,作为现代民法之一项重要的担保制度,而具有以下三项特征:一是列入抵押财团范围的财产一般仅限于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随企业经营变化的流动资产,不属抵押财团之范围;二是财团抵押之设定,须将作为抵押标的物的财团作成目录,使抵押标的物范围特定化;三是财团抵押一经成立,企业对财产的处分即受严格限制。亦即,企业财产一旦组成财团设定抵押,构成财团的各个物或权利,即不得与财团任意分离。

    我国现行担保法就财团抵押制度设有明文,第34条列举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财产,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其第2款所谓“一并抵押”,即指财团抵押(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8页以下。)。

    (二)财团抵押的类型

    财团抵押主要为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所采用,其中尤以日本为其典范。法制史上,日本的财团抵押制度,乃是伴随日本明治后期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当时迫切需要引进外资,而又非提供担保不可的历史机缘下产生的制度(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第250页。)。自明治38年制定矿业财团抵押法起,日本现今已经建立起了相当完善的财团抵押制度体系。在这个制度体系里,财团抵押被进一步区分为两种类型:不动产财团抵押与物财团抵押。

    不动产财团抵押,包括工厂财团抵押、矿业财团抵押、渔业财团抵押、港湾运送事业财团抵押、道路交通事业财团抵押及观光设施财团抵押,其中以工厂财团抵押为其代表(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第250页。)。这六种财团抵押的成立过程是:先将各个财产作成一个财团目录,然后加以登记,最后将该财团视为一个不动产,而成立财团抵押权。不动产财团抵押,设定人可任意选择财产而组成财团,此在学说上称为不动产财团的“任意选择主义”。因此之故,不动产财团抵押,其客体并非一定包括企业的全部财产。

    物财团抵押,包括铁道财团抵押、轨道财团抵押及运河财团抵押。物财团抵押,是将企业的财产作成财团目录,并将之视作一个物,进而加以登记所成立的抵押。以铁道财团抵押为其典范。物财团抵押,因重视企业的公共性,故特别强调企业统一性之维持,从而财团之组成也就要求包括企业所有的全部设备。换言之,物财团抵押,因着眼于企业的公共性,故必须阻止企业设施因设定物财团抵押而被分解。正因为如此,当事人无权选择组成财团的财产的范围和种类,企业的全体财产,共同构成财团财产,此在学说上称为物财团抵押的“当然归属主义”(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第250页。)。

    财团抵押,是为克服以企业的各个设施、财产分别设定担保权之局限而创立的担保制度。这一制度,可以极大地提升大型企业的信用度,从而使之可以借此获得大量融资。因而财团抵押,尤其是其中的工厂财团抵押,于现今各国实务中已经获得了极为广泛的运用。当然,凡事利弊相随,财团抵押亦不例外。从实务上看,财团抵押,存在以下缺陷与不足:

    其一,按照各国财团抵押立法与实务,财团抵押,通常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种类的企业才可利用,可见其适用范围较为狭隘。

    其二,财团的组成,以作成财团目录为必要,且在不动产财团抵押,构成财团的各个不动产,尚须进行保存登记。然而,随着企业经营活动的发展,构成企业的财产往往需要进行“新陈代谢”……即更换和增添,由于各个财产受财团抵押的支配,于更换、增添之后,为了可以重新支配各项财产,即必须变更先前的财团目录。而这往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

    其三,在财团抵押,因组成财团的财产,仅为物质设施与物的权利,纯粹的债权大多不包括在内,这就使企业的担保力不能尽显无遗((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65页。)。

    (三)财团抵押的设定

    前面已经谈到,不动产财团抵押,以工厂财团抵押为其典范;物财团抵押,以铁道财团抵押为其代表。因之以下仅以这两种财团抵押为例,来说明财团抵押的设定。

第92章 抵押权(11)() 
1。工厂财团抵押和铁道财团抵押所称之财团,指属于该企业的物的设备、对于他人之物的利用权、工业所有权及矿业权等。在工厂财团抵押,财团的设定者,可以将这些财产中的一部分不纳入于财团之中。而在铁道财团抵押,属于该企业的全部的物的设备,则必须纳入财团(当然归属主义)之中,设定者不能依自己的意思将某一财产排斥于财团之外。

    2。工厂财团抵押的设定程序是:先作成财团目录,然后在登记簿(工厂财团登记簿,由日本法务省管理)上就财团所记载的财产进行所有权保存登记,财团由此成立;铁道财团抵押,其设定也须首先作成财团目录,然后提请有关机关予以认可,认可之后,财团即当然成立。

    3。工厂财团抵押的设定,以对各个不动产进行保存登记为前提;而铁道财团抵押则否。

    4。财团里如果有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时,由于这将破坏财团的“统一性”,故有关机关原则上不得批准这种混入了第三人的财产。的财团的保存登记申请,及财团抵押权设定认可申请。收到设定人提出的财团保存登记申请时,登记官吏必须进行公告,明了第三人对设定人申请保存登记的财产有无异议。在为此项公告前,登记机关不得进行财团保存的登记。但是,登记机关一旦进行了财团保存登记,则第三人便确定的丧失对于财产的权利('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62页。)。

    (四)财团抵押的效力

    按照日本工厂财团抵押和铁道财团抵押法,财团抵押的效力如下:

    1。工厂财团抵押中的“财团”被视为一个不动产。普通债权人对财团之扣押,可依有关不动产强制执行的规定为之。铁道财团抵押,其财团被视为一个“物”,普通债权人,不能对财团为扣押、假扣押。

    2。抵押权设定、财团上的权利变动,以及属于财团的各个物或权利等,为了可得对抗第三人,必须进行登记、登录。

    3。严格禁止设定人对属于财团的物进行个别处分。单个之物,唯有在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后,始能从财团里分离出去,而不受抵押权效力的支配。财团抵押权人,于设定人有将某一单个之物从财团中分离出去的正当事由时,应当同意。

    4。设定财团抵押后,财团中的土地、建筑物的附合物、附属设备等,即当然包括于财团之中,并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但在工厂财团抵押,如添附的物属于具有独立性的机械设备时,为使抵押权的效力得对抗第三人,即应将该添附的机械设备记人财团目录之中。而在铁道财团抵押,添附的物因属于法定的财团之物,故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无须有此对抗要件。

    5。工厂财团抵押权的实行,抵押权人可申请对各个物加以拍卖,但不得采取强制的管理措施;而铁道财团抵押的实行,则原则上必须拍卖财团全体,而且即使采取强制管理措施也无不可('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刨文社1994年版,第263页。)。

    四、企业担保

    (一)企业担保的概念与特征

    企业担保(chargeontheuakingofapany),英美法谓之浮动担保(floatingcharge)。近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大都建立了这一制度。尽管如此,对于何为企业担保,即企业担保的概念是什么的问题,立法与学说则始终未能达成共识,也未形成统一的定义。

    1879年,英国马克诺勋爵在govemmentsstodothersecuritiesimentanilarailwayco。…案里写道:浮动担保,是存在于活动中的企业的财产上的衡平法上的担保equitablecharge,其标的物时时变动不已。这种担保的本质是,在企业停止营业或担保权人为“干涉”前,它一直处于睡眠状态itremainsdormant('1897'a。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0 0

你可能喜欢的